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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对《婚姻法》所作变通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07:14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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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对《婚姻法》所作变通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对《婚姻法》所作变通规定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会议批准孟连、宁蒗、沧源三个自治县施行《婚姻法》的结婚年龄变通规定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结婚双方都是国家职工的仍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宁蒗自治县提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问题。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通婚,对后代健康和民族发展危害极大。鉴于这种习俗是长期历史形成的,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必须加强教育,广泛宣传科学、卫生知识,提高群众的思想认识,使其自觉改变,逐步加以解决。
上述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通知三县。

附1: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我县是以傣族、拉祜族、佤族为主的十多种民族的边境县,属亚热带地区,历史习惯上傣族拉祜族都习惯于早婚(十三、四岁),解放三十多年来好多地方都还不能坚持婚姻法规定的婚龄结婚和结婚登记,修改后的婚姻法公布后,我县在贯彻执行中根据广大干部群众的意见,我们先后
到各民族的老、中、青、妇中进行座谈,大多数干部群众的意见是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比较适于本地区实际。因此,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我县定居的农村各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二、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集体单位(非农业人口)和农村的汉族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三、农村中的汉族与少数民族结婚的和少数民族相待。
四、男女双方,有一方在农村的按农村的规定执行。
以上报告,请批示。

附2: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经征求我县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县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讨论。会议认为:过去由于
历史原因,我县一直未执行婚姻法,但现在已解放三十一年,我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关怀下,在政治上、经济文化上取得了翻天复地的变化,全县各少数民族的思想觉悟大有提高,现在基本上具备了施行《婚姻法》的条件。现决定按1979年颁布的《婚姻法》实
行。但对下述规定要求给予变通。
一、《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由于我县各少数民族的早婚较多,一般在十五、六岁就结婚;有的十一、二岁就结婚。这种早婚的状态应该改变,但要有个过程,要求在几年内暂变通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
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者应予鼓励。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批示。

附3:沧源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摘要)
为使婚姻法在我县更好地贯彻执行,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的精神,我们组织力量配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我
县对佤族婚姻状况作了调查,在此基础上,县四届人大常委四次会议于4月8日作了专题讨论(县政府、县妇联、县法院、县民政局的负责同志也列席了会议),在婚姻法基本原则精神指导下,结合我县边疆民族自治地区的实际,作出了如下决定:
………
三、对婚姻年龄实行变通
我县是边疆民族自治县,由于经济、文化落后,科学、卫生知识缺乏,劳动强度大,加上历史上的风俗习惯及境外等各方面的影响,长期以来,早婚现象都较为普遍,调查的五十四对结婚青年中,男青年十九至二十二岁结婚的占百分之四十二,女青年十六至二十岁结婚的占百分之六十
六,鉴于这一实际,会议讨论认为,作为边疆民族自治地区,既不能违背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律,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殊性,从实际出发,照顾风俗习惯,决定将法定婚龄变通为男方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低于十八周岁(包括沧源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及定居在沧源农村的汉族社员),结婚
的双方都是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国营与集体)职工者,仍按国家规定的法定婚龄执行,而其中一方家住沧源农村者,男女双方都可执行变通婚龄。
四、变通婚龄的执行日期
1980年10月,县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作了决定,将新婚姻法推迟到81年下半年执行,并以县人大常委会沧人发〔1980〕11号文上报省人大常委会。上述变通婚龄的意见若同意,从何时起执行,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以上变通意见及执行日期当否,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198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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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外资企业审批和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外资企业审批和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外资企业审批和登记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资企业审批和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便利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设立的外资企业(即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吸收外商投资的方向,有利于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本市鼓励设立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三条 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建设和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和本市综合平衡,并且不属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分别由两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在天津港港区(不含天津港保税区)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建设和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和本市综合平衡,并且不属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由天津港务局审批,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和本市综合平衡,并且不属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由拟定为主管部门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属委、局(含市直属公司)审批,市外经贸委核发批准证书。
上述三种情况以外的,在本市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三千万美元以下的,或在天津港港区(不含天津港保税区)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含一千万美元),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和本市
综合平衡,并且不属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由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市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审批,但必须在十天前抄报市政府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如无异议即可批复,并由市外经贸委颁发批准证书。
第四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本市综合平衡的,或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在设立前,由拟定的外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报告,将拟设立的外资企业项目情况和需要本市综合平衡的问题(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市计
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和市有关产业主管部门。由市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和审批。项目报告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方可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审批,但必须在十天前抄报市政府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如无异议即可批复,并由市外经贸
委颁发批准证书。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的,以及三千万美元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或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在设立前,由市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并提出项目报告,再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对
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报告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方可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市外经贸委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需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各一式四份: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外资企业章程;
(三)外资企业外汇平衡计划(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及三千万美元以上的,或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和本市进行综合平衡的,或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限制建设的,应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对该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身份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定的外资企业主管部门的书面答复及有关部门对选址、用地、环保和消防措施以及其他有关落实生产经营条件的书面意见;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二)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三)、(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条 须经市外经贸委及由市外经贸委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的外资企业项目,在提出设立申请前,外国投资者应向拟定的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用
地面积及要求;需用水、电、煤、煤气或其他能源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通过拟定的外资企业主管部门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上述文件。
第八条 对属于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在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批复,并对批准设立的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第九条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分别为:
设立在区、县或市属委、局(含市直属公司)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该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属委、局(含市直属公司)。
设立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主管部门分别为该区的管理委员会。
设立在天津港港区(不含天津港保税区)的,主管部门为天津港务局。
设立在中央驻津单位所属企业的,主管部门为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或者为接受委托的市局级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答复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报告,指导、帮助外国投资者落实生产经营条件;
(二)受理外资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的备案材料,并负责转送到市经济委员会;
(三)派代表参加外资企业依法组成的清算委员会;
(四)安排外资企业的基建计划;
(五)办理有关外资企业招聘职工手续;
(六)有关行政文件的传达;
(七)负责申请办理外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接受培训的出国手续;
(八)协助办理外资企业及其职工所需的各种证件;
(九)外资企业投产开业的审定;
(十)其他须由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的事宜。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天津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向财政、税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财政、税务登记和土地使用手续,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登记主管机关自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提交完备文件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上述规定代为办理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有关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市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及受委托人申请设立外资企业须经市外经贸委及由市外经贸委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的,统一到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8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农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定点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实施方案,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定点意见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意见,远离居民生活区、生猪养殖场及公共场所,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生猪屠宰设备(包括内脏处理台、鲜肉吊挂等)及生猪产品保管、专用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及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证明;
  (二)屠宰生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环节实施封闭运行,病猪必须在急宰间屠宰;
  (三)不得配备注水专用工具,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生猪产品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在其胴体上加盖“无害化处理”印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淘汰种公母猪、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八)凡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疫病时,屠宰场应当立即向市和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出厂(场)生猪产品必须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头(片)开具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


  第十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必须经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等经营设施,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
  (三)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对生猪产品进行检查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防腐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外地进入江北区、海曙区、江东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必须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费)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凭胴体上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税费缴纳凭证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经营者应明示当日有效的税费缴纳凭证和检疫、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生猪产品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等餐饮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帐,并附贴有关凭证。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非急宰间屠宰病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屠宰环节不实施封闭运行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的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提供屠宰场所的单位、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检疫和肉食品市场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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