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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克罗地亚关于深化互利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2:11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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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克罗地亚关于深化互利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克罗地亚


中国和克罗地亚关于深化互利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阁下的邀请,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斯捷潘·梅西奇阁下于2002年5月13日至1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和建设性的气氛中全面回顾了两国建交十年来中克关系的发展,探讨了两国未来进一步加强和发展双边关系的可能,并就地区形势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双方满意地指出,在谈及的所有问题上观点相似或极为相近。

  双方致力于世界和平事业,深知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及不发达国家间鸿沟的必要性,认为全球恐怖主义对世界各国具有同等危险,因此应寻求全球性的解决办法。为进一步发展双边互利关系,促进世界和平与进步,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对两国建交十年来中克各领域友好合作关系的不断发展和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双方认为,进一步深化两国友好关系和互利合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及两国公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双方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时遵守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发展双边及两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二、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两国在各个级别上的对话,包括政府、议会、政党和非政府机构间的接触和联系,就双边关系、改革、发展经验和国际形势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以增进相互理解、信任和友谊,促进世界稳定与和平。

  三、双方对两国经济合作和贸易的持续增长表示满意,愿意并准备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利用现有的并探索新的可能性,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互利合作。

  四、双方欢迎并完全支持进一步扩大两国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及其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同时,双方认为媒体是增进两国和两国人民更好了解的重要桥梁,支持两国媒体之间进行更密切的合作。

  五、克罗地亚共和国确认并强调恪守《中克建交公报》关于台湾问题的原则,坚定奉行并将继续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及其所涵盖的所有相关立场,认为台湾问题的解决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部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解和尊重克罗地亚共和国为加入欧洲一体化进程所做的努力,认为克罗地亚共和国奉行睦邻和平政策,努力通过对话解决地区争端,是维护地区稳定的积极因素。

  六、双方赞同,国际关系民主化符合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愿望。国家不论大小、人口多少、贫富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都拥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同等权利。各国有权在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情况下,根据本国国情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愿同国际社会合作,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创造一个持久和平和普遍繁荣的新世界。

  七、双方强调联合国作为最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重要性,其权威性是其他任何国际或地区组织以任何方式都无法替代的,表示愿加强联合国在全球关系中的主导作用,确认两国忠实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愿意并准备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继续加强合作。

  八、双方认为,全球恐怖主义是对人类文明的严重威胁,完全支持打击来自任何方面和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赞同打击恐怖主义不得采用双重标准,必须协调和加强国际合作,联合国及其安理会无论在全球反恐,还是在消除世界恐怖主义根源方面的作用均应得到确认。

  本声明于2002年5月16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斯捷潘·梅西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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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3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广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履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同时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进行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审定。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划拨用地原则在当年住房建设用地的20%内安排。

  中央和省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11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左右(不含公摊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八条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出租价格确定后或有调整时均应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29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下的。 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等材料,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与同类商品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向政府交纳收益。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集资合作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审查核准,可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组织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款由市房改办委托的商业银行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和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款项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夫妇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
  第三十七条 是否实行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适用原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浙江东南墙纸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中兴墙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三初字第1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是一项相对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其专有性也并不是绝对的,可以为多人同时分别享有。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原商业秘密权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三、基本案情
1994年5月,原告东南公司与韩国汉城东南葛布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东南葛布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韩国东南葛布公司将其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转让给东南公司,包括商标、制造工艺、技术、控制等一系列的技术决窍在内。技术转让费为5万美元,另在东南公司投入生产后的第二年至第六年,东南公司按每年销售额的3%支付给韩国东南葛布公司。东南公司可选职工到韩国东南葛布公司学习,韩国东南葛布公司可选技术专家到东南公司指导生产,韩国东南葛布公司提供的设备保障其先进性并负责安装于正常生产止等。东南公司取得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及设备后,韩国东南葛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派技术人员到东南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技术培训。1996年3,东南公司制定了厂规厂纪。其上载明:全体员工要维护公司的各种利益,不管在职或辞职、离职,都必须对公司的设备、生产技术、生产工艺、业务、财务等商业机密保密。如有窃取、泄漏机密或损坏公司利益者,按设备、生产技术的进口与技术转让费,加韩方技术员工资费用及传授技术所付出的总价赔偿,或按合营期间销售额的20%计算赔偿,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1998年12月,东南公司与被告姚某、金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对员工须遵守公司的厂规厂纪、保密义务及泄密的赔偿义务等都做了约定。姚某在东南公司引进设备前就在东南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生产技术负责人,在韩国东南葛布公司派技术人员到东南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技术培训期间,其一直跟随学习,掌握该套设备的安装及应用技术。2002年2月,姚某离开东南公司并于同年5月到被告中兴公司,担任技术副厂长。被告金某于韩国东南葛布公司派技术人员到东南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时到东南公司担任翻译,2000年8月中旬,金某离开东南公司后到被告中兴公司从事翻译工作。
后东南公司认为姚某、金某到中兴公司后,中兴公司利用该二人掌握的技术秘密对其生产墙纸设备及工艺进行改进。在要求中兴公司、姚某、金某停止侵权遭到拒绝的情况下,东南公司以中兴公司、姚某和金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后,金华市中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东南公司现有设备的技术是否属于专有技术,中兴公司的现有的制造墙纸生产线与东南公司设备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东南公司现有设备生产技术存在4项特有的关键技术;中兴公司现有的生产线与东南公司的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特别是铗纸复合压机等六个机器在功能原理上是一致。

四、法院审理
金华市中院认为,东南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韩国东南葛布公司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自此拥有了该生产墙纸设备的专有技术,该生产线具有实用性,并能为东南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东南公司将这一专有技术限定在其本厂职工的范围内,并以厂规厂纪及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应认定东南公司主张的生产墙纸设备的生产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东南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该设备的安装及生产技术培训;金某在东南公司工作期间,亦接触到该设备的安装及参与生产技术的培训。姚某、金某理应按照其与东南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其保密义务,但该二人却在离开东南公司后到同样生产墙纸的中兴公司,帮助中兴公司进行设备改进安装及墙纸生产。经鉴定机构的鉴定,中兴公司现有生产墙纸的生产线与东南公司生产墙纸的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特别是铗纸复合压机等六台机器的功能原理一致,在铗纸复合压机等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是相同的,因而可以认定金某、姚某侵犯了东南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禁止行为。金某辩称其是翻译,不懂技术,但其无法对中兴公司与东南公司的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的专有技术相同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出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而金某构成对东南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中兴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被告姚某、金某在东南公司的情况,其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李某在染色、胶水生产线改装中起过作用,但无法对铗纸复合压机等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与东南公司专有技术相同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中兴公司也没用证据证明其生产墙纸的生产线有合法的来源。故应认定中兴公司构成对东南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东南公司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东南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三被告在《金华日报》上刊登启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东南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东南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
东南公司上诉称:原判仅判令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东南公司专有的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东南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该判决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也缺乏执行上的可操作性。应改判销毁中兴公司涉及侵权的墙纸生产线设备,并判令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东南公司专有的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东南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判令中兴公司、金某、姚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明显偏低,应根据东南公司与金某、姚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如有失密,按设备、生产技术的进口与技术转让费,加韩方技术员工资费用及传授技术所付出的总价赔偿,或按合营期间销售额20%计算赔偿”。
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则上诉称:原判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非法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东南公司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专有技术是错误的,东南公司所称的专有技术并无具体明确的内容,也根本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中兴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并作出错误判决;原判认定中兴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判令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共同赔偿3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东南公司所称的专有技术是依附于设备之中的,若有人仿造设备,侵犯的应是设备制造商的权利,只有设备制造商才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东南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浙江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东南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技术信息是否拥有商业秘密。
根据从东南公司在二审中的阐述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东南公司也采取了厂规厂纪及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的保密措施,中兴公司、金某、姚某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东南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东南公司主张的墙纸生产工艺流程基本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东南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技术信息拥有商业秘密。
二、中兴公司、金某、姚某是否侵犯了东南公司的技术秘密。
原判认定中兴公司、金某、姚某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报告,但一审的鉴定过程及报告存在以下诸多问题:整个一审中,东南公司都未能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使鉴定报告缺乏基本依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东南公司现有设备的生产技术是否属于专有技术,以及中兴公司现有的生产墙纸设备生产线与东南公司的设备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是否一致。因本案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故技术是否专有在本案中并无意义,同时技术是否专有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并非技术问题,至于功能、原理上是否一致,应该先判断两者在技术特征(或工艺特征)上是否一致,只有涉及到等同或相似性判断时才需要就功能是否一致进行判断,故上述委托鉴定的内容明显不当;且原判在鉴定程序上也存在一定问题,如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本案鉴定机构是一个质量监督机构,所作的是《质量鉴定报告》等。
二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东南公司和中兴公司的生产线进行了现场勘测,对东南公司提供的商业秘密特征与中兴公司的生产线特征进行了比对,并最终认为:中兴公司的生产线与东南公司商业秘密相比基本特征相同。
一审法院根据“实质相同加接触”的原则推定与东南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的金某、姚某在跳槽后,与中兴公司一起侵犯了东南公司的技术秘密。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中兴公司的证人李某所作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某在证言中确认其作为韩国东星贸易商社的技术负责人到东南公司负责改造东南公司原有的韩国技术设备,2000年10月到中兴公司后,中兴公司的生产线技术是由其指导并提供。对李某曾先后在东南公司、中兴公司指导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判亦在对证据的认证中确认“李某在这两个公司主要负责染色、胶水、线墙纸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本案中,具有一定技术能力的韩国东星贸易商社职员韩国人李某及翻译金某于2000年离开东南公司,转投中兴公司,而姚某迟至2002年才离开东南公司,进入中兴公司。同时中兴公司也提供了其与韩国东星贸易商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技术图纸,上述证据尽管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是与李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法院认为,韩国是本案东南公司技术的来源地,韩国人李某先后在东南公司、中兴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因此中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原判仅凭金某、姚某存在跳槽行为,就推定中兴公司、金某、姚某侵犯了东南公司的商业秘密,显然不够充分。综上,中兴公司提供了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应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金某、姚某因此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关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三,即如果中兴公司、金某、姚某侵犯了东南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述判决已认定中兴公司、金某、姚某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再评述。
综上,法院认为东南公司对于本案讼争的技术信息拥有商业秘密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中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因此中兴公司并未侵犯东南公司的商业秘密,金某、姚某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中兴公司提出的“中兴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后,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东南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了韩国东南葛布公司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自此拥有了生产墙纸设备的专有技术的商业秘密。其后,跳槽员工姚某、金某进入了中兴公司,而中兴公司拥有的生产墙纸的生产线又与其相似,故东南公司以中兴公司、姚某、金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兴公司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与其商业秘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审被法院却以中兴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为由判决东南败诉。可见,商业秘密是可由多人各自独立的分别享有的。
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不同,它是一项相对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其专有性也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如通过独立开发获得,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转让人处以同样的方式转让获得了该非独占性的商业秘密,或通过采用反向工程,或作为善意第三人从非商业秘密权利人处善意获得了该商业秘密等,此第二人、第三人……即取得了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当多人都分别享有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信息时,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讲是十分危险的,因为一旦其中有人将该商业秘密公开或申请专利,由于秘密性的丧失,该商业秘密权即不复存在,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该商业秘密的主体资格也将丧失。故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在得知该商业秘密信息为他人所共有时,立即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如首先申请专利,或在采取将商业秘密信息保密的同时与专利申请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更为有效的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目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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