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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3:02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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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卫生部关于对从苏联、东欧、北欧一些国家进口的食品暂实施放射性物质测定的通知


((86)卫防食字第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口岸食检所:

  最近,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核泄漏事故,造成了核污染,波及周围许多国家。

  为保护我国人民身体健康,防止受核污染的食品进入我国,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凡从苏联、东欧、北欧和苏联邻近的国家进口的食品,在到达口岸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时均增加放射性物质(锶90、碘131、铯137)测定项目。

  进口食品中放射性物质超过我国食品中放射性限量标准(GBN54-81)的不准进口。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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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议案和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作中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调查、 执法检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分变更的报告;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编制情况的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主要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结果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如实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阻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

(四)拒绝询问、质询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重要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

(六)其他对抗依法监督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7〕806号


各保监局:

  为扩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影响面和覆盖面,促进交强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普及化,在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中国民族语文翻译局有关翻译专家,对交强险条款进行了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翻译。现就推荐使用交强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交强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使用工作。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交强险条款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版本的翻译和推出,对于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经济的广度、深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保监局对此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保险机构切实做好交强险藏、蒙、维文版条款的宣传工作,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对交强险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二、各保监局应指导、鼓励辖区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保险机构尽快印制交强险条款的藏、蒙、维文版本,并随交强险保单一起向有需要的交强险投保人免费赠阅,供当地少数民族群众阅读和参考。

  三、交强险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做好交强险实施的各项具体工作意义重大。各保监局应不断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在少数民族地区努力提供适合少数民族群众需求和承受能力的保险服务,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保险市场的发展,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请在我会网站下载交强险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条款电子版。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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