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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1:13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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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4年7月22日  财金[200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的精神,现将财政支持经办银行发放对新增就业岗位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以下简称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
  劳动密集型的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以上(含30%),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前,可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报财政部门复核。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地市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事项:一是核查该企业是否符合银发〔2004〕51号规定的小企业条件;二是核查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政策支持的下岗失业人员;三是核查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四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五是核查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核实符合贷款支持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认定证明》应注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占职工人数的比例等事项。
  (四)企业申请贴息贷款程序
  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贴息贷款的,除了提供贷款所需文件以外,应向经办银行提供《认定证明》。
  (五)经办银行对小企业贷款的管理
  1.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应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的,在贷款合同中加盖贴息贷款专用章。
  2.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二、经办银行备案管理
  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办理财政贴息贷款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需预先提交书面报告,报地市财政部门备案,地市财政部门应通过媒体公布经办银行的名单,审核企业资格时应告知企业经办银行名单。
  三、财政贴息、呆账损失补偿和手续费补助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
  (一)申请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程序
  1.地市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后,应将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报地市财政部门备案。
  2.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向地市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贴息资金(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并附经办银行开具的上一季度放款利息回单。同时,经办银行应将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计收利息清单报送地市财政部门核对。
  3.地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和经办银行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分开注明)的拨付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备案。
  4.年度终了后20日内,地市财政部门将上年度贴息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分别注明)拨付情况及明细表,并附各借款企业《认定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每季度国库拨付给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的凭证(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等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
  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年度贴息金额等内容。
  5.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对地市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对中央财政贴息资金进行审核清算。
  (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呆账损失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程序
  1.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呆账的认定按照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以下简称《呆账核销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呆账核销。
  2.年度终了后30日内,地市经办银行将上年度呆账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附《呆账核销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每笔呆账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地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补偿申请应包括呆账核销金额、笔数、申请补偿金额、贷款损失原因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呆账的金额、贷款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
  3.地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拨付相当于呆账损失10%的补偿资金。同时,将审核意见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
  4.专员办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拨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在30个工作日内将中央财政负担的呆账损失补偿资金拨付给地市财政部门。
  5.经办银行应严格执行《呆账核销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加强对呆账核销后资产追偿工作,建立专门台账,每半年向地市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报告资产追偿情况,追偿收入的10%交回地市财政部门,地市财政部门将其中50%通过省级财政返还中央财政。
  (三)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手续费补助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自主确定。
  四、资金的预算安排以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和清算
  (一)北京、上海、山东(含青岛)、江苏、浙江(含宁波)、福建(含厦门)、广东(含深圳)7省市(以下简称东部沿海7省市)所需贴息资金和呆账损失补偿资金,由地方预算安排。具体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其他省(市、区)需要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和呆账损失补偿资金的预算安排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二)地方财政按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的贷款金额一次性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财政部每季度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不含东部沿海7省市)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含贴息资金和呆账损失补偿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末将下一季度的贴息资金预拨到地市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预拨情况抄送专员办。
  五、统计报告制度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含东部沿海7省市财政部门)应按季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贷款的季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和按照经办银行类型分类的明细情况,以及中央财政拨付和本省市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报送时间为下季度10日以前。在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同时抄送专员办。
  (二)地市经办银行应按季度向地市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发放情况,反映贷款的季度发生额、本年贷款累计发生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未解除责任的贷款余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下季度5日以前。
  (三)省级财政部门(含东部沿海7省市财政部门)应每半年一次对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六、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贴息、呆账损失补偿和手续费补助资金的审核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应深入企业和经办银行进行现场核实,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
  (二)专员办应加强对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呆账损失补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财政部。
  (三)借款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予追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曝光。
  (四)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呆账损失补偿资金或手续费补助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级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补助资金的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或呆账损失补偿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7-caijin0466f1_2005062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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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印发你们,请在实行团员证制度的工作中参照执行。

  各地可以依据这个暂行条例的基本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团员证制度的工作细则。同时,要注意了解这个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团中央组织部报告,以便在适当的时候对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
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团员证及其实施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是团员政治身分公开的、法定的证明。团员证封面为墨绿色,象征着青春和朝气蓬勃的青年运动;封面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象征着共青团是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团员证内容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籍注册、团的组织关系转接、团员荣誉记载、超龄离团、备注等栏目,并附有团费收缴卡。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功能:(一)证明团员政治身分;(二)转接团员组织关系;(三)方便团员参加团内活动;(四)记载团员获得的团内奖励;(五)进行团员年度团籍注册;(六)作为团员参加团内民主选举和表决的资格证明;(七)作为团员超龄离团后的永久纪念。

  第三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制度的实施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共青团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经济文化机构,留学生,出国劳务人员中的共青团组织不实行团员证制度;国内人口稀少的边远牧区、交通十分不便的山区中的共青团组织,如有实际困难,可暂缓实行团员证制度。



第二章 团员证颁发

  第四条 团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普通中学和地方以上机关等)委员会为团员证颁发单位。

  第五条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委员会,可以授权下属团的基层委员会和独立团总支办理颁发团员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团员证须经团的组织统一编号,贴有团员本人照片,加盖骑缝钢印方为有效。

  第七条 团员证编号由团的县级委员会统一编排。团员证编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前三位数表示基层团委(独立总支),后五位数是该单位团员证的顺序号。团员证编号一经确定,在转移组织关系时不再变动。

  第八条 团员证的颁发对象必须具有团籍。根据团章第一条规定,下列人员具有团籍:

  (一)履行团章规定的手续入团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

  (二)担任团的各级领导职务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三)在团的各级领导机关直接从事团的业务工作的干部。

  (四)被团的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正确认为该级团的委员会候选人,或上一级团的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五)由党委派到团组织中工作,或经团的各级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委员会批准认定,具有团员资格的中国共产党党员。

  第九条 新团员被上级团委批准入团后,团的组织应通过郑重方式向其颁发团员证。

  第十条 向团的中央、地方各级领导机关及基层党员团干部颁发团员证,由同级团委组织部门办理。



第三章 团员组织关系及档案转移

  第十一条 团员证是团员组织关系的凭证。在全国范围内,各机关、企事业、乡(镇)、学校等基层团委及地方各级团委,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均可以通过团员证直接相互转接团员组织关系。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基层独立团支部,团总支均可通过团员证相互转接组织关系。

  第十二条 团员在工作、学习单位或居住地区变更时,须持团员证及时转接组织关系。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半年未转接组织关系的,应按自行脱团处理。

  第十三条 转出接收团员组织关系,应在团员证“组织关系转接”栏内填写团员转出、转入组织关系时间,注明团费收缴情况,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团员临时外出不转移团的组织关系,凭团员证证明团员身分。

  第十五条 团员因公、因私出国,团员证不得携带出境。团员因公出国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由派出部委或单位将其团员身分通知到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中的党团组织;团员因私出国团员证应交由所在团的基层委员会保存,回国后,经审查仍符合团员条件者,可恢复其团的组织生活,将团员证发还本人。

  第十六条 团员凭团员证转接组织关系时,其团员档案(入团志愿书)可根据不同情况随之转移或由原团组织保存。

  (一)凡在建有人事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部队入团的团员,因调工作、毕业、复员转业需转移组织关系时,其入团志愿书应与人事档案一并转移。

  (二)凡在未建有人事档案的农村(包括农村中学、乡镇企业)入团的团员,其入团志愿书一般存所在基层团委,保存期限为十五年。这类团员因升学、参军、招工、招干需转移组织关系时,入团志愿书应随之转移。



第四章 团员持证参加团内及有关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团员证是团员政治身分的证明。团员在参加需要证明团员身分的团内或有关社会活动时,应出示团员证。

  第十八条 团员参加基层团组织召开的团员大会选举和进行重要问题表决时,应携带团员证。需要时,由团组织凭团员证认定团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九条 团员在上级团组织规定的范围内,持团员证可优先参加团内的政治、文化、科技、文艺、体育等方面的学习和活动。

  第二十条 临时外出团员凭团员证与所到地区或单位的团组织取得联系,并申请参加团的活动,经同意后可到指定的团组织参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出流动团员在一个地区或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达半年以上的,在其所生活的团组织中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并向该团组织缴纳团费。



第五章 年度团籍注册

  第二十二条 年度团籍注册是对团员团籍的连续认定。团员每年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团组织申请注册。每年注册时间为上年度第四季度至本年度第一季度。

  第二十三条 年度团籍注册以团支部或团总支为单位进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团员,由团组织在其团员证“团籍注册”栏内填写注册时间,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同时发给下年度团费收缴卡。

  第二十四条 受团内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团内职务处分的团员,如能正常参加团的活动,按时缴纳团费,应予以注册。团员受留团察看处分,察看期间,其团员证应由组织收回。察看期满,恢复团员权利后,将团员证发还本人并及时注册。

  第二十五条 团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不参加团的组织生活,或连续六个月不做团组织分配的工作的,经帮助教育,能认识并改正错误,主动要求参加团籍注册的。可予以注册。对其中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团章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组织上的原因外,团员没有按时办理团籍注册手续,团的组织应及时提醒。超过规定注册时间一年未注册的团员证,即为失效。

  第二十七条 外出流动团员和临时外出团员可持团员证在所到地区团组织注册,也可回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注册。党员团干部参加基层团组织注册。

  第二十八条 年度团籍注册后,团支部要根据注册情况修订《团员花名册》。团的基层委员会要根据各支部团籍注册报告修订《团员登记册》。



第六章 团员团内奖励记载

  第二十九条 团员证记载的团内奖励为授予“优秀团员”荣誉称号。荣誉称号分别由团的中央、省、地(市)、县委员会和相当于县级的基层团委授予。

  第三十条 团员获奖后,由授予团委发给“团员奖励标记”,直接粘贴在团员证“团员荣誉记载”栏内。“团员奖励标记”由团的组织部门统一设计、制作,按表彰决定下发。



第七章 团员入党和超龄离团

  第三十一条 团员入党在预备期内仍有团籍,工作调动时应持团员证转接团的组织关系。

  第三十二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后,如果没有担任团内职务,不再保留团籍。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其团员证“备注”栏内注明该同志转为中共正式党员的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三条 团员年满二十八周岁办理超龄离团手续时,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其团员证“团员超龄离团”栏内注明该同志的超龄离团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或团员超龄离团,团员证可以留作永久性纪念,由本人妥为保存,但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章 团员证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建立与团员证相对应的《团员登记册》,以掌握团员的变化和团员证颁发、转移、注销情况。团的支部和总支,也应建立与团员证相对应的《团员花名册》。

  第三十六条 团员丧失团籍,团员证应随之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团员遗失团员证,应及时报告团的组织,在确认无法找回时,由团的基层委员会办理补发手续,并在新证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第九章 团员证制作、发行及颁证经费

  第三十八条 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订。团员证除统一使用全国通用的汉字外,还有蒙文、维文、藏文、朝鲜文与汉文对照文版。

  第三十九条 团中央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全面负责团员证的制作与发行,由团中央组织部监制。未经许可,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制作、发行和销售团员证。

  第四十条 团组织须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团委为单位,向中国青年出版社统一订购团员证。任何团组织不得向中国青年出版社以外的企业或个人订购团员证。

  第四十一条 团员证所需工本费,一般应由团员个人支付。

 

第十章 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编号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由省级团委指定厂家统一制作,并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以省级团委为单位统一编号,并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钢印编号排列以团组织的隶属关系为序,即:省份或系统简称,简称后前两位数为团省委直属团委编号,后两位数字或三位数为团的县级委员会或厂矿、学校、机关事业单位团委编号。

  第四十四条 凡经团员证颁发单位授权办理颁发团员证具体事宜的基层团委,可按授权单位钢印编号配制相同钢印。

  第四十五条 团员证专用钢印只能用于颁发团员证,不能作为其他证件、证书的印章。

  附则:

  第一条 在全团颁发团员证过程中,团员凭团员证或团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转移组织关系均为有效。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团员证制度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部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条列的解释、修订权属团中央组织部。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粤府令第137号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标识的要求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信息。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 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章 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六条 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

  经营记录至少保存半年。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流通信息登记制度和食用农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积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集体或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标识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投诉电话。对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标识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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