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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17:42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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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检人函[2003]418号



关于认真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质技监局发[1998]08号,以下简称《注册办法》)的规定,对获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人员,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注册管理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为保证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按照《注册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登记工作。

二、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2号)《2000年度批准注册的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名单》,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办理重新注册(或备案)申请手续。并按照《注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申请注册(或备案)人员的有关材料(重新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2寸近照一张)。

三、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申请重新注册时应提供其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有关证明,具体规定按照《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质检人[2002]298号)执行。

四、为简化注册登记手续,今后注册申请表和重新注册申请表(请使用新表,附表1)不再上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署审核意见并归档保存。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审核确认的重新注册人员汇总表及备案人员汇总表于2004年2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报送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并将汇总表、照片及未办理重新注册人员名单寄至中国质量检验协会。

联系电话:(010)82022019;联系人:郭蕾;

电子信箱:guolei101@sohu.com;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

邮政编码:100029。

特此通知。



附表1: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附表2: 年度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人员汇总表

附表3: 年度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备案人员汇总表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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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拓宽外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便于商业银行获得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现就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资商业银行法人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可遵循自愿和市场化原则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办协议存款业务。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许可的外资独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办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本通知所指外资保险公司,系境内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二、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每笔起存金额须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存款期限须在五年以上(不含五年)。

三、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其利率水平、存款期限、结息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协议存款合同中载明。外资保险公司协议存款凭证可作为向商业银行融资的质押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办法执行。

四、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须按月按银统310表格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5]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1)。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附式2)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附式4)。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附式6),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条 《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7)。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附式8)。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9)。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

第四十三条 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附式10),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可由银行参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结合本行的需要印制,但必须包含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中列明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式1:

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编号:0000-0000000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发证机关(盖章)

年月日

(二)背面

注 意 事 项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人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2:

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年月日编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经调查,存款人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特此证明。

存款人信息如下:

存款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有效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签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联系地址:

填制说明:

1、本证明书一式两联,一联交申请人,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2、本证明复印无效。

附式3: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电话

地址邮编

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行业分类

A() B() C() D() E() F() G() H() I() J()

K()

注册资金地区代码

经营范围

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

税务登记证(国税

或地税)编号

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信息填列在“关联企业登记表”上。

账户性质基本()一般()专用()临时()

资金性质有效日期至年月日

以下为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信息: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

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以下栏目由开户银行审核后填写:

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代码

账户名称账号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开户日期

存款人(公章)

年月日银行(签章)

年月日

人民银行(签章)

年月日

填写说明:

1、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必须填列有效日期;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

2、该行业标准由银行在营业场所公告。“行业分类”中各字母代表的行业种类如下:A:农、林、牧、渔业;B:采矿业;C:制造业;D: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E:建筑业;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G: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及软件业;H:批发和零售业;I:住宿和餐饮业;J:金融业;K:房地产业;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P:教育业;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R:文化、教育和娱乐业;S: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T:其他行业。

3、带括号的选项填“”。

4、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4:

关联企业登记表

关联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

填表说明:

1、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如果有关联企业,应填写本表。

2、本表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3、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5: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姓名

住址

邮政编码电话

证件种类1证件编号

证件种类2证件编号

证件种类3证件编号

发证机关所在地

账户类型:

1、支票()2、借记卡()

3、信用卡

贷记卡()准贷记卡()

4、其他()

开户银行名称

开户银行代码账号

开户日期年月日有效期限至年月日

存款人(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填表说明:

1、“发证机关所在地”一栏填写方法是:存款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或外国居民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北京市;存款人为武警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重庆市;存款人为军人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天津市;其他存款人的发证机关所在地按证件上标明的发证机关所在地填写。

2、证件种类1是必须填写事项,证件种类2、3是可选择填写事项。

3、“个人信用卡”账户应填写账户有效期限,其他类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需填写此栏。

4、带括号的选项填“”。

5、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申请人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6:

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

账号开户核准号

开户日期年月日账户有效期至年月日

开户证明文件种类开户证明文件有效期至年月日

存款人(公章)

年月日

申请展期有效期至年月日批准展期有效期至年月日

展期证明文件种类展期证明文件有效期至年月日

开户银行(签章)

年月日

人民银行(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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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暂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暂行)》

江府[2001]18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暂行)》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暂行)

  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为引导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我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电子信息产业并带动我市产业结构的升级,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优惠规定

  一、投融资扶持措施

 第一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我市软件产业,市政府规划建设江门市软件园实体区域,支持软件企业的生产和发展。

 凡在市软件园区创办的软件企业,需使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可优惠至当期园区标准价的50%。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开办软件企业及与 我市有关企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发展软件产业,凡在我市投资软件产业的外来投资者,投资额在1000万元(或外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可申请为江门市荣誉市民。

 第二条  加大政策资金扶持力度,促进软件产业发展壮大。

 “十五”期间,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专项用于市软件园软件企业贷款贴息、重点软件项目开发补助、软件产业化项目扶持,并可通过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优先支持软件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使用该专项资金的项目由软件园内企业向市计划局申报 ,由市计划局会科技局、信息产业局、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软件开发项目列入省以上技改和科研计划的,优先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第三条 为软件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融资创造条件,对具有良好市
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凡符合证券市场主板和创业板上市条件的,有
关部门应优先予以推荐。


 二、规费优惠

 第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在市软件园聚集,对在市软件园开设的软件企业,
实行各项规费优惠。

 电话及专线材料安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优惠50%,通讯电路租用费比园
区外降低30%,电力增容费分两年缓交。

 堤围防护费按省定最低标准征收 。免收软件企业生产场地市政建设配套
费、人防工程配套费、市区车辆价格调节基金。

 根据园区内软件企业规模,政府免费提供合理面积(250平方米以内)的开
发办公用房3年。新软件企业创办后3年内 ,为主要管理人员和软件开发人员
在软件园生活区免费提供住房 ,期满后购置开发用房及生活配套用房的企业
免收房产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三、税收优惠

 第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含对进口
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
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
和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软件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 ,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
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
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
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条   对于软件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在个人所得税税前
每月扣除4000元的各类补助及开支。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省地税局确认的软件企
业和项目,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列
为个人所得税计税所得额。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
前列支。


 四、出口贸易及出入境优惠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为软件企业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 ,外
经贸部门要优先安排软件企业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一条  为适应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需要 ,凡到我市投资创办软
件企业的投资者、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可给予免费办理往返港澳
特别通行证,并优先办理出境考察、学习、学术交流等签证。

 第十二条  创办软件企业及受聘于软件企业的外籍人士 、留学人员,公
安、外事、劳动等部门优先办理出入境及居留、劳动就业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 ,外经贸部门要积极争取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其认证费用 。市软件园区内 出口型软件企业认证费用除争取上述支持外,市财政另给予适当补助。


 五、收入分配及奖励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范,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
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发明者及贡献者作价入
股,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利润可按规定比例折股分配。

 第十六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
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市政府每年在用于科技奖励的资金中,专项安
排对通过评审确认的重大软件成果主要研制人员直接给予奖励。

 六、人才吸引与培养

 第十七条  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鼓励市属高校、中等专业学校开办软件专业和软件技术培训班,教育部门在专业设置、招生 、管理上提供服务,并在教学设施配备等方面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社会力量在我市建立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第十八条  进入我市从事软件开发的软件系统技术人员,凡经市科技局、信息产业局组织认定拥有实际应用前景的软件成果的,经用人单位推荐,人事部门审核,安排本人、配偶及子女在我市落户,并一律免收入户费用,其子女优先安排进入我市重点中小学就读。

  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我市创办软件企业的 ,享受国家及本市对软件
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公安、外事等部门简化其出国手续,保证其来去自由。经公安部门批准入籍的外籍人员及 中国籍留学生在我市从事软件行业者如需
入户本市,参照对国内软件人员优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凡到我市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的高级技术人员 ,可享受市委、
市政府关于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中制定的优惠政策 ,对其中成绩
特别显著、贡献突出的,可作个案处理,给予更大的重奖。


 七、采购事项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
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 ,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
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资的工程(含网络工程等),如需外购应
用软件或系统 ,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优先采购市软件园软件企业的产
品及服务。


 八、软件企业认定和行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我市软件产业的管理监督工作,组织建
立软件行业协会及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  软件企业实行认定和年审制度,由软件行业企业认定机构
提出初选名单或年审结果报市信息产业局审核 ,并由信息产业局会市财政、
税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权限批准后 ,软件企业可持有效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
手续并正式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优惠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 含基
础元件)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除比照享受我市鼓励在台商工业园、高新
技术工业园投资若干规定及本规定中软件产业优惠外 ,市政府将视个案给予
更大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
片) ,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
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 ,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二十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比照
软件企业享受我市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我市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市税务部
门意见后确定。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不分所有制性
质,均可同时享受国家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政策和本规定 ,凡进入
江门市软件园的软件企业享受本规定划定的园区特有优惠。

 第三十一条  各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订相应的优惠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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