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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01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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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推动社会全面发展,满足社会丧葬需求,必须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必须大力发展殡仪服务业,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我国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加快殡葬事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殡葬事业是一项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事业,殡仪服务是社区服务的组成部分,殡葬事业单位是地方人民政府为群众办丧事设置的公益服务场所。各地要重视殡葬改革工作,扶持殡葬事业的发展,把殡仪馆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建设规划,并给予资金支持;要指导殡葬事业单位解放
思想,深化改革,探索社会化的发展路子。
二、适应群众的需求,积极建立和完善殡仪服务体系。殡仪服务体系包括殡仪馆、火葬场、公用墓地、骨灰安放处、殡仪用品服务单位等。其发展目标:推行火葬的市、县应建有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公墓、殡仪用品服务单位,并逐步实现殡仪服务网点化、社区化。大中
城市的区要建立殡仪服务站,经营丧葬用品,实行昼夜服务。土葬改革区要建立遗体公墓,发展土葬殡仪服务。乡村应从实际出发,开展便民利民服务,有条件的可建立悼念和骨灰安放场所及设施,不断提高乡间殡仪服务水平。广大城乡都要积极倡导丧事俭办,推行移风易俗改革。到本世
纪末,基本形成服务项目齐全,服务网点社区化,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城乡殡仪服务体系,为推行殡葬改革服务。
三、加强设施建设,提高殡仪服务的整体水平。各地要按照民政部颁发的《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建设好殡仪馆。有条件的要一次规划,一步到位。资金不足的要一次规划,分步实施。搬迁或新建的殡仪馆,要力争一步到位,达到国家等级殡仪馆的标准。要科学规划和设计,做到
布局合理,设施齐全配套,整体景观和谐,符合殡仪服务流程。要把火化间作为建设和改造的重点,尽量采用国内外的先进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文明火化的程度。各地要严格掌握评定等级殡仪馆的标准,积极做好评定工作,争取到本世纪末全国国家一级殡仪馆达到1%,国家二级馆
达到10%,三级馆达到20%,大多数省会城市的殡仪馆达到国家二级馆以上的水平。对已经上等级的殡仪馆,各级民政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调动殡仪馆上等级的积极性。公墓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后兴建。城镇公用墓地要从严控制,限制发展;乡村公
益墓地要搞好建设,加强管理。公墓建成后,要采取坚决措施,克服乱埋乱葬现象;要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占地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穴不超过6平方米;要搞好绿化美化,向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要提倡骨灰、遗体处理多样化,鼓励在公墓内兴建骨灰墙、廊、塔

四、对殡葬事业单位实行分类指导。殡葬事业单位分为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三种预算管理形式。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收入甚微,或经常性收入不抵各项支出,主要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予维
持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对他们采取各种鼓励措施,使他们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不断提高自我生存、自我发展能力。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获得一定数量的经常性性入(一般占单位经常
性支出30%以上),但不足以全部支付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由财政预算拨款补助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财政的投入,大力推行殡葬改革,完善和增加设备,扩大业务量,增加收入。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通过
殡仪服务或在保证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获得较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做到收大于支的殡葬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他们应在人、财、物的管理及经营上适当放宽,促进其发展,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制定激励政策,调动殡仪职工的积极性,拓宽服务领域,增加业务收入,创造条件,使殡葬事业单位都能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争取他们在有关政策方面给予支持,鼓励其过渡,逐步减少财政
补贴,最终都能达到自收自支。
五、进一步完善以承包为主要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各类殡葬事业单位都要依法建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实行经营责任制时,要注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坚持全员承包或集体承包,实行馆长负责制,一般不搞个人承包。主管部门要科学地确定经济指标,对殡葬事业单位的服务和经营活动
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济核算,不断降低劳动和物资的消耗,提高殡仪服务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要依据国家规定,合理确定他们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类殡葬事业单位都要积极推行民主管理,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要以贯彻《劳动法》为契机,全面推
进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对干部、工人(含临时工)可分别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和考核制度,严格考核,优胜劣汰,形成激励竞争机制;要根据有关政策和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退休、辞退和职工福利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分配制度上要用好工资中的

活的部分,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工资、津贴、奖励制度,奖勤罚懒,克服平均主义。
六、大力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设备设施、殡仪服务技术的科技含量。各级民政部门要从科教兴国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殡葬事业的发展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并以此来增强干部、职工的科技意识。殡仪馆的改造和兴建要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加快火化机、殡仪车等设备设施
技术改造。火化设备要达到无害化、文明化、自动化。要认真执行《燃油式火化机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监测方法》(GB13801-92)国家标准。殡仪车要向高、中档发展,达到性能良好,外型美观,内部装饰讲究,遗体盛放装置实用、卫生、文明。要创造条件,积极推广使用计算机
辅助管理系统、药物防腐技术,把现代的信息、系统、控制理论和技术应用到殡仪馆的改造和管理上。
七、拓宽殡仪服务的领域。殡葬事业单位要在保证基本的殡仪服务,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基础上,根据群众需要增添服务设施,扩大服务内容,增加服务项目,开拓社会殡仪服务新领域,主导丧葬用品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通过殡仪服务积极引导移风易俗,推动丧葬改革,
努力探索科学文明的殡葬礼仪。要加强殡葬用品市场的管理,严禁封建迷信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在搞好殡仪服务的前提下,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以事业办实业,以实业促事业,推进殡葬事业健康、快速、持续发展。
八、努力提高殡仪职工的整体素质。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劳动部颁布的《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认真组织殡仪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使各岗位上的技术工人达到相应的技术等级要求,逐步实行通过培训考核提职、持证上岗的用人制度。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实行广泛的岗位培训。要大力提倡学历教育,鼓励各级各类人员开展多学科、多渠道、多层次的技能教育。要在全国推行《殡仪职工服务规范》、《管理人员职责规范》,不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大胆选拔、引进人材,逐步建立起一支技术精、业务强、作风正、具有敬业精神和开拓精神
的殡仪职工队伍。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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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04]800号
2004年6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二)定期存款的管理。非经营性预算单位的资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经营性预算单位除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补助、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以外的资金可转为定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时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按原账户报送程序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进一步明确银行账户的管理权限
  (一)各级预算单位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超出《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7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
  (二)各级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情况特殊的,可按《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预算单位取得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执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根据《补充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实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从2005年起,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异址办公且距离较远的所属税务分局(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逐级上报。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上报备案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每年1月31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汇总本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报当地财政专员办,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区财政厅;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的账户年检资料报江苏省财政专员办;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本单位自行报北京市财政专员办;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和财务管理司的账户年检资料,由财务管理司报财政部。
  每年5月31日前,各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各地财政专员办签发的银行账户年检处理决定,做好本单位银行账户的整改及责任追究工作。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统计局,国务院有关
部门:
为了全面、准确地反映房地产价格水平变化,及时掌握各类房地产价格的变动情况,提高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全国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是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的需要。房地产价格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又是重要的生活资料价格,在价格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房地产价格高低、涨幅大小不仅影响市场物价总水平的变化,而且关系生产和社会发展,因此,是反映国民经济运行情况
的重要指标。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不断扩大,房地产价格对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影响越来越明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房地产业发展的要求,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对于提高政府经济决策质量,加强宏观调控,正确引导市场价格,促进经济结构调
整;引导企业合理确定投资方向和经营目标,减少房地产开发投资的盲目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时间和地区。今年下半年进行房地产价格指数的试编工作,从1998年开始正式编制、公布房地产价格指数。鉴于目前我国房地产价格指数的变动趋势在一定区域具有一致性,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拟分步推开,1998年先选择35
个大中城市进行。今后将根据需要适时调整,逐步扩展到其他地区。
三、关于房地产价格指数体系的设置。房地产价格指数体系的设置,按照能够全面、准确、及时、连续地反映房地产价格变化的要求,分别由房地产价格总指数和分类指数构成。在统计报告周期上,房地产价格指数划分为季度价格指数、半年度价格指数和年度价格指数。
四、关于房地产价格采集点的确定。35个大中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统计部门负责选定房地产价格采集点。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房地产交易机构为固定的价格采集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在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过程中掌握的各类房产
交易价格资料,应当协助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掌握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资料,应当协助提供。
五、关于房地产价格指数的公布。房地产价格指数实行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每年1月、4月、7月、10月联合向社会公布上年全年和当年各季度及半年价格指数。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房地产价格指数将作为各级政府调控房地产价格总水平的重要依据,同时也可作为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结构的参考。
六、加强对社会发布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的管理和规范。有关编制和向社会发布房地产价格指数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必须将编制、发布方案报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审定。禁止发布带有广告性质的房地产价格指数和房地产价格行情。
七、做好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试编制)的实施工作。(一)各调查城市的物价、统计部门要抓紧进行价格采集点的选定工作,并于1997年10月底之前将选定的价格采集点报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被选定的价格采集点,必须遵守《统计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填
报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迟报。(二)由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部署和组织进行房地产价格统计项目和权数的调查测算,制定下达全国房地产价格指数调查方案。(三)由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做好房地产价格指数的试编工作和正式编制工作。各地统计部门要按照调查统计方案
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地产价格指数的调查、汇总和上报工作,并按要求如期完成房地产价格指数试编制任务。房地产价格指数调查方案和试编工作计划经国家计委审核后,由国家统计局另行下达。
八、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是国家健全完善价格统计体系,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计划、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这一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各调查城市的物价、统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努力做好房地
产价格指数编制公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与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尽快落实价格采集点,认真开展调查采价,及时上报统计数据。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



19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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