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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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电信业有关营业税政策,便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电信部门“集中受理”和销售有价电话卡等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集中受理”业务的征税问题
“集中受理”业务,也称为“一点服务”,其业务特点是电信部门应一些集团客户的要求,为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提供跨地区的出租电信线路业务,以便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在全国范围内保持特定的通信联络。在结算方式上,由一个客户(以下简称“客户代表”)代表本集团所有
客户,统一与“客户代表”所在地的电信部门结算价款,再由“客户代表”所在地的电信部门将全部价款分别支付给参与提供跨地区电信业务的各地电信部门。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
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则按各自取得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二、关于销售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营业额问题
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其营业额为向购买方(包括经销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对电信部门有价电话卡业务按售卡收入征税后,预收款帐户上积存的预收款可在三年内分期转入营业收入,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已纳税营业额高于售卡收入的,已多纳的部分亦可在三年内分期冲减营业额。
2000年8月10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2]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厅 省民政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降低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青政办2012〕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二条 在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以州(地、市)为统筹单位,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按人均30元标准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对21类重特大疾病予以保障。
第三章 保障病种
第三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指:
(一)儿童急性白血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
(二)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具备手术指征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或室间隔缺损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冠状动脉心腔瘘、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部分肺静脉畸形、先天性部分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完全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法洛氏四联症。
(三)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唇腭裂、I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中晚期肝硬化、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以及终末期肾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妇女乳腺癌、宫颈癌。
第四章 定点医院
第四条 重特大疾病根据省内医疗机构救治能力和专业分工,实行定点就医。
(一)儿童先心病定点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
(二)儿童白血病定点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
(三)重性精神疾病定点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青海省精神卫生防治院)。
(四)耐多药肺结核定点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青海省传染病医院)和州(地、市)级人民医院。
(五)除上述4类疾病外,其余17类疾病可由患者自主选择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五章 费用报销
第五条 将21类重特大疾病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年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20万元,使其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70%。
第六条 21类重特大疾病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定额付费,并按以下程序报销:
(一)第一步,按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进行常规报销,即省级和三级医院70%,州县级和二级医院80%。
(二)第二步,按常规报销后,再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中按单病种费用限额、定额标准进行二次补助,使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达到70%,个人实际自付比例不高于30%;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另行制定。
(三)通过以上两个渠道报销后,属民政救助对象的,按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报销,力争使救助对象个人自付比例降到10%以下;属于非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仍然过重的,按民政医疗救助有关政策给予救助。
(四)21类重特大疾病有社会慈善组织救助项目的,先由慈善救助项目资金按定额救助标准进行救助,剩余费用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报销。
第七条 经转诊审批,赴省外就医的,住院费用先由患者家庭承担,出院后持相关证件、费用票据和清单,到患者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销和申请救助。
第六章 支付结算
第八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患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治,实行住院费用即时结报制度,患者出院当日医院要即时结算住院费用,患者只缴纳按规定自付部分,其余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和民政救助机构按期直接结算。
第九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执行医保周转金预付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实行按月结算,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和资金周转。
第十条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实行事前救助,按期向定点医疗机构预拨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城乡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单病种限额定额标准,落实公示制度、知情告知制度、患者投诉受理制度、费用出院即时结报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质量、医药费用控制监管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程和服务行为,非病情需要和患者同意,严禁使用自费药品或自费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非相关疾病诊疗费用、超限额控制标准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以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认真落实,使城乡居民充分了解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和救助的相关政策规定,确保重特大疾病患者受益。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救助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及时统计上报信息数据,加强沟通,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除21类重特大疾病以外的大病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仍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农业部关于进口智利苹果、猕猴桃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口智利苹果、猕猴桃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4〕1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鉴于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Wiedemann)对水果生产的毁灭性危害
及智利部分地区有该虫发生的情况,而我国又无该虫发生,过去禁止进口智利的水果。
近年来,随着中智两国贸易的发展,智利多次向中国提出出口水果的要求。我检疫部门在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了有害生物危险性分析并实地考察后认为,智利第六、七、八、九区不属地中海实蝇发生区,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同意这四区生产的苹果和猕猴桃有条件地出口到中国,但其它地区的水果仍不能向我国出口。目前中智双方检疫部门已就有关的检疫问题达成协议,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允许进口的仅限智利第六、七、八、九区生产的苹果和猕猴桃,其它地区和其它水果仍不能进口。
二、进口前,进口单位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指定口岸入境。
三、输华的水果必须符合我国的检疫规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附件1)及其实施细
则(附件2)的要求,进口单位应在贸易合同中订明有关检疫要求。
四、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严格检疫和监督;凭总所同意进口的检疫审批单接受报检。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动植物检疫总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
作补充备忘录
2.中国、智利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的实施细则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智利
共和国农牧局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智利共和国农业部农牧局(下称SAG)就智利新鲜水果出口到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经过商谈,达成协议如
下:
一、考虑到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智利总统访华时发表的《中国智利联合公报》第十五条的内容,智利希望向中国出口某些种类新鲜水果,双方同意对智利新鲜水果出口中国的植物检疫合作,作为补充备忘录。
二、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的种类,为苹果和猕猴桃。
三、上述新鲜水果将产自从未发生地中海实蝇和其他实蝇的地区,即第六区、第七区、第八区和第九区。
上述新鲜水果并不得带有苹果蠹蛾等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本补充备忘录所指的新鲜水果将在原产地发运前或运输过程中进行冷藏检疫处理,苹果在0℃以下处理十二天,猕猴桃在同样温度下处理十四天。处理依下列
条件进行:
(一)原产地冷处理 处理用冷库需事先经中、智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批准,
两国农业部派检疫官员负责监督冷处理过程。冷库装备有果内和空气传感器,并与一个自动测温器连接。
(二)运输过程冷处理 船舱冷库须经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事先批准和测量,
装满货后即行封闭。
五、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将由两国农业部检疫官员负责植物卫生检疫,这一工作在原产地冷处理后和装船进行运输冷处理前进行。
六、智利农业部将出具国际认可的植物检疫证书,注明新鲜水果在产地已进行冷处理,或将在运输过程中接受冷处理,必要的补充声明及新鲜水果产地,检疫证书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CAPQ派出检疫官员核查。
七、本补充备忘录所指新鲜水果在其包装箱上,将带有经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同意的检疫标志。
八、本补充备忘录实施细则,将通过两国农业部CAPQ和SAG商议签订。
九、为了对本备忘录的实施以及对其他水果种类和出口地区进行分析评估,双方同意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晤,日后将根据两国各自的需要商定。
本补充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圣地亚哥签订。
姚文国副所长 雷奥波尔多·桑切斯·格鲁内特局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智利共和国农业部
动植物检疫总所 农牧局
附件2: 中国、智利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的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智利共和国农牧局(下称SAG)
就智利水果出口到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了关于植物检疫合作补充备忘录。根据上述补充备忘录第八条的规定,CAPQ和SAG经过商议,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输往中国的苹果、猕猴桃鲜果必须产自指定果园(名称……),并经指定包装厂(名称…)包装。包装厂必须有SAG认可的并符合出口生产资格的证书。
第二条 在指定果园和包装厂范围内,及其外围1平方公里范围内,设置地中海
实蝇监测点,每平方公里设置一个诱捕器。
第三条 向中国出口水果的指定果园须在SAG的指导下进行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治
。在上述监测点,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应立即停止有关果园的鲜果输往中国,并及时通知CAPQ。
第四条 输华鲜果在原产地加工、包装、贮藏和装船中,须在SAG检疫检验条件
下进行。完成加工、包装程序的水果,须单独贮藏,在贮藏期或运输过程中,须进行检疫性冷处理(冷处理要求见补充备忘录第四条)。
第五条 输华水果出口时,SAG须严格检疫,保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
中国植物检疫要求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整批鲜果必须换货。
第六条 输华鲜果每个包装箱上具有可识别水果产地的批号和包装厂的标记(附后)。出口包装箱上检疫标志须经中智CAPQ和SAG认可(附后)。
第七条 中国动植物检疫部门在智利水果到达入境口岸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查验有关证书和包装箱检疫标志,实施检疫。
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则采取退货或销毁,并立即通知SAG停止进口智利水果;
如发现苹果蠹蛾等中国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则采取熏蒸等检疫处理措施,并立即通知SAG查清原因,同时停止进口该批水果指定果园生产的水果;
如发现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须采取检疫处理措施,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停止进口。
第八条 智利输华鲜果,指定入境口岸为广州、上海、大连、天津、北京。
本实施细则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如在期满前2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
终止要求,则其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实施细则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智利共和国农业部
动植物检疫总所 农牧局
(注:双方代表在本实施细则的英文文本上签了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