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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1:34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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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统一管理经济合同的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办理经济合同鉴证;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
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把履行合同的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一项经济指标。
第五条 各企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协助企业领导制定本企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根据法人授权办理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有关事宜,签发《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企业开户银行(含信用社等其他金融机构,下同),在办理信贷、结算时,有权查验经济合同和有关资料,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权拒绝办理贷款和结算,并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填报《山东省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签字、盖章。
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企业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签订经济合同,委托代理签订经济合同的,授权要明确具体。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九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一般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办理。当事人均不在经济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办理。
第十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负责处理违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鉴证和仲裁中发现的,或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提起的,或当事人一方或第三者揭发的无效经济合同,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书生效。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对已生效的确认书,当事人仍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
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并发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企业开户银行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以及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协助冰结、划拨当事人款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追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给予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不得包庇隐瞒。
第十九条 在企业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被评选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发给《“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具体评选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经济合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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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2]30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进行适时储存、管理和出让前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储备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土地储备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研究拟定土地储备的政策、年度土地储备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督土地资产运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有关规划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等工作。
  市计委、经委、监察、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针对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提出土地储备计划以及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的建议,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报制度。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前报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章土地储备实施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以改变为商住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冲抵企业负资产的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的80%,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政府投资开垦改造的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预报。自愿申请储备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储备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土地使用权人公布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勘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用途、四至范围,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并征询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拟储
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拟储备土地的勘察情况及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储备的决定,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宗土地提出具体储备方案,需补偿的拟定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协调市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权属注销、变更准备,指导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方案和补偿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
  (六)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出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和地上建筑平面图;
  (七)抵押担保登记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储备依据(使用权人申请书或政府公告);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证明资料;
  (三)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 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实施储备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需对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纳入储备。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使用权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予补偿: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将土地闲置两年以上未使用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适时完成储备土地的平整、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迁等出让前的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改变用途等出让前的利用。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安置等手续。

  第十九条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储备土地供应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和需要,统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出让使用手续,其中中心城市和中心镇内规划用于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储备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形式出让。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封闭运行、年终结算、总体平衡”的原则,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逐步实行预决算制度。资金的使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建议,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一支笔”审批。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核拨的资本金;
  (二)土地出让收益的8%;
  (三)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四)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执行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核算,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出让金扣除应缴税费和土地储备成本后,按下列原则分配:
  (一)属于改制企业的储备土地,优先满足职工安置;
  (二)属于旧城改造的储备土地,优先解决该地块的拆迁成本;
  (三)属于抵押贷款的储备土地,优先清偿银行贷款本息;
  (四)优先安排纳入财政预算的政府集中的土地出让金;
  (五)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六)增加土地储备资本金;
  (七)安排高等教育附加等其他项目。
  每宗储备土地成本支出方案和出让金具体分配方案的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经市 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人员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标准核拨。直接业务经费开支列入土地储备的成本,控制在当年总收益的1%以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约定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出土地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已擅自处理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仍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暂行办法。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水利部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1994年6月9日 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水利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其它取水许可申请分级审批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在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全额管理的河道、湖泊内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或者审批时,应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实施限额管理的河道、湖泊内限额以上的取水(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下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水利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查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审批取水许可申请。
前款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理人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附具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天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八条 受理机关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审批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的审批机关审查。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预申请失效,由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已审查同意的取水量额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天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受理机关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书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由上级审批机关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由水利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急需取水的在15天内)上报水利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利用多种水源的,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一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如其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权限不同,审批机关应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并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需要由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可申请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发生争议或者诉讼时,受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完毕后,应将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审批机关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需要调整取水量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在取水许可证变更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否则取水许可证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各一件。正本由取水申请人持有,副本由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关备存。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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