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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6:13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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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促进全市造林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森林法》、山东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义务责任人,应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由所在学校就近组织完成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及省以上驻泰城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安排;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安排。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财政、人事、劳动、物价、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是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本单位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临时工)进行义务植树劳动;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组织; 农村居民义务植树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责任人按每户1人计算)、无就业单位居民等,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责任人员进行调查摸底、统计管理。
第五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等,编制年度义务植树实施计划,确定年度义务植树具体数量、用地、时间等,经绿化委员会批准下达各县市区和市直各责任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义务植树计划应重点用于宜林荒山荒滩、河流、公路沿线绿化和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态公益林等建设,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市直和泰山区、岱岳区义务植树计划应将城市园林绿化重点工程作为重点,安排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八条 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大中专院校应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对所负责的义务植树责任人员进行统计,于每年年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责任人员总数和义务植树劳动方式等。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情况,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对不报送或不如实报送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
第九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年度义务植树计划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责任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书,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时间、地点、任务量等。可以选择适当地块,为有条件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设置责任单位标志牌,保持义务植树活动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照绿化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单位责任人员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林业、建设等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义务植树活动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等其他责任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应具体到个人,下达方式和义务劳动组织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单位庭院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的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具体任务和劳动形式主要有:
(一)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
(二)每人每年完成相当于2个工作日的挖坑、育苗、整地、管护、种草、栽花等绿化任务;
(三)每人每年完成2个工作日的其他有关义务植树的劳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提供。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确保成活。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次年进行检查,凡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补栽补植。
第十四条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活动的单位,应按本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总数向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绿化费。
第十五条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的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及其他责任人员,由个人缴纳绿化费,具体缴费方式由县市区政府确定,绿化委员会也可委托有关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六条 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单位职工等人员免予缴纳绿化费;绿化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按规定予以取消。
在异地履行义务植树劳动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不缴纳绿化费。
第十七条  绿化费每人每年收费标准为20元。
义务植树绿化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组织群众或专业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及义务植树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为义务植树无偿提供资金、种苗等贡献突出的;
(三)在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和宣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责任人员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居(村)民委员会应将社区内居民和无就业单位人员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拒不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条 绿化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及挤占、挪用、截留绿化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规定》(泰政发[1990]16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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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暂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的申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报;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报;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常住户口地址;
  (四)暂住地址;
  (五)暂住期限;
  (六)暂住理由;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 公安派出机关进行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发给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暂住户口登记凭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暂住户口登记申报的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暂住证办理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特区居留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居留两个月届满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分为两种:
  (一)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二)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暂住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劳务暂住证由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
  非劳务暂住证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办;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由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第十三条 申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务部门出具的劳动用工证明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聘用、派遣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办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合法居所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由市公安局决定。


  第十六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暂住地址;
  (四)暂住证有效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暂住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办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持暂住证的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凭证进出特区。


  第二十一条 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活动的,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办劳务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持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机关申报;受理申报的公安派出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原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持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下统称暂住证件),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查验暂住证件,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暂住证件,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被查验暂住证件时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身携带的,可以说明已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暂住证件,但应当给当事人开具扣留凭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他人的暂住证件。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者办证机关申请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受理机关应即时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在十五日内补发暂住证。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机关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员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建立暂住人员户口档案,定期制作暂住户口统计报表,加强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


  第三十二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所需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得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暂住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申报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申报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登记暂住人员的数量每人五十元对申报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办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申办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申办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办暂住证人员的数量每人二百元对申办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暂住证予以缴销,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暂住地址变更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招用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的,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五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没有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或者没有暂住证件而在特区居留的暂住人员,由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遣离特区。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裁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机关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暂住证申请、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福州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促进合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土地,进一步规范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福州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包括内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独资的开发公司),均应遵守本规定。
三、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的,在保证按期拆迁安置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委托市土地局向开发者收取土地闲置费(以下简称闲置费)。闲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按开发土块所处地段的当年基准地价(无基准地价的,以市土地局核准的评估地价为准,以下同)的20%以下收取闲置费。具体由市土地局制定按时段征收闲置费的基数比例。
(2)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四、市土地局应将有关收取闲置费批准文件及时通知市规划局、市建委等有关部门。经批准缴交闲置费的开发者应持市土地局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市建委等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开发手续。
五、上述闲置土地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不在计收闲置费之列。但是,开发者必须如实向市土地局提供上述有关证明,并提出延期的申请,由市土地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收土地闲置费。
六、对于被确认为应缴交闲置费的开发者,自收到市土地局收取闲置费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将闲置费全部款额汇至指定的银行户头;超过规定日期缴交的,应加收滞纳金;超过日期不足一百二十天的,每日按应缴闲置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超过规定日期一百二十天
以上的,每日按应缴闲置费总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土地闲置费从97年1月1日起计征。
七、闲置费由市土地局代收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八、对于开发者弄虚作假,隐瞒土地闲置真相,或拒付闲置费的,将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土地、规划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
九、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本市辖属的八县(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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