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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6:17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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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发改法规发〔2005〕328号  2005年4月18日

省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经贸委、外经贸厅、财政厅、监察厅:
  为了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与协调,有效解决招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以及招投标法律法规执行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建立起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各司其职、部门之间密切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要求,省发改委于2005年2月24日召集省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经贸委、外经贸厅、监察厅等各相关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召开了一次联席会议。会议交流了各部门2004年的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并经讨论修改,原则通过了《江苏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暂行规定》。现将该暂行规定予以印发。


江苏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省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行政监督,建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各司其职、部门之间密切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坚持平等协商,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建设、交通、水利、经贸、外经贸、财政、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为成员单位。必要时,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 省招投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分析招投标市场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商议解决方案和办法;
  (二)研究拟定有关招投标活动的重大政策建议,为相关立法、修法以及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三)研究分析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从招投标技术层面就法律法规适用等问题,提出执法执纪的依据和处理意见;
  (四)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过程中出现的争议;
  (五)加强部门之间在起草招投标配套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时的沟通和协
  调;
  (六)组织对招投标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联合调研,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七)相互通报招投标方面的信息,交流招投标方面的材料、文件;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部门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因工作需要或者成员单位要求,可以适时召开。
  部门联席会议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召集。各部门承担招投标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参加。
  会议内容及具体时间,由会议牵头单位发文通知。
  第六条 对于重大问题或者特殊问题,应当召开由各部门分管招投标工作的负责人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
  第七条 部门联席会议通过集体讨论、协商一致后,将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各有关成员单位。
  对于会议纪要明确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对于情况较为复杂、难以达成统一意见的问题,会议纪要中应当明确表达。对于重大事项可以联合向省政府请示。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要主动分析研究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中的问题,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和沟通,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及时、有效地解决招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部门协调机制的作用。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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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二、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利局主管。市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由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负责。区、县水土保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区、县水土保持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办理。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管理服务站办理。
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有关单位相互协助,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四、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部门、各单位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或进行生产,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施工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从建设投资中列支;工矿生产企业负责工矿生产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由厂矿生产企业负担。
五、有水土保持任务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制定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小流域是指10至30平方公里的天然汇水区域,最大不超过50平方公里。市、区、县水利局负责小流域治理的建档立案工作。
六、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务的乡村,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制度,每个农村劳动力(包括乡镇企业职工)每年出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日不少于10个。允许农民自愿以资代劳。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当地的小流域治理。
七、属于乡、村兴建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当坚持自愿、量力、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户和乡镇企业按比例合理分担,统筹兴建农田水利设施的费用。乡、镇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企业上交的税后利润中安排不超过5%的农田水利费。
八、对荒山、荒沟、荒坡、荒滩防止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通过专业队承包、联户承包、个人承包经营或出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等形式,在水土保持工作部门指导下,落实治理任务。
凡承包经营治理的,均应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治理者签定承包合同。
九、承包治理者在荒山、荒沟、荒坡、荒滩种草种树,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受益全部归承包治理者或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共同受益。治理后的管理工作和新增耕地的使用,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十、对于不按承包合同履行治理义务,或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情节严重,造成水土流失的,承包治理者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十一、小流域的治理,由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负责验收。验收标准:
(一)全流域内各项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基本形成完整的防护体系,群体的防护作用显著。
(二)在25度以上陡坡杜绝开荒,5度到25度的坡耕地,已修成梯田、水平条、鱼鳞坑等工程,并采取了生物措施。流域内林草覆盖率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80%以上。
(三)坡面的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能抵御24小时140毫米至205毫米的降雨量;沟道内的谷坊、塘坝等拦沙蓄水工程措施能抵御24小时170毫米至270毫米的降雨量。
(四)全流域减沙拦泥效益达到70%以上,缓洪效益显著。
(五)全流域内生产收入较治理前有较大增长,土地利用指数有较大提高。
十二、在25度以下坡地开荒,必须经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同意,并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指导实施。
十三、采伐山区、丘陵区林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报区、县林业部门批准,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许间伐。在山脊、裸岩集中地段或覆盖率低于30%的阳坡疏林地,禁止采伐,禁止铲草皮、刨树根和其他滥樵等活动。
十四、在允许放牧的地区,对于沙化、退化的草山草坡,应根据草场的载畜能力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积极发展人工种植饲草,减少野外放牧。山区草场,在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恢复植被后,可以适度放牧。利用草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合理利用草场的
同时,履行种草、育草的义务。
十五、在山区、丘陵区生产或建设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按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要求或指定的地点堆放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禁止将土、石、沙料的矿渣、尾沙倒入河道、水库。建设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裸露土地,应由建设施工单位采
取有效的生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十六、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成绩,符合《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第七、八、十、十一、十六条规定,破坏地面灌草植被,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依照苗木成本和投资投劳经营管理等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破坏天然灌草坡的,按每年每亩20至100元计算赔偿损失。
(二)违反《条例》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
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林业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向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堆放渣土和工程弃土的,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水利管理部门应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
责任者进行处罚。
在山区、丘陵区生产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水土保持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要求堆放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造成水土流失的,自发现之日起,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交纳赔偿费5角,并限期清除。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按所侵占或破坏的设施、场地和仪器设备的现有价值赔偿。
十八、县以下(不含县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国家科技干部的岗位津贴等生活待遇,由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十九、本市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条例》和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二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1988年1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4日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2004年6月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 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超过收费总额的0.2%,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的污水处理企业运营的,经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和杨凌示范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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