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九五”期间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5:10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九五”期间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九五”期间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劳动部等五部门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九五”实施方案》(〔1996〕残联办字第25号),落实1996年召开的全国残疾人就业专题会上提出的工作目标,做好“九五”期间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部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研究决定,根据国
家关于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九五”期间安置60万城镇残疾人就业。为此,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的整体规划。各级劳动部门要与残联密切配合,全面落实“九五”期间残疾人就业工作任务,制定本地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年度计划,并做好残疾人就业统计工作。
二、各地残联要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尽快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并将其作为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其特殊职能,承担推动和组织实施各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服务工作。
三、各地劳动部门要与残联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指导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促进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1996年出台本地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实施方案》,1997年完成试点工作,1998年至2000年在全国普遍推开。在那
些经济尚不发达,失业人员较多,工作开展确有困难,暂不具备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一方面要积极创造条件,另一方面继续做好多渠道、多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四、要支持福利企业,在国家政策扶持下,使福利企业成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方式,继续发挥其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优势。
五、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帮助个体开业的残疾人选择项目,安排技术培训,并在申办营业执照、确定经营场地、筹集资金等方面落实优惠政策,形成“国家大力扶助,个人自主就业”的新机制。
六、要加大残疾人就业培训力度。各地要充分利用劳动部门的培训机构,积极开展残疾人的就业训练和职业培训,逐步将残疾人的就业训练和职业培训纳入劳动部门的培训计划之中,形成就业培训、职业指导、技能鉴定一体化的培训制度。同时,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有计划、有
针对性地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组织残疾人进行就业培训。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作用,加大资金的投入,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的50%以上用于残疾人就业培训,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打下坚实的基础。
七、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服务网络。各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与劳动部门就业信息服务网络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的软件,互通信息,全面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各地劳动部门要在联网过程中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八、各级劳动部门、残联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开展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各界对残疾人就业重要性的认识,关心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进一步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自谋职业工作的开展,全面完成“九五”期间残疾人就业工作任务。




1996年5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档案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档案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档案有关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国家机构、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献档案和资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综合档案保管、保护、整理档案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
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照专业需要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本专业的档案,并依法供社会利用。
单位内部档案机构根据单位工作需要设置,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设立省级专业档案馆,应当向国家档案局备案;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
销,应当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专业知识和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业务,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带以及电子文件等),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移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国家规定不归档的文件材料,不予归档。
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将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作为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进行成果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并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进行验收。
其他重要的建设项目(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档案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在3年内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二)列入市(州)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在2年内向市(州)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的,在1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四)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专业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专业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馆库。
禁止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因灾害造成档案损毁的,应及时处理,并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的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个人及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出卖。
禁止倒卖档案牟利。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用范围的规定,并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当报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档案馆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专业档案馆和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全省应当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构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布档案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其他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对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拒绝开放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限制利用范围的;
(四)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范围和时限接收档案进馆的;
(六)项目(工程)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单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国家
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没收;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第三十八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1]3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依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级医保统筹范围)内,经国家和市政府批准实行“三三制”分流、破产、关闭、搬迁改造的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职工)。


第三条 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第四条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季缴纳,由下岗职工个人按市统计局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市政府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情况适时调整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


第六条 下岗职工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下岗职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得中断缴费。未按规定时间续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下岗职工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的;缴纳医疗保险费满25年(参保前在国有企业中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不再缴费;缴费不足25年的,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下岗职工退休后,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然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岗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其缴费额为每人每年24元,在每年首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并享受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已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应于2001年6月底前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7月份开始缴费;以后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应在下岗的次月底前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在规定时间内不登记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破产、搬迁改造和比照实行“三三制”的集体、股份制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2001年5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