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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2:46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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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3号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业经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

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

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 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对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发给车辆牌照和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待治理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证营运车辆至少在半年内、非营运车辆在一年内其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过治理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机动车辆,在保证期内因治理质量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单位应免费治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乱收乱罚的,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8年3月23日发布的《郑州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暂行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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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并已成为仅次于资本市场和银行信贷市场之后的第三大融资手段,是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融资租赁合同也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合同类型,日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法学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其中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因其特殊性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本文将就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予以浅议,以期增强人们对这一新类型合同的理解。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集销售和融资为一体的特殊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又将该项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来使用的合同。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存在双方当事人,卖主同时是承租人,买主同时是出租人。卖方即承租人在保留对其原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将固定资产转化为货币资本,而租金的支付则是分期的,从而获得一笔急需的流动资金,以改善其财务状况,缓解其资金压力,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而买方即出租人则通过售后性回租行为,获得了一个有利可图的、可靠的投资机会。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资产的销售方同时又是承租人,一方面销售者通过资产的销售,取得销售收入,另一方面又作为承租方向对方租入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从而将固定资产转化为流动资金,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资产购买者同时又是出租方,买方通过购买另一方的资产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作为出租方将该资产的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从而取得该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收入,以实现该资产的使用价值。2、租赁物的特定性。具体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要求的特定性,特定到了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资产;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不是别人而是自己。3、资产价值转移与实物转移相分离。出卖人即承租人对资产所有权转让并不要求资产实物发生转移,相反购买方即出租方只是取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但没有在实质上占有该资产,从而实现对该资产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名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现象,由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有较多相似之处,加上实施操作不规范, 司法人员也很容易将回租式融资租赁和借款合同相混同。笔者认为,如果在订立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则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且可能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回租方式实施融资租赁的合同行为,应依法对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开展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提升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对各省(区、市)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主要内容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重点是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及队伍组建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执法装备配备情况等。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上级部门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监管制度和机制创新情况,监管工作成效等。

  二、考核方式
  采取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查自评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时间安排
  (一)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于2012年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和对省以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绩效考核,并将自查自评结果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报送的材料包括:自查自评报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于2012年3月组织对部分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抽查考核。具体时间、地点和考核内容另行通知。

  四、工作要求
  各地要高度重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确保落实到位。要积极探索科学高效的绩效考核机制,充分发挥绩效考核制度的导向性和针对性,不断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推动餐饮安全责任的有效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适时向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通报绩效考核情况。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1.rar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2.rar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3.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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