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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13:26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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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联网贯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开放有序,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和发挥作用,加强人才宏观调控,采取措施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延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省属单位、中央在鄂单位、省外单位在本省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湖北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设区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省境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三)人才推荐;(四)人才招聘;(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评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五条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二)人才交流会洽谈;(三)利用各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求职信息;(四)人才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或者举办冠以“湖北”、“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会,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有序管理,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并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机密工作的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暂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本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和管理。用人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人事档案的真实和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者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应聘人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培训费按合同规定或者协议办理;没有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从事兼职或者离开原单位的,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应聘中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单位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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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63号令发布]
[1999-08-17]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热,实现城市供热的商品化、货币化、人格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热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供热收费方面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全市供热坚持不交费、不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暖气费和供热设施维修费(以下简称维修费)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单位用房的暖气费由使用单位承担;

(二)居民住宅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的暖气费和维修费由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三)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的居民,其住宅暖气费由政府民政救济金承担;

(四)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的下岗职工,如企业停产确无收入来源的,其暖气费从增加再就业托管经费中统一解决;

(五)停薪留职人员住宅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六)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住宅的暖气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承担;

(七)因判刑、在押、被单位除名、辞退等原因,失去工作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其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八)经所在单位同意转租(借)他人房屋的,其暖气费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其在单位共同承担;未经本单位同意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九)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标准,其超标部分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十)未出售或未配户的空闲房屋,其暖气费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用房的暖气费由供热单位向房屋实际使用人收缴。

第七条 本市居民暖气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收取。

第八条 居民住宅供暖及室内暖气设施维修实行向个人部分差别收费:

(一)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每个采暖期按住房建筑面积个人承担部分维修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规定执行;自供暖单位参照此标准自行确定;其它由社会专业供热单位供暖的用户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住宅室内维修费,单位无能力支付的,由个人支付;无单位者一律按同一标准由个人支付;

(二)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1。5元;自供暖单位是否实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由单位自行确定,其它单位职工暖气费暂不向个人收费,仍由所在单位统一支付。

各单位离退休干部个人不承担暖气费和维修费。

第九条 各供热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须分别建立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1999年9月底前完成建档工作,以后每年8月底前核查一次。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作为收缴暖气费的依据。

第十条 各职工所在单位须在银行建立职工暖气费专储帐户。1999年9月中旬前完成建户工作并按要求按月存款。个人承担的暖气费及维修费由单位按月代扣存入暖气费专户。

第十一条 暖气费收缴方式:

(一)收缴暖气费的凭据为经供用热双方核定盖章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由供热单位提供,经用热户所在单位确认。有争议的用热户由供用热双方共同重新核实认定。今年经供用热单位共同核定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以后逐年延续有效,如有变动,由用热单位负责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二)各用热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当期暖气费,不能按期交纳的用热单位,须向供热单位提出分期付款计划,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双方签定协议后,方可分期付款。

(三)代收用户暖气费的产权单位必须对供热单位负责,按要求将用户暖气费及时交付给供热企业。

(四)陈欠的暖气费应在本年8月底前结清,不能按期结清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签订还款协议,对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单位,供热单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欠。

(五)市财政承担的公建及所属职工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与供热单位核定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单位。市财政开资职工个人承担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开资的一级户单位进行核定,并于每年9、10两个月从工资中代扣统一直拨给市供热办,再由市供热办审查无误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企业。上述两项暖气费由市供热办对供热单位全过程监控使用。

(六)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居民的暖气费,由市民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证明进行复核登记,确认无误后,将暖气费直接拨付给相应供热单位。

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四)项的下岗职工的暖气费,由市就业局统拨给市供热办;供热单位凭收取的由市就业局开据的证明统一到市供热办登记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市供热办将暖气费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上述专项暖气费的拨款时间和比例为:每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25%比例拨付到位,其中,1999年分10月、12月两次付清。

第十二条 凡在10月10日前未签定《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的用户,供热单位将不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用户拟采取其它方式供热而要求下网的,产权或物业管理单位要以栋号为单位征得居民同意后,在供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下网申请并结清欠费,由供热单位确认并经市供热办审批后办理下网手续,职工所在单位承担的暖气费可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须按设计,生产等技术规范标准供热,凡因设计、施工、维修、供热运行等违反技术规范标准,降低供热质量,影响用户用热的,用户有权向责任单位索赔热费。索赔发生纠纷的,可由市供热办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用户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力度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决议
(2003年4月29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市非典防治指挥部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并把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抓紧抓好。为此,会议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的防治知识,让广大市民了解法定传染病的预防、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有关规定,了解非典型肺炎可防、可治、可控制,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依法科学防治。非典型肺炎已作为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防治工作创造了更为有利的环境,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抓好预防工作,严格传染病疫情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要加强属地管理和定点医院管理,高度重视医护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防护,做好疫情预防和监测工作。对已感染人员和场所要采取严密的消毒隔离措施,把预防、治疗和控制工作逐一落实到位。
三、把握关键,突出重点。控制疫情,关键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是要最大限度地切断病源,加强全市交通检疫工作;二是要建立健全各级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三是针对卫生医疗条件相对较差、外出打工人员相对较多的农村,要对返乡人员逐一进行健康登记,及时跟踪观察其健康状况,严密做好监控和防范工作。特别要做好各类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预防监测工作,制定有效的防治措施和应对预案。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抓实。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落实责任制。社会各方面要通力合作,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应急反应机制和综合协调机制。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一级抓一级,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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