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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三峡工程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1:55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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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三峡工程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三峡工程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意见

(国三峡委发办字[2004]13号)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三峡工程移民自1993年正式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在库区各级政府、广大移民干部和移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移民搬迁安置和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移民搬迁后,由于生产条件、生产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如农村生产安置条件亟待改善;库区的经济发展落后,就业压力大;移民群众生产技能差;部分移民中的弱势群体及特困户需要救助;等等。为确保三峡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目标的实现,加强三峡工程移民后期扶持工作(以下简称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十分必要,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是三峡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三峡工程实施开发性移民方针的具体实践,是增强移民群众自力更生能力,提高移民安置质量,保证移民稳定致富的有效措施。库区各级党委、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提高移民生产、生活水平和增强移民创业就业的综合素质为核心,以增加移民收入、改善移民生活质量为重点,开展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要坚持实行开发性后期扶持方针,以市场为导向,大力发展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努力调整农村产业、产品结构,扩大就业门路,使移民尽快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促进库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二、加强领导,切实履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职责


按照三峡移民工作“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三峡建委办公室、财政部等国家有关部门要做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对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三峡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并予以审核批准,切实将后期扶持资金落实到项目;各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后期扶持规划,组织实施三峡移民后期扶持项目。


库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明确责任人,落实专门机构或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并从组织保障、资金筹集、工作措施上加大对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力度;要落实有关移民后期扶持的政策和制度,做好统筹协调工作,保证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要加大后期扶持政策的宣传力度,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推动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顺利开展。


三、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制定移民后期扶持规划


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合理使用资金,把有限的资金落实到对移民的生活救助和生产扶持项目上,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保证,是监督检查三峡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实施的依据。


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要坚持以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为基础,结合国家及当地政府对三峡库区移民经济发展的其他扶持资金统筹使用的原则;坚持以移民自力更生为主、政府扶持为辅的原则;坚持以扶持库区农村移民改善生产条件和生产手段、开发生产项目、发展移民家庭经济、移民技能培训为重点,确保移民户受益的原则;坚持实行项目管理、分阶段规划、按年度实施、科学决策的原则;坚持注重生产开发与保护生态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主要内容:


农村移民的后期扶持重点:一是农村移民生产开发项目。重点是扶持发展投资少、见效快、覆盖广,移民户能直接受益的种植业、林果业、水产养殖业、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运销业、旅游业等生产项目及农业科技推广项目。二是农村移民基础设施及公益项目。扶持重点是人畜饮水、农田水利、库周道路(机耕道、人行道、下河道、渡口、小码头)、生活用电及公益性项目。三是移民技能培训、劳务输出及技术服务项目。主要是通过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不同类型的短期培训,使移民掌握一定的适用技术;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有针对性地、科学合理地开展农业技术服务。


城镇移民的后期扶持重点是城镇新址占地移民、纯居民和下岗职工的家庭经营项目。着重培训他们掌握一技之长,增加就业能力,扶持创业的条件和手段。


移民特困户的扶持:对那些暂时尚未落实生产安置,而生活发生困难的移民要给予生活救助,并帮助其发展生产和就业。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主要目标是:后靠安置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落实,人均纯收入达到或超过搬迁前的水平;进一步改善农村移民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条件;通过技术培训,使大多数青壮年劳力掌握一到两门实用技术;特困户有基本生活保障;城镇移民生产安置落实,生活达到或超过搬迁前的水平。


《三峡移民后期扶持的规划大纲》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自行编制。


四、采取综合措施,合理有效地统筹使用各专项资金


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移民后期扶持措施,主要是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部分、国家安排的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社会各方面的对口支援资金,生态农业开发、耕地占用税返还资金,除此之外,还应包括用于库区的退耕还林、以工代赈、扶贫及国债资金等。


库区各级政府要在国家和地方各专项资金管理程序不变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工作会议关于后期扶持工作“统筹规划,落实资金,突出重点,形成合力”的要求,合理统筹使用这些资金,形成资金合力。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部分,要重点用于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保护三峡水库的生态安全,改善移民生产条件,促进三峡库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要继续安排好水利专项资金,切实用于三峡库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不得用于库区以外的项目;要切实将返还后的耕地占用税用于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补助,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利用财政转移支付、国债和扶贫等资金,加强对移民安置区的人蓄饮水、节水灌溉、农村公路、农网、农村沼气等小型工程以及农村扶贫工程的建设。


要继续做好对口支援三峡移民工作,引导企业在市场机制调节下进行互惠互利的经济项目合作,为三峡库区发展增加活力,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要继续加强移民群众自力更生、自强自立、艰苦奋斗的教育,采取积极措施,鼓励移民个人投资、投劳,以主人翁的精神建设文明富裕家园。


五、加强管理,确保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最佳效益


按照《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国家和地方其他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确定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要保证移民享受项目收益,并充分考虑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于一定规模的生产开发和公益性项目的实施,要坚持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对于后期扶持基金与其它资金结合使用的项目,要明确责任和产权;要加强项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以确保后期扶持项目的最佳效益。


要切实加强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管理,及时将资金按年度计划落实到项目使用单位。年度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具体项目。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时,应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能实施。


要严格后期扶持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后期扶持项目统计制度,定期向上级移民主管部门报送后期扶持项目统计报表,加强对后期扶持项目开发建成后的竣工验收,并建立后期扶持效果的监测评价制度。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及方法另行制定。


六、做好配套服务,积极引导和扶持移民就业


湖北省、重庆市要领导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基层各级政府做好技术服务的组织工作,做好移民开发性生产规划、生产项目论证,加强生产技术服务,切实解决生产开发中的实际问题;推广先进的生产技术,大力引进优良品种;建立与移民产业开发相适应的服务体系,开拓市场,搞好产品流通,使千家万户移民融入其中;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移民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移民的就业能力。大力帮助移民进城务工。


库区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广开就业门路,解决劳动力出路问题和增加移民收入,积极引导和扶持移民就业。


七、加强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移民后期扶持监督体系


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实行全过程监测、评价和监督制度。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移民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后期扶持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截留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行为,要依纪依法查处。


接收安置三峡库区外迁移民的省市,参照本意见,结合本省市实际,做好外迁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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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6〕66号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禁止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揽设计、施工
1.省内所有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生产单位,都必须经过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后,按照批准的范围承包工程。外省市设计单位进入我省承揽工程,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经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备案手续。外省市和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工程除需办理审查批准和注册备案手续外,还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
2.对无证单位或人员勘察、设计的图纸文件和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视为非法,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没收。凡无证勘察、设计的不得施工,已经开工的要立即停止,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费用由原设计单位或人员支付;重新
委托设计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因勘察设计错误造成房屋倒塌或留有严重隐患的,要追究设计人和委托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3.不得越级勘察设计。凡越级勘察、设计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越级勘察、设计单位所收取的勘察设计费,指定具有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审查设计文件。已建工程的检测及加固处理费用由越级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对设计文件的审查和重新委托勘察、设计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支付。
4.不得无照或越级承包施工任务。对无照或越级承包工程的单位以及私招滥雇的建设单位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发生的检测和处理费用。已经施工的无照和越级承包的工程,要令其停工;无照施工队伍予以清退。
5.所有混凝土建筑构件厂,都要按照审查批准的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生产的构件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构件产品监督按吉建工字(1985)10号文件执行)。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构件和超越营业范围生产的构件,不得出厂;已经出厂的构件必须经过检测,由生产厂支
付检测费;并对出售和使用不合格构件的单位分别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6.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严禁为无证或越级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开具施工许可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审核、登记
所有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都必须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勘察、设计合同还应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办理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的,开户行不予支付费用。
三、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
1.各市、县都要抓紧质量监督站的建设,配齐人员。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近一、二年内,各市、县应把质量监督费首先用于建立和完善检测手段、购置检测仪器,力争在一九八七年初步形成全省的检测网。
2.质量监督工作实行责任制。各市、县要根据情况实行分区、分片管理,实行按工程定人、定岗监督制度。监督员要在工程竣工时,对工程作出质量评价,并提出质量验收报告。
3.质量监督站在工作中应做到一丝不苟、坚持原则,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督站报告。对办事公正、认真监督检查的质检人员应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或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
四、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派出代表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建设单位代表应由具有称职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建设单位代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负责建筑工程分部、分项的检查验收,对不顾质量任意压工期、压造价、降低质量标准、提供不合格材料
以及没有专职质量检查人员的建设单位,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督促其改进和配备人员。
五、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单位内部质量保证体系
1.工程设计必须经过勘察,没有地质勘察资料的工程不准设计。
2.结构设计必须有计算书。工程设计图的底图、结构计算书和地质勘察资料必须存入档案。
3.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履行设计、校对、审核程序,禁止个人签字出图。没有复审能力的单位,必须经过上级设计单位审核签字,否则不准出图。
4.勘察、设计单位要接受质量监督站对有关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的监督检查。对于设计质量低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浪费的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可提请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降低该单位的设计资格等级或吊销其设计证书。对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一万元以上的直接责任者,
除应受到相应的处分外,三年内不许晋升工资级别。
六、端正建筑施工企业经营指导思想,确保工程质量
1.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和检查机构,选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同志担任质量检查员,其人数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五。企业领导要支持他们的工作,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他们对工程质量的检查与评定。对于打击质量检查人
员的领导,应予撤换。
2.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应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技术资料,没有技术资料或资料不全的工程不准验收。对缺少技术资料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以指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
3.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允许弄虚作假,欺骗国家和用户。竣工工程的质量评定应经企业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方可上报。国营建筑企业施工的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公司经理和总工程师签字;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工程,由工程处
主任和主任工程师签字。其他企业施工的所有工程,一律由公司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签字。
4.企业上报的竣工工程的质量,须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发现将不合格工程虚报合格或优良的,应对虚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视情节扣发企业领导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奖金。
5.要把工程质量同企业职工的经济利益挂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有关工人不能拿超额工资,有关干部不能得奖金,对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除应受到相应的处分外,工人造成损失一千元以上、干部造成损失五千元以上者,三年内不准晋升工资级别。
七、罚没款的支付和处理
执行本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按被罚单位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对建设、施工单位的罚没款,建设单位不准列入“投资完成额”;施工企业不准列入工程成本,一律从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八、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企业素质
1.建筑企业的经理必须掌握国家发布的建筑施工质量管理法规、条例、质量验评标准。
2.从今年开始,各施工企业每年都要利用施工生产淡季对职工进行培训考试。培训时间,工人每年十天左右;管理人员每年三十天左右。对施工员、技术员、质检员的培训,可由市、地、州、县统一组织,由省统一命题考试。
3.对企业的技术员、施工员、质检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通过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资格证书,否则不准任职和上岗。凡多次造成质量事故或考试不合格的,吊销其证书。
4.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国营企、事业单位要在二、三年内全面推开;各县、区可先在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搞试点,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开。
九、实行优质优价、奖优罚劣政策
一九八六年新编制的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按工程不同质量等级执行不同的价格。
十、实行建筑质量保修制度
1.建筑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进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发现因施工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并承担费用;如施工单位不按保修办法规定保修,使用单位可以自行返修,其费用由施工单位支出。因勘察、设计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
,由勘察、设计单位从该工程收取的勘察设计费中支付返修费用,返修费用超出勘察设计费的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
2.经质量监督站评定,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修理加固后尚能使用的工程,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罚款,作为建筑物的维修费用交付使用单位;修理加固后仍不能保证结构安全的工程,必须推倒重建,损失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十一、认真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发生建筑物倒塌事故,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建设厅,并于三个月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上报。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的事故,应报当地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死亡三人以上或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事故,应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死亡十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
的事故,应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领导人,要从严处理。



1986年5月8日

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174号


《石家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在认识和责任承担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置规范、及时便民、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市、县两级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分别负责市区和各县(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由医调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和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五)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物品和资料。
第十二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并按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
参保费用从医疗机构业务经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措施和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严重扰乱医疗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严重扰乱医疗工作秩序行为的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应当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可到当地医调委调解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者、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条 医调委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调委的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三条 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委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医调委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在医调委调解员名单中各自指定一名调解员,并共同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组成医疗纠纷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未指定调解员或者无法共同指定首席调解员的,由医调委代为指定;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的,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供病历、诊疗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再延期30个工作日;超过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可以参加医疗纠纷调解,并协助医调委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的理赔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自申请理赔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金。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未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金的,医疗机构应当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垫付赔偿金后,可依法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负责任,延误危重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在医疗机构随意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医务人员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
(三)在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实施拉条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威胁、殴打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或侵犯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五)故意损毁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重要文件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疾控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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