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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2年6月29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3:39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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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2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2年6月29日)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钱锋、杜万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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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就医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医疗机构、投保单位和投保人。
第三条 约定医疗机构必须是经卫生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全民、集体、私营和驻连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并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确认后,方具有约定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条 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只作为本单位内部约定医疗机构。
没有投保的单位,其所属医疗机构不能作为约定医疗机构。
市级专科院(所)均可作为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
第五条 投保单位根据划区分级医疗和就近就医的原则,可选择3所医院(三级一所、二级一所、一级或内部医疗机构一所)作为本单位的约定医疗机构,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确认。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应签定《协议书》,在保证投保职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文本应经医改办审核同意。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按协议规定解除协议,但需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同时,应安排好投保职工的就医。需要新确认约定医疗机构的,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投保人须持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医疗帐户(IC卡),到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急诊、出差、探亲等不能赴约定医疗机构就医者除外)。
第九条 凡在本市投保的职工,工作或居住(含退休异地安置)在外地的,应按照住址(驻地)就近的原则,确定一个约定医疗机构就医,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
第十条 投保人因瘫痪、肿瘤晚期等其他慢性疾病需系统治疗,到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约定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同意,由约定医疗机构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设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最长时间为三个月,如病情需继续设床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投保人转往外地治疗的,约定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辽宁省卫生厅《转诊转院制度》,经三级甲等医院或市一级重点专科会诊,由约定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开具转诊单,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转往外地治疗。市内转诊转院须经约定的三级甲等医疗机
构同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经市卫生局评审确认的一级重点专科,不受划区分级医疗的限制,可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投保人所在的二级以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转到市一级重点专科诊治。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妥善保管好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严禁转借个人医疗帐户(IC卡),严禁涂改证件、处方、费用单据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按《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须有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并为就医者建立病志,实行双联处方,做好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大连市劳动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管理,根据《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为网站备案登记在线工作平台,并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中所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利用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
(二)利用网站为他人网上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或其他服务的;
(三)利用网站发布广告或商业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

第四条
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一项,网站所有者应当根据所拥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质证明填写。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在网站基本情况一项应当如实填写以下内容:网站名称、网站的域名、网站的IP地址、网站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地址、网站联系办法等。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

第六条
网站所有者为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备案或办理其他有关事宜时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七条
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网站所有者的主体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四)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注册网站名称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在线申请程序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审核申请人书面证明材料后统一颁发备案登记电子标识。申请人应当在下载电子标识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角。
第十一条
电子标识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注册网站名称、经营性网站联系办法及其它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正确安装电子标识并维护其正常运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对电子标识进行修改时,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指导下进行操作。
经营性网站电子标识被撤销时,网站所有者应在接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试运营或正式运营起始时间为备案登记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其所申请备案登记网站主页的时间。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应在申请人报送书面证明材料之日起开始对网站备案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向申请人颁发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中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备案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重新颁发《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其他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每年年度检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经营性网站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事项应与申请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经营性网站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经营性网站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和吊销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注销的,网站所有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性网站注销申请书》;
(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其注销申请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或吊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网站所有者应当在核准注销或接到备案登记主
管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二十二条
网站备案名称的注销以及撤销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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