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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5:03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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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2〕2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黄山管委会: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经2002年12月1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原则同意,并经12月25日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95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1〕12号)文件精神,结合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市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通过实行医疗补助,保障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适用范围
已参加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黄山市市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事部门提供花名册,财政部门审核,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1〕1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上年度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公务员补助金的收支状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的3%。以后每年第一季度发布当年的筹资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财政部门按时划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
四、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用途及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首先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中缴纳医疗救助金,具体补助标准和管理办法按《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执行。
(二)补助门诊支付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首先在当年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后,由个人自负(现金或在个人帐户历年结余中支付),个人自负累计超过起付标准200元以上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如下:
1、在职职工患普通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75%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1000元。
2、退休人员患普通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80%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1500元。
3、在职职工患慢性病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75%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含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4、退休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80%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含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上述起付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比例和封顶线随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数额每年公布一次。
(三)补助特殊疾病门诊支付标准
患特殊疾病的公务员,发生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首先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付部分,再按上述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办法给予补助。
(四)补助住院支付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自负比例相应降低5%,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列支。
五、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结算
(一)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公务员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公务员收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公务员长期驻外工作或居住外地的,在驻地或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范围的,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在医疗结算年度末由单位汇总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公务员当年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全年金额在年初一次性配置,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当年缴费基数重新申报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整配置全年金额。
(四)参保单位当月发生欠缴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月起暂停参保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各项待遇,暂停使用当年个人帐户,待补齐欠费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因参保单位欠费造成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支付。
六、组织管理与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公务员门诊医疗费用日常监督,对违反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审计。
七、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各县(区)有条件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从2003年元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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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1990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行国家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确认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通过公证活动教育、监督公民、法人遵守国家法律,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公证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三条 公证处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证处所进行的公证活动应相互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 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公证员、助理公证员经考核后统一由省司法厅任命。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在调离公证机关时应予免职。
第五条 公证处设主任一人,负责领导公证处的工作。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或聘任,主任、副主任均需执行公证员职务。
第六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公证事项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七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聘任公证联络员。公证联络员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的监督和管理,在公证处指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一)宣传公证制度及有关法律、政策;
(二)传递公证信息,介绍公证事项;
(三)接受公证处委托,为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代写有关文书;
(四)协助公证处进行有关公证事项的调查和回访等业务活动。
(五)办理公证处委托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条 同一个公证事项应由一个公证处办理。数个公证处同时对某个公证事项享有管辖权时,由申请人选择在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申请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有关公证处根据便民原则协商确定管辖,也可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厅可以指定某一或某类公证事项由所管辖的某个公证处办理。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公证由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有涉外管理权的公证处管辖。
涉外民事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办理公证,由其离境前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必须向公证处提供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事项,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
代理人代为办理涉外民事公证事项,如申请人居住在境外,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认可的律师或我驻外机构、驻外使领馆公证、见证或认证。居住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申请人的委托书须送经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认证。
委托、声明、收养、遗嘱、签名、财产赠与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则,下列法律行为应办理公证:
(一)不动产的继承、买卖、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
(三)收养子女、认领亲子、绝产证书、出国留学协议书;
(四)联营公司、股份公司章程、中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租赁合同、中小型企业的承包或兼并合同、公派劳务合同;
(五)招标、投标、抵押贷款合同,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国营企业委托代理人在境外注册企业协议书;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拍卖行业的拍卖行为;
(八)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十五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询当事人的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省内其他公证处协助调查,受委托的公证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二十天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严肃对待,不得假造事实,出假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处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时,有关部门应协助公证机关,指派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一般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 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的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异议的,可向原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予更正或撤销;对已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应报省司法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相应的簿册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提供假证、伪证、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应秉公办证,不得弄权渎职,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错证的,应退还公证费,并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0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直属各单位:
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促使其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利行业的特点,我们制订了《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施行中如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资源属国家垄断性资源及水利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国家管理的各类单位,包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水利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捐赠、凭藉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由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各种形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水利单位的财产权;理顺水利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水利单位使用或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水利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应设置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其监督管理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管理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负责指导水利行业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政企、政事职责分开;
2.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与行政管理及行业管理职能分开;
3.财产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分离;
4.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5.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有效、节约使用;
6.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7.水利单位独立支配其经营性资产和以经营性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划分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
水利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在规定用途范围内使用和处置;对其占有、使用的资源性资产,有依法取得、依法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为落实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保证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到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主管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利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
2.负责制定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单位特点,制定水利国有资产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水利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
4.依据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水利单位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及直属单位产权纠纷处理等基础管理工作;
5.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水利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财产处置的审批和对所属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核;
6.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
7.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所属水利单位资产经营者聘任、解聘和奖惩的建议;
8.协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水利单位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主管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所属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2.汇总、整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信息,及时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反映有关情况;
3.对所属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提出初审意见;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财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等基础工作,负责规定权限内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财产处置的审批。
第十二条 水利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统一对本单位占有、经营、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2.负责水利国有资产的帐、卡管理;
3.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5.负责本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6.参与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7.向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对所属水利单位派出监事会或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状况实施检查监督,主要内容有:
1.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单位负责人签署的财务报告,监督、评价水利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监督、评价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情况;
2.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单位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3.对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管理效果进行如实评价和记录,向派出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4.根据单位负责人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水利单位的经营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 产权界定、登记与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确定水利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十六条 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任务,是解决水利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以及水利单位之间的财产关系中不明确和有争议的问题;明确水利单位对联营、合资、股份制等企业投资的产权及权益;划清水利单位对集体及其他经济性质经济组织的原始投入和增值;规范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净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第十七条 下列经营性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水利单位投资形成的资产;
2.水利单位运用水利国有资产及在经营中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水利单位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收益形成的资产;
3.水利单位用借款或借款性集资等筹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
4.由水利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兴办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兴办的水利单位,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5.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
6.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形成的资产;
7.水利单位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的财产(不包括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单位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
8.用水利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9.交由集体或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凡未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资产。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下列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中方以各种形态的水利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所形成的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等(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5.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6.企业清算或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第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中下列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水利单位以水利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水利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
2.水利单位以水利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及未分配利润,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第二十条 水利单位对外投资所有权的界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下列办法处理:
1.水利单位以各种形态的水利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其原始投资及投资的增值,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2.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者债权关系的,可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分别按投资或者债权关系处理;
3.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留用于被投资单位继续使用的,均属于再投入性质,其留用的收益及其应分得的增值属于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一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各种形式向水利单位投入或拨款形成的各种形态的非经营性资产以及水利单位接受的捐赠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二条 水利单位由国家认定、依法取得和拥有的水资源、土地、滩地、水域、岸线等资源性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并应履行有关法律手续取得法律凭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对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界定为群众投劳折资资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单位已经用水利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注册为集体或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其原始投资及收益形成的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凡没有证明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水利资产,依法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的财产,可先列作“待界定财产”由现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二十七条 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水利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水利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委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审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水利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经国家、地方政府委托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产权登记,由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汇总后,报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水利单位的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办法,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依下列程序进行:
1.地方水利单位之间的纠纷,由其共同上一级水利部门处理;
2.中央与地方水利单位之间的纠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水利部调处;
3.水利单位与其他全民单位之间的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处;
4.水利单位与非全民单位之间的纠纷,由水利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水利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水利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定期向上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报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利单位报送的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并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资产变动、经营、使用、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二条 建立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反馈系统、重大事项专题报告制度。水利单位的资产管理机构对经营性资产的资本变化、效益增减、产权转让、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的增减、调拨、转让、变卖、报废、产权转移以及资源性资产出让、转出和出租等变幅较大的(指限额以上的)均应在30天内向上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行定期报批制度。

第四章 水利单位财产权利
第一节 经营性资产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对水利单位以谋求盈利和实现资本增值为主要目标,同时兼顾水利、水电及其他社会公益目标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各种形态的资产。一般指企业占有、使用的资产和非企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经批准转化用于经营行为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水利单位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各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和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得直接支配水利单位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以及任何部门、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水利单位的经营性资本,不得调取水利单位经营性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水利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水利单位经营行为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水利单位的经营性资产额为限。
水利单位以其全部经营性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利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水利单位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利单位运用经营性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水利单位,应将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2.实行租赁经营的水利单位,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证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水利单位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指应分配利润)及水利单位依法转让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的收入,应按《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上缴比例,及时足额上交。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水利单位上缴的经营性收益和依法转让的产权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对经营性水利单位再投资、抵顶国家拨款的水利事业费支出、公益性水利工程耗费的补偿和兴建水利工程的投入。第二节 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为了抵御洪、涝、旱、凌等灾害以及为其管理服务,国家对水利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基建、专项等拨款,以及水利单位为了完成防汛、抗旱等事业任务按国家规定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形成各种形态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 水利单位有权依法依规在规定用途的范围内使用、支配其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
水利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对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承担合理、有效、节约使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流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利单位对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1.优化配置资产,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节减国家财政支出;
2.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建立正常、严格的管理秩序;
3.对占有、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要定期检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4.对固定资产管理,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入库验收、保管、领用、检查、维护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赔偿制度。
第四十四条 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一、水利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防汛抗旱等行政事业任务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允许的范围内,有条件的要积极努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转化为经营性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1.经主管部门确认的由于工程情况和原界定的公益性服务范围、对象的变化,公益服务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2.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
4.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5.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承包经营;
6.其它。
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家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用,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由于工程情况和公益服务范围、对象变化,非经营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价值量,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有关制造费用分配的方法所计算的比例,核定计算转化价值量,作为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水利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除由于工程情况和公益服务范围、对象发生非实体性转化外,超过一定数额的需提出申请,经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五、水利单位利用占有的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上交的纯收入,以及对外投资、联营、租出国有资产等所取得的收益、租金等,都应纳入单位统一管理与核算。
六、水利单位对开展经营活动和所办经济实体、经营项目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如有变动转移,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办理变动转移手续。
七、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水利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八、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关系,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其收益应全部纳入单位统一管理,执行本办法对经营性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条款。
第四十五条 水利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或调拨其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
1.国家财经政策调整,追减已拨入的款项时;
2.按规定上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追缴的赃款赃物;
3.按规定上交的各类专项拨款结余、事业经费包干结余,增收分成以及基建投资结余分成;
4.单位撤并、分设、改制,需重新调配其资产;
5.根据上级主管单位决定调出的国有资产。
第四十六条 水利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
1.水利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包括调拨、转让、变卖、报废等)实行审批制度。水利部直属单位中流域机构凡超过20万元以上及其他水利单位凡超过10万元以上的单项国有资产处置,经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各省(市、自治区)及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制定。
2.单位有偿调出、出让和变卖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应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评估,按评估确认的结果作价处理,防止低价调出、出让和变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单位撤并、分立、应经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水利国有资产的变更、移交、转移、解缴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水利单位闲置的以及超过编制定额的非经营性固有资产,应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进行处置或调剂。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主管部门通过制定闲置资产调剂管理办法,开拓闲置资产调剂渠道,推动闲置资产的合理流动,发挥资产使用效益。第三节 资源性资产
第四十八条 资源性资产是指水利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获得,或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取得和拥有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滩地、土地、水工程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等资产。
第四十九条 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资源性资产,必须注意合理开发、有偿利用、保护资源环境、提高资源质量,确保资源形成、持续、再生、增量、开发的良性状态。
第五十条 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资源性资产,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其使用权可以出让、转出和出租。
水利单位资源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要明确产权主体,经水利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资源性资产的净收益和依法出让、转出和出租的净收入,应按国家规定缴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五十二条 水利单位取得的资源性资产,要加强实物量的管理和控制。

第五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对所属水利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节约、有效的使用及保值增值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价。
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其考核与评价以单位会计决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
第五十四条 水利国有资产考核与评价指标
一、经营性资产考核与评价
(一)考核指标:
1.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考核期末水利 考核期内新增投

水利国有 国有资产总额 入水利国家资本
资产保值=--------------×100%
增值率 考核期初水利国有资产总值
说明:(1)单位水利国有资产总值,根据单位水利国有
资产价值总量核定,包括水利国家资本金,
国家已收取投资收益和国家投资应享有的其
他权益。
水利国有资 水利国家 国家水利投资应
= +
产价值总量 资本金 享有的其他权益
国家已收取的

水利投资收益
国家水利投 资本 专项拨款和各 盈余 未分
资应享有的=〔( -种建设基金形)+ +配利〕
其他权益 公积 成的资本公积 公积 润
水利国家资本 水利专项拨款和各
×------+种水利建设基金形
实收资本 成的资本公积
考核期内 考核期内 考核期内水利专项
(2)新增投入水=新增投入水+拨款和各种水利建设
利国家资本 利实收资本 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
(3)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时为保值,大于100%时为增值。
2.政策性亏损单位考核指标
水利国有 实现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资产保值=-------------×100%
增值率 核定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说明:(1)实现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计算方法同指标1
(2)核定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由上级主管
部门(单位)核定,一般以上年实现数或
前三年平均数核定。
(3)政策性亏损单位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率计算数达到100%时为保值、大于
100%时为增值。
(二)评价指标
利润总额
1.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单位社会贡献总额
2.社会贡献率=---------×100%
经营性资产平均总额
说明:(1)水利单位社会贡献率总额包括:工资(含奖
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
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
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
税、其他税收、净利润。承担社会公益任务
的水利单位未补偿的公益性实际支出。
期初经营性 期末经营性
(2)经营性资产 资产总额 + 资产总额
平均总额 =---------------
2
承担社会公益任务的水利单位平均资产总额,按水利枢
纽工程设计时经济计算规程计算的防洪(抗旱、排涝、防凌
等)与兴利效益比例分摊计算,只将分摊的兴利资产计入平
均资产总额(即经营性平均资产总额)
上交国家税收总额
3.社会积累率=----------×100%
水利单位社会贡献总额
说明:上交国家税收总额:是指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
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
经营性资产总额
4.经营性资产比率=-------×100%
单位资产总额
生产经营净利润
5.经营性资产收益率=-------×100%
经营性资产总额
二、非经营性资产考核与评价
(一)考核指标:
1.进行完全成本核算的单位,同政策性亏损单位考核指标。
2.不进行成本核算的单位。
本期非经营水利
非经营性 国有资产毁损率
水利国有 =(1- --------------)×100%
资产完整率 期初非经营 本期非经营
性水利国有+性水利国有
资产总额 资产增加额
注:本期国有资产毁损额:是指在考核期内因非自然客
观因素造成的单位各类资产丢失、浪费、损坏报
废,而无法补偿,使国有资产价值量的减少数额。
当比率为100%时,为完整,低于100%时为不完
整。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的考核,各级
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总括或单项
考核,制定相应考核指标。
(二)评价指标
公益收入-补贴收入
公益服务补偿率=---------×100%
公益成本
生产经营 投 资

经营收益 净利润 净收益
弥补公益=----------×100%
亏损率 公益 公益 补贴
-( - )
成本 收入 收入
三、反映资源性资产状况指标
本年末(度)单位拥有
(使用)资源总量或总值
1.资源增量(值)率=-----------×100%
上年末(度)单位拥有
(使用)资源总量或总值
以上指标应按各类资源分别计算反映。
本年度资源性收
费或收益总额
2.资源开发收益率=----------×100%
本年度资源 资源管理

开发费摊销 性支出

资源性收益指水利单位依法出让、转出和出租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水利单位国有资产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下达。
第五十六条 水利单位提出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值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两个月内报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查汇总后,在一个月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考核年度终了,单位按照批准的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值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及时报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总结分析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八条 水利单位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单位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2.具体客观因素;
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4.今后的措施和意见。
第五十九条 水利单位经营性资产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其奖惩办法,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非经营性资产、合理、节约、有效使用状况考核的奖惩办法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责 任
第六十条 水利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是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水利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努力促使其保值增值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政府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单位及管辖单位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2.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3.超越权限干预水利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二条 水利单位在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1.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2.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3.向其他单位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十三条 水利单位在非经营性资产使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2.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3.擅自变更、转让、处理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4.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水利单位的工作人员违犯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水利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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