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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3:07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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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于7月1日起开始执行。现就征收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征收范围除《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外,医药商业企业及原利改税“老十户”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
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的国家流动资金部分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免收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
市农机总公司企业交纳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上交市财政局0149018帐户。
二、《暂行办法》第五条“计划亏损补贴的亏损企业”指列入预算补亏的政策性亏损企业及盈亏包干的亏损企业,不包含对特定产品定额补贴的企业和临时性亏损企业。对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减免,除规定的情况需按规定报批以外,其余情况原则上不予减免。
企业申请减免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先向主管财政分局提出申请,财政分局签注意见后核转市财政局批准。在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之前,企业仍应按规定交纳,待批准减免之后,该退库的由市财政局从市财政局帐户办理退还手续。
三、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对7月份企业应交纳而未交纳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请于8月31日以前补交入库,逾期不交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交纳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时应在交通银行的北京分行进帐单中注明缴纳占用费的月份。
四、《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应交纳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在每月月底以前一次上交,不准拖欠。对逾期不交或少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滞纳数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指对当月应交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到次月1日仍未交纳的(按企业开户银行戳记为准),次月
1日起即为滞纳日,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财政专管员填写一式四联的滞纳金罚款通知书,通知企业限期补交入库。
企业补交欠交的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时,应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进帐单中注明补交月份和“滞纳金”字样。
五、对实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按《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完成承包任务时不作为视同上交数额。由市财政局按年返还企业已交国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60%作为国拨流动资金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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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超标助力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标助力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助力车核发临时通行标志、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助力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助力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助力车按本办法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实行临时通行管理。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助力车,所购的超标助力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超标助力车在规定的申请临时通行标志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超标助力车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超标助力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标助力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禁止改变超标助力车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八条下列超标助力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

(二)超标燃油助力车;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超标助力车。

第九条超标助力车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所有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到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超标助力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超标助力车来历证明;购车发票遗失的,可以凭售车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所有人本人有关情况的申告说明以及当地街道(乡镇)或派出所证明替代;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该车实际车型目录资料替代;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十条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发给临时通行号牌及临时登记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一人只能申请办理一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应当每年参加年度(每年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超标助力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对车辆类型认定有争议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出具车辆出厂的有关证明,不能出具或仍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超标助力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驾驶超标助力车应当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许可。

其他通行规定,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六条驾驶超标助力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登记证、驾驶证和强制保险凭证,按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超标助力车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七条办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登记所需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参照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200元罚款。

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擅自生产、销售超标助力车,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对出厂车辆不进行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4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

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标准、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其中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即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条 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安全措施费的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辖市、丹徒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措施费的计取、支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措施费由基本费和奖励费组成。

基本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措施基本保障费用。

奖励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加大投入,加强管理,创建成省、市级文明工地的奖励费用。

第六条 安全措施费计取应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列。

  第七条 安全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费率,确定安全措施费。

  第八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措施费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措施费项目清单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定的安全措施费率单独报价,不得删减,否则按废标处理。

招标方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措施费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措施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规范标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措施增加项目单独报价。

第九条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安全措施费应当依照第八条规定单独列出,不得删减。

第十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措施及分包工程安全措施费。

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措施费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措施费专户台帐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基本费和奖励费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开始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措施费。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首次支付金额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首次支付金额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付清安全措施基本费的尾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支付安全措施基本费,以支(预)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使用建安统一发票,在支(预)付凭证中注明“安全措施费用”字样,以便专户核算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措施费预付凭证和安全措施费支付计划,作为保障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填报《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申请表》,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3日内审核并签署《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证书》,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建设单位收到监理单位《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证书》后,应当在5日内支付安全措施基本费。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创建文明工地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凡创建成省、市级文明工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安全措施奖励费。

支付安全措施奖励费,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件为准,建设单位可立即支付,也可在竣工结算时支付。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安全措施费,并按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或合同的约定支付安全措施费的,应当及时提请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安全措施费应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比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的支出;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其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安全措施费台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安全措施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落实安全措施费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未落实安全措施费,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建筑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施工招投标、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时,核查安全措施费落实凭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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