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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5:05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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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1995〕0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只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人投资于其他企业,不属于外国投资者。财政部及我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仅对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除此以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应享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再投资退税
的优惠待遇。



19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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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保证该法的正确贯彻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公司法》的正确贯彻实施而制定的一部单行刑事法律。它的颁布施行,对我国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违反公司法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全面、深刻、准确地领会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在办理有关案件中准确适用这一法律。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中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当前,各级检察机关要重点立案查处《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侵占本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和公司设立、登记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办案中要严格执法,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的现象。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学习《决定》和办理违反公司法的犯罪案件中,要注意掌握和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限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时,要严格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贿、侵占、挪用的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对于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犯《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应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受贿罪、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根据《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对于在《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决定》,本《决定》只适用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案件中要加强与法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的密切联系,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支持和协调工作,以确保《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和适用《决定》的意见,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3】4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1年第5号令)、《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进行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和《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123号)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
  本规定中的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车辆载质量和载人数规定的车辆。
  第三条 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预防事故”的原则。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路政、运政、征稽机构负责。
  自治区公安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州、市、地、县(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并须符合特定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载质量和载人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使用流动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设备或固定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装置进行检测,不得仅凭目测或经验进行执法工作(客运车辆除外)。
  第六条 对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车货总重、体积、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管理机构可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拒不卸去的,管理机构可强制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
  对车货总重、体积或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按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规定办理。
  对客运车辆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处理,并可责令承运人负责卸客转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对于卸载货物,应由承运人自行保管、分流;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由承运人存入管理机构指定的货场、仓库内。
  管理机构在指定货场、仓库时,应当要求货场、仓库的经营者与承运人签定合法、简便的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货场、仓库保管卸载货物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经承运人申请可以再延长20天。
  对保管的货物,承运人与货场、仓库的经营者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查获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检测、物品装卸、保管等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交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交通部门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稽查,并有权要求运输车辆停止行驶,接受检查、检测。在未设立公路交通稽查站的其他路段,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以巡查方式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在公路上值勤时,可以采取机动巡逻与定点值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对超载运输车辆进行查处。在高等级公路上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可在服务区内进行。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时,必须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印章。
  第十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承运人应当接受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籍、区外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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