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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05:02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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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三日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门为纪念革命烈士修建的陵园、陵墓、纪念馆(堂)、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对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保护。

第四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分为下列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保护单位;

(二)县(币)、区级保护单位;

(三)乡(镇)级保护单位。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市民政局制定。

未列为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第五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确立,应当由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所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资料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建筑的管理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绿化美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组织瞻仰凭吊活动,宣传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和高尚品质。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在保证烈士纪念建筑物教育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的服务项目,其收入主要用于维修纪念设施和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管理的经营活动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条 列为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负责。未列为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建立该建筑物的单位负责,经费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募捐。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未经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拆除、重建。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和重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必须与其管理单位签定合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经批准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进行修缮、迁移、拆除、重建的,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前要拍摄照片,形成文字资料供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存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成绩突出者,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涂污、损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在革命烈士墓地和灵堂埋葬或存放非革命烈士的遗体、遗骨和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附近举办影响庄严、肃穆气氛的娱乐活动;

(四)随意砍伐、采摘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的树木及花果。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未迁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并承担善后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愈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史料遭受较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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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工时和休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作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时,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招聘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用工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原中方企业的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在合营前妥善安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在当地招聘,也可以到外地招聘,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外籍职工,从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
第十一条 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中方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的20%。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前款规定,补偿外商投资企业的培训费用。
本条中的培训补偿费是指原单位为培训该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职工,应当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培训的职工应当参加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考核,或者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并作好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服务机构代为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所录用的职工,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也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时,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可以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本企业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本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职工履行国家法定义务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0日内将其有关证件和档案材料送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备案。经审查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应当不低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数据,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职工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职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月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它非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本省劳动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并参加地方统筹。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照省或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具体统筹比例及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补充的数额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一年内补充的总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一个半月的工资额。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
中方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待遇按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按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失业保险制度。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均不计征税费。其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医疗期1年;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医疗期2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或连续工龄满10年的,医疗期应当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所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性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内,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
的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关闭)时,应当将中方职工所享受的各项保险费从破产(或关闭)企业资产清理款中一次划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支付。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也可以用于中方职工住房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全面负责,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费、津贴。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述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须经当地劳动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并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及时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七章 工时和休假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企业应当在每日工作时间中给予职工不少于45分钟的间休时间;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的办法。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职工,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须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能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
间实得工资的150%;休息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间实得工资的200%;法定假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间实得工资的300%。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工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籍职工以及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每招一人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所招聘的职工。
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本条例签订劳动合同并鉴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解除合同后,未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当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擅自离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扣销其有关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六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款时,执罚机关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和就业的劳动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优先重点发展民族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和寄宿生住宿费。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确保义务教育有效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安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学校的就近接收学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具有当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随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法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给予生活补助。对蒙语授课寄宿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在规划调整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居民区建设(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工程。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实施标准化学校建设应当优先保障民族学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等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

  第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建设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嘎查村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跨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学校和实验班。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学。

  禁止学校收取择校费或者以接受捐赠、赞助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授权的,任何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对学校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公开聘任、竞争上岗,逐步推行校长职级制。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校长每届聘期为4至5年,在同一所学校聘任两届一般应当交流。

  第二十五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由符合任职条件的本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学生自救和逃生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卫生室,配备可以处理一般性伤害事故的医疗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地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组织校(室)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规模,为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学校门口车流量较大的,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第三十二条 以学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临时就餐及托管场所,应当取得餐饮、住宿等经营许可;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校车运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经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办公室等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未成年人限入、禁入场所;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学校门口两侧20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教师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和资格证书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教师的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先进教师评选应当向民族学校和农村牧区学校倾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编制管理部门,适时修订教职工编制标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支教教师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偏远地区、山区、老区和边境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社会保险、报考公务员或者研究生等方面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特殊教育学校任教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评聘副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有农村牧区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或者支教经历的教师优先评聘。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全员培训。对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解聘或者安排其转岗。

  第四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课;

  (二)接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三)擅自在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

  (四)组织或者参与课外有偿补课活动;

  (五)以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方式侮辱学生人格;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五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

  第五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程。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计划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

  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通过学科课程、集中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等多种途径,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

  第五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推行课程改革,尊重学生学习机会、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按照学生认知规律和学科本身规律设计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音乐、体育、美术课程,保证学生每天在校锻炼1小时以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庆典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开展每学年一周的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活动和劳动与技术教育。

  第五十九条 教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控制学生课外书面作业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测学生课业负担,每学期公告一次。

  第六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行为习惯和生活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

  第六十一条 以蒙古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在开好本民族语言文字课程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汉语和外国语课程。

  以汉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应当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开设本民族语言会话课程。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及音像资料的开发、使用。

  第六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蒙古文标准写法。



第六章 考核评价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测体系,监控和鉴定教育质量。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考试,以分年级、分学科抽测为主,不得组织大规模统考;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随机性抽测,并形成教育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逐步实行义务教育阶段毕业生学业水平考试。考试结果作为评价教育教学效果和改进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考试成绩以等级方式呈现,主要划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也可以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多个等级。

  第六十八条 对学校的评价应当以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教师专业化发展、课程文化建设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六十九条 对教师的评价应当以职业道德、学习能力、设计教学和组织教学能力以及教育教学质量为重点。

  第七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应当以思想道德品质、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身心健康为重点。

  对非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应当以综合性评语为主,重点突出学生的特点、特长和潜能;对毕业年级学生的评价可以采用综合性评语加评价等级的方式呈现。

  第七十一条 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标准。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为学生排名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十三条 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学校使用。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按规定比例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教育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教育事业。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民族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同规模普通学校。

  第七十六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公用经费补助基础上,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在上级政府拨付的取暖费补助基础上,全额承担学校取暖费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

  市辖区人民政府全额承担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其标准不低于旗县(市)同类、同规模学校。

  第七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向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倾斜。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鉴定并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第八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的;

  (三)未执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和课程计划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

  第八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通过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及其他费用的;

  (三)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四)违反课程计划的规定开设或者减少课程及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八十五条 在职教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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