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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4:20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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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1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91) 9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切实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域所有集中供水有饮用水水源及输水渠道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区域、用途和防护要求,将金昌市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第四条跨地区的河流、水库、输水渠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共同保护好饮用水水源,防治污染,确保下游地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经过技术报告论证而划定。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是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起,在金川河左岸沿公路上行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在金川河右岸距岸边200米上行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在大坝两端沿水库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间上游至金川西,沿山边向南至北海子,再沿教场山西、南山脚到引洪渠两侧200米向上延伸,直至皇城水库大坝,在大坝两端沿水库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再沿引洪渠东侧200米向下游延伸,沿公路向北至金川峡水库大坝东端,总面积约为40平方公里。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为保证一级保护区水质达到二类标准,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二级保护区,其范围从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开始,向西北至河西堡,沿金川峡水库分山岭、折向西至下安门,向南至杨家大山,向西至赵家庄,沿西金干渠两岸各500米向上游到西大河水库大坝,以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向上游至西大河与平羌沟汇合口,再从赵家庄向东南至沙坝头,然后向南沿引洪渠两侧1公里向上游至皇城水库,以皇城盆地为限,向下游沿输水天然河道两侧各1公里至马家湾煤矿,然后沿金川峡水库东侧分水岭经碧山顶至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为止,总面积约460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对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砍伐破坏;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需进入时,应事先申请并经环保部门批准;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在输水渠道和泉水溢出带清洗农业机械和运输车辆及农用薄膜。
第九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辖区内的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在直接或间接地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市辖区内的二级保护区
1、不准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排水水质必须达到二级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3、保护植被并有计划的发展植被,以减缓雨水洪径流速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门在管好水利设施的同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质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水利等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金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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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当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最近,不少省市经贸委来文反映, 有些省市在开展地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为澄清认识, 正确引导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进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发[1992]71号和国资企发[1992]50 号文关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范围、内容和程序。1991年,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 就试点集团中的一部分紧密层企业与其核心企业
如何建立规范的资产关系问题规定,“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 进行把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交由核心企业经营的试点”。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 认为授权经营问题涉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 在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法律、
法规出台之前,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界定在国家批准的试点企业集团中选择少数几家进行试点。据此, 1992年9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经贸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国资企发[1992]50号, 以下
简称《实施办法》),选择了7家集团进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授权经营的内容是:“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经营和管理”。 授权经营的申报程序是:“参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 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二、 各地在探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中要正确理解国务院国发71号文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 尤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和《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国有资产改革步伐明显加快。3年来7家企业集团授权经营的试点摸索了? 恍┚椋鞯卦谏钲谄笠蹈母铮邢执笠抵贫仁缘悖迪终蠓挚?明确产权关系,确认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工作中也进行了积极探索。 但从反映的情况看, 一些地方对授权经营涵义和内容的理解和实际做法超出了国务院国发71号文和《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内容、 范围和程序。 《
实施办法》关于把“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实质是在《公司法》出台前,建立集团内的产权联结纽带, 明确试点集团内部的母子公司关系(而目前一些地方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一部分国有资产授权给从事国有资产? ㄔ擞耐蹲士毓晒竞陀刑跫钠笠导诺暮诵钠笠稻芾怼薄G罢呤墙⒓拍诓抗叵担?后者是要明确企业(集团)与政府的关系,两者存在原则区别。
三、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涉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非常重视,也非常慎重。当前, 《国有资产法》(草案)正在抓紧起草; 确立母子公司体制的有关文件也在研究制定;按照国务院要求,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也正在起草《国务院关于明确国家
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授权的部门的通知》筹文件; 国务院确定的一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也还在进行中。 在国家明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内涵、范围、程序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出台之前,以 71号文件和《实施办法》为依据来明确政府与企业的资产关系,进行国有资产授? ň遣煌椎钡摹?各地经贸委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和要求, 慎重对待授权经营试点工作,及时反映有关问题,以利于积极、有序地推进改革。



1995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布告张贴和死刑案件宣判大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布告张贴和死刑案件宣判大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64年8月21日,最高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1894号来文请示的,关于刑事案件一经初审法院宣判是否即可张贴布告以及死刑案件执行时召开的群众大会是否称为宣判大会两个问题,我院在《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中已对前一问题作了答复,现对后一问题答复如下:
对于某些典型的死刑案件,有必要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的这种会是否称为宣判大会的问题,你们认为用“宣判大会”的名称不确切,应当称为“宣布执行大会”,这个意见是正确的。但是,鉴于“宣判大会”这个名称,各地已经使用了多年,在群众中也已形成为习惯,因此,目前仍可继续使用,暂不作改变为好。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布告张贴和死刑案件宣判大会问题的请示 (63)闽法办研字第18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来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两个问题,不大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刑事案件一经初审法院宣判,是否即可张贴布告。最近我院审阅下级法院送请审核的刑事布告,发现有些法院于案件宣判之后上诉期届满之前,即印发布告。如福清县院处理一件反革命集团案件,5月8日审结,拟等到6月8日执行枪决杀人犯时,才公开宣判,以示全面体现政策(该集团案四个成员,首犯判处十年徒刑,次犯判处七年徒刑,其余2人免予刑事处分)。为了扩大影响,还准备一经宣判,即张贴判刑(徒刑)布告,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印发布告本是一件严肃的工作,尤其是人民法院印发布告,其目的主要是写明犯罪事实和判决结论,用以揭发犯罪,教育群众,扩大宣传,案件宣判后,在上诉期间,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如将不确定的结论印发布告广泛宣传,一旦判决结论发生变化,就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给工作带来很大被动。因此,无论是判处死刑、徒刑或其他刑罚的案件,在上诉期间,均不得印发张贴布告,特别是未经宣判的案件,更不能将布告预先付印。
二、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执行时所召开的群众大会,是否仍称为宣判大会。我省许多基层法院,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死刑罪犯时,往往称为召开“宣判大会”。我们认为,死刑案件经初审法院审理报省院复核后,已作宣判,宣判之后,罪犯不服可提起上诉,二审宣判后还可以申请复核。被告不申请复核,还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死刑罪犯时,称之为“宣判大会”,就可能引起误解,导致概念上混乱。因此,以称之为“宣布执行大会”为宜。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6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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