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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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2002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含临潼区、阎良区,下同)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采取征用、收回、收购及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市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县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划定土地储备范围,核定土地用途。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划定的土地储备范围,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的来源主要是:
(一)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征用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依法收购的转让土地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实施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给予补偿。收回国有土地需要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适当补偿。收购国有土地的价格,应当以原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的费用和开发建设的投入为基础,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
第九条 实施旧城区拆迁改造,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财政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安置。拆迁腾出的土地交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拆迁安置费用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
拆迁安置可采用安置用地的方法进行安置。
第十条 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在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由土地储备机构使用。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征用、拆迁以及前期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县财政直接拨付给同级土地储备机构,并根据土地储备规模,逐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拨付一定比例予以补充,不足部分向银行贷款解决。
第十一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可以抵押贷款或者临时出租,贷款和出租收益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储备土地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努力发展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内容包括:
(一)两国间的商品和有关服务贸易,服务贸易系指与商品贸易直接有关的运输、过境、保险、支付等业务。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工业、农业、贸易、公共工程和其它经济技术领域兴办发展项目。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另一方的领土上投资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
(四)在经济、贸易领域交流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交流经济和贸易信息。
(六)缔约双方已经达成和今后可能达成的其它任何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项目。
第三条 为了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和其它费用;
(二)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规章、程序及办理海关手续;
(三)发放进出口许可证的手续。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因已成为或将要成为任何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货币区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商品贸易将在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从事经贸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所签贸易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按照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贸易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商定的其它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企业家团组互访;鼓励本国企业在对方国家举办展览会及参加博览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国家的企业举办展览会和参加博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下述物品相互免除关税:
(一)只用于广告和宣传的商品样品;
(二)事后将要运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览品,包括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和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三)其他根据暂时进口规定进口的货物、物品。
上述商品如在进口国销售,出口方应根据当地的法律和法规交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九条
(一)为监督本协定的顺利执行,讨论和解决两国经贸合作以及在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二)混委会每两年在北京和尼亚美轮流举行会议。会议日期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尚未执行完的经贸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全部执行完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签字) (签字)
孙 广 相 马曼·桑博·西迪库
外经贸部副部长 外交和非洲一体化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1日)
(一)对方来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相互扩大总领事馆领区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从现在的大阪府扩大到京都府、兵库县、奈良县、和歌山县、滋贺县、三重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日本国政府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将日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从现在的上海市扩大到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
日本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85)第30号照会:(内容见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