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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磷酸盐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0:09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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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磷酸盐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磷酸盐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1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贵州磷酸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向公司提供本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除删去3.02节(“通则”)中的最后一句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有以下词义:
  (a)“化工部”系指借款人的化学工业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公司”系指贵州磷酸盐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按其章程建立和经营业务的国营企业;
  (c)“章程”系指公司章程,由贵州省化工厅在1988年5月12日批准;
  (d)“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补充协议在内;
  (e)“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公司根据本协定3.02(a)节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所有附件在内;
  (f)“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b)节所开立并保持的帐户;以及
  (g)“tpy”系指每年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六千二百七十万美元($62,7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3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利率的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成本费”。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鉴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成本费”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债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和财务惯例,通过化工部实施项目的B部分,并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ii)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还应促使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以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与公司签订转贷协定,将本贷款转贷给公司。借款人与公司的转贷协定应特别包括:(i)年利率按本协定2.05节下105%银行可变利率计算;(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iii)还款期20年,包括5年宽限期;以及(iv)公司应承担转贷的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并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a)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借款人应保持设在化工部内的项目执行协调小组,以协调本项目的执行,其人员和职责应为银行所接受。
  3.04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以及聘请工程公司和咨询专家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5节 银行与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6节 为帮助实施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
  (a)每半年向银行提供必须确保充分使用本瓮福矿山项目所产磷精矿的下游磷肥厂竣工报告,这些厂包括:安徽省铜陵磷胺厂、江西省贵溪磷胺厂、湖南省洞庭磷胺厂、山东省济南硝酸磷肥厂以及河南省开封硝酸磷肥厂;
  (b)保证公司按照项目协定2.08节的规定在瓮福建成重钙厂。

  第四条 财务和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户,恰当地反映出与本项目B部分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以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副本。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以及
  (iii)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上述报告有关的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当:
  (i)按照本节(a)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以及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这类单独帐目写出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从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的支付是否用于规定的用途。
  4.02节 借款人应允许公司以议价出售国家分配计划外的所有化肥产品。
  4.03节 借款人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其它义务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外,应根据借款人与银行间的协定,弥补公司在其营运的最初三年内所出现的现金流量赤字,除非赤字是由于管理和经营不善造成的。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公司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公司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章程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相反地影响了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公司或中止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和公司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借款人与公司已签订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同时将被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经代表公司在协定上签字并分发,其中条款对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b)转贷协定已得到借款人和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借款人和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 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亚洲地区
    授权代表            代理副行长
     韩 叙          赫德·杰乌德·伯基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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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的采砂许可招标、拍卖。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可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借款合同公证费列支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借款合同公证费列支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你行桂建投字(87)第18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建设单位公证费支出可在“待摊投资--合同公证费及工程质量监测费”中列支;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公证费支出,按现行规定,应在“业务费支出--公证、鉴证费”中列支。
二、司法部正在研究修改现行经济合同公证收费标准,将于近期下达。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公证费如何收取,以司法部正式文件为准。



198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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