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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8:13:56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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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是合肥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巢湖是合肥市战略储备饮用水水源。巢湖水源保护,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市容、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周围淹没区移民房屋拆迁线以下的库区(董铺水库为30米高程以下陆域和水域,大房郢水库为29.7米高程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的区域,以及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流域内的其他水库;
(三)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
第十条 饮用水引水渠道、河流的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渠道、河流上口线两侧外延50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董铺水库和大房郢水库库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围库造塘、围库造田、网箱养殖;
(十)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项目未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陆域全面实行植树造林;在二、三级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
市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库、渠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城市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五)、(九)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六)、(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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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发展生产力和保护生产力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完善各项措施,提高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和国家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的角度实施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遵守本单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须经劳动
、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等和各种生产工艺过程以及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和有坠落、坍塌、淹溺、物体打击、触电、爆炸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防护措施,保证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可能发生爆炸、火灾、毒气泄漏等处,应配备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应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检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施工;
(五)矿产资源的开采;
(六)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包括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检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应定期自测自检,并接受劳动、卫生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对于治理难度较大的,
必须进行登记、评估,制定治理规划,按期治理,并逐级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务计划,用于提高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劳动保护责任制及劳动保护检查、事故报告、劳动保护培训、设备管理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每年应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规模和特点,要有相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下列要求做好劳动保护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活动,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教育;
(二)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经劳动保护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使用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的产品或调整劳动者工作时,必须对劳动者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新岗位的劳动保护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气(电业系统除外)、锅炉、压力容器、金属焊接、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用人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应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禁忌的劳动。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检查内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用人单
位组织定期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诊断为职业病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劳动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收到医疗单位出具的急性职业病诊断书和卫生部门认可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后,必须填写《职业病报告表》,并于一周内报卫生、劳动部门,卫生、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患职业病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劳动保护的责任。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租赁者应进行必要的劳动保护指导,发现其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有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并按规定的执法权限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或佩带标志,可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文件、材料等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的决定、措施,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并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免受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查封设备、没收非法收入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人未持证上岗,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每侵犯一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超过国家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限,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一小时的,处100元罚款,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按本条前款被罚款的单位,可同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处罚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受害者每人5000元以下赔偿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工资报酬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处罚外,还应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具体赔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如有争议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劳动者伤亡的责任者,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的,可以加重处罚,按原罚款标准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责任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卫生、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上述部门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在企业管理费或税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责任人缴纳的罚款,从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7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四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工作。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考核单位政绩、评选文明单位、先进集体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社会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八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纠纷,应当作疏导、缓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做好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
第十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防止、减少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值宿制度,确保人员、责任、措施的落实。
(二)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谨防丢失、被窃、被骗。
(三)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严防事故发生。
(四)重要部位要按有关规定安装技术防范装置。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控制交通事故和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加强治安防范,形成防范网络。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重点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
(二)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应组织人员,配合公安派出所负责看门护院、街坊巡逻,承担街道居民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做好防盗、防破坏、防火、防自然灾害等工作。
第十三条 餐厅、舞厅、游乐场、放像馆、影剧院、商场、火车站、汽车站、民航飞机场等公共场所应有专兼职保卫人员,做好自防工作。
第十四条 商业街、集贸市场、商业网点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防疫、城管等部门组成治安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严禁出版、制作、复印、出售、传播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废旧金属收购渠道、网点的管理,严禁非法收购活动。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必须到住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暂住证。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要加强对流浪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对外地流入本市的,民政部门应及时收容遣送。
第十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业、受教育等权利,任何单位均不得附加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人员,应加强监督、考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述人员的所在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要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大力宣传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事迹。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需立即就诊的,医疗单位应及时诊治。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其工资、奖金照发,其劳保福利等待遇照常享受;致伤、致残、死亡的,按工伤、因公死亡对待;符合烈士条件的,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由此造成家庭困难的,由有关单位和民政部门负责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要有专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直接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可防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屡次发生的;
(三)对刑事、治安案件隐匿不报的。
第二十七条 对能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从轻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的,由旗县级以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执行。
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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