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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19:35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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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经常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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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

卫生部


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

1989年2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助产人员管理,充分发挥接生人员在农村妇幼保健工作中的作用,保证母婴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助产人员系指:受过助产专业培训的乡村医生、接生员、妇幼保健员、卫生员、已获得技术职称的个体开业接生人员。
第三条 农村助产人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农村助产人员受乡政府及村委会领导,在业务上受其县妇幼保健所(站)与乡卫生院的指导。助产人员应参加农村卫生协会,并遵守一切章程。
第五条 助产人员是农村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保健政策的执行者,他们从事的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二章 条 件
第六条 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妇幼卫生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以下各类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县(市、区)卫生学校系统培训妇幼卫生专业知识一年以上;已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又经助产专业知识培训2—3月,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取得乡村妇幼医生证书相当中专水平。
2.具有高小以上文化程度,经县(市、区)卫生部门系统培训3个月以上者。卫生员妇幼保健员经过助产专业知识培训、县(市、区)卫生局考核达到初级卫生人员水平,并发给接生员证书者。
3.个体开业接生人员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已发开业证书者。

第三章 任 务
第七条 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产科理论水平和操作技术,做好孕产期系统保健,严格执行接生操作规程,及时发现孕妇、做好产前检查,产后访视工作。
第八条 做好妇幼卫生、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指导,及妇女各个时期(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劳动保护与妇女病防治等有关工作。
第九条 负责正常孕妇接生工作,做好高危孕妇筛选,乡村医生对一般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遇有高危孕产妇要及时转诊。
第十条 认真做好出生统计及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死亡报告,积极参加接生人员例会,遵守各项规章要求。
第十一条 助产人员接生必须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证明有存根。
第十二条 助产人员发生技术差错和医疗事故必须及时如实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获得乡村妇幼医生、接生员证书者经培训、考核、合格,县(市、区)卫生局登记注册,方可在本村举办的卫生所(室)或个体接生站执业。
第十四条 助产人员辞职,须在六个月前提出申请,按任职程序审批,擅离职守6个月以上按自动离职吊销其证书,注销登记。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定期例会,乡卫生院每1—3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安排业务学习,交流经验,汇报布置工作等,要求准时出席。
第十六条 产包严格消毒,由乡卫生院统一消毒和管理,用后以旧换新,在少数交通不便山区,接生包可由接生人员按要求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考核评比与奖惩制度:为调动接生人员工作积极性,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考评内容,按工作表现与业务成绩给予奖励。在接生工作中发生技术事故或责任事故者,可根据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及收回合格证,取消其接生资格。
第十八条 为提高接生队伍的业务素质,每1—2年进行复训一次,将助产人员理论和技术考核情况填入技术档案。

第六章 报 酬
第十九条 农村助产人员从事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给予合理报酬,劳动报酬的支付,要体现服务时间、难易程度、采取集体补贴、群众集资、保偿服务、个人收费等多种方法,以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二十条 按照当地规定,对接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新生儿访视等项工作,进行有偿服务。
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6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 武器、弹药库;
(二) 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 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 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 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 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入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 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 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必须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销售区外生产的安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将安防产品送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报验,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准予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区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个月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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