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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保持廉洁的六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5:30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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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保持廉洁的六项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保持廉洁的六项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严守法纪,不贪赃枉法。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守法纪,不得弄权渎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对外活动要遵守外事纪律。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蜕化变质分子,要依法惩处,决不姑息。
二、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办事公道,坚持原则,谨于职守,严于律已。不得假公济私,利用职权之便为家属及小团体蒙私利;不得损公肥私,见利忘义,收受礼品、红包,或以鉴定、试用为名收受样品、试制品等。对那些违反党纪、政纪,错误和后果严重
的,必须严格执行纪律。
三、艰苦朴素,不奢侈浪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带头保持和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做出表率。不得动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讲阔气、摆排场、肆意挥霍国家资财;不得追求享受,建豪华的楼堂馆所;个人不得多占住房,或用公款为自己搞超标准的室内装修。对必要的
礼仪活动,要从简从检;一般性的礼节庆典、剪彩、招待酒会等活动,领导干部可将请柬交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可参加可不参加的一律不参加,必须参加的要严格掌握宴请标准,控制陪餐人员。对外事活动中的接待工作,要节约开支,反对铺张浪费。市长、副市长,正、副秘书长参加
的各种外事活动,可由市外办或市外经贸委统一安排。对那些置国家和人民利益于不顾,肆意奢侈浪费的行为,要进行坚决的抵制和斗争。
四、励精务政,不经商谋利。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任企业职务。政府机关违反规定开办的企业和公司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让企业、公司同政府机关脱钩,机关不能让他们上交钱、物。否则以违纪论处。
五、谦虚谨慎,不骄不躁。政府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勤务员,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必须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不得利用人民赋于的权力为所欲为、凌驾于群众之上、当官做老爷。对那些认为自己地位特殊,作风霸道的人,要严肃教育,屡教不
改的要解除领导职务,或调离机关工作岗位。
六、加强监督,不脱离群众。政府要廉洁,关健是要加强监督,走群众路线。要加强党组织的监督作用,发挥人民群众和监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要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让群众参政、议政;要注意倾听市民的意见,加强政府与市民的联系;要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政府部门的管理权
限、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结果都要公开;要定期开展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和检查党纪、政纪执行情况的活动,虚心接受群众的评议,使政府领导同志和机关干部严于律纪,以身作则,做保持廉洁的表率,成为群众信赖的人民公仆。




198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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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盟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戏剧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四)公文、印章、合同、公务员名片、会议等用字;
  (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六)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七)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用字。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到右,由上向下,竖写由右到左;
  (三)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不能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可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人物的墨迹;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商业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配放规范汉字标志牌。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盟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盟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旗、区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文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商标以及广告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语言文字行政管理部门或语言文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阿拉善盟汉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01年6月11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以下称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凡以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无照经营: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
(二)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超过核准的营业期限,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依法取得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批准文件,应当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而未申办的;
(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对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的,视同无照经营。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或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
(三)检查无照经营有关的经营场所、仓库等;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封存、扣留措施的,可以对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仓库、财物及资料采取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示批准文件和执法证件,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扣留财物的,应现场清点,开具清单,当场送达当事人;
(二)对先行登记保存或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封条;
(三)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扣留财物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扣留的物品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在告知当事人后,可先行处理;
(四)封存、扣留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的财物同等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对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私分财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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