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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7:01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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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28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在一期试点工作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共产党十三届七中全会和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建议和决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核实国有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建立与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武警等;以及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他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乡镇企业、供销社、农村信用社、轻工系统中的集体企业,只进行资产清查登记,有关所有权界定和国有资金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清查中方原投资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额及其增殖部分。
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另作部署。
第五条 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是:清查资产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有资金占用量,核定国有资本金总额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六条 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资产盘存时间点定为1992年3月31日24时。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七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企业留成外汇额度、长期投资和在建工程等)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对所占用的各项国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等)及债权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通过资产清查,在摸清企业、单位“家底”过程中,对管理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逐步解决,保卫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用国家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承包收入等)、税前(后)还贷资金、其它单位投资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或融资租赁等形成的各种房屋、建筑物、构建物、机器设备、仪表仪器、工具用具和土地等。
固定资产登记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固定资产的技术状态和水平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对房屋、建筑物、场院、职工宿舍等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查。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代出(含借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按规定计价入帐。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国家制订的资产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要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处理性质登记。
第九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种原辅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专用工具、在产品、半成品、备品备件、产成品、待处理流动资产,以及在途、外存、外借、代保管或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和应收票据、现金、银行存款(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外汇存款、特种储备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各项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告。
对于长期借出未收回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及时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之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专项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专项工程、专项物资、专项存款、有价证券,以及专用基金往来等。对专项资产要进行全面登记、核实,查明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已经入帐的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等,对按规定应计价入帐而没有入帐的无形资产也要进行必要的清查,核实,按规定计价入帐。
第十二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它单位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等各项资产。对长期投资要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对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四条 对待摊或预提费用、未弥补亏损、未交税金、流动资产盘盈或盘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超支或挂帐、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或奖励基金超支等都要进行全面的清查。对于各种盘亏损失、挂帐资金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职工借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第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金占用同核查资金来源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上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抽查。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对所属企业、单位组织的抽查面不得低于40%。
(三)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十六条 所有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综发〔1991〕23号)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执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十九条 清产核资中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企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后,按统一制定的统计表格进行分类统计,并由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条 在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产权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仲裁。仲裁后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按法律程序申请复议,直至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单位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
通过资产价值重估,促使企业、单位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正确核算生产成本,逐步实现资产的足额补偿,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并为建立以资本金效益考核和评价企业经营成果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奠定基础。
第二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和经同级财政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组织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凡属下列企业、单位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纯行政、事业单位(非企业化管理);
(二)中外合资企业;
(三)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资、联营、集体和其它等企业,也暂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范围:
1990年以前(含1990)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要进行价值重估。
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一)1991年以后(含1991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二)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四)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五)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六)引进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
(七)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八)在建工程和已守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九)无形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二十四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重估的方法:
(一)对以国家实行指令性和指导性价格的通用标准产品,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现行基本价格法”。根据1984年、1990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令性和指导性价格,确定资产的重估价格。
(二)对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0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89)价格的上升指数为基础,并考虑技术状况等因素,确定各类资产重估价值的增长系数。1983年以前(含1983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1990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三)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五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办公室(或小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严格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六条 在重估基础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列出资产重估项目清册,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进行确认。经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的结果经批准后,统一按国家新确定的固定资产标准进行资产分类管理。即:工交企业单位价值的规定限额为1000元、1500元、2000元以上,商贸、金融企业分别为500元、800元、1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根据楞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重估价值调整资产帐面价值,填报清产核资统计表和财务报表。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条 经过资产清查、界定、重估的各企业、单位,必须按清查、界定、重估后的国有资产价值量重新核实占用的各项国有资金。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或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等,要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由于政策性和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金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定量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要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资产和基金帐户。
第三十三条 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要依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调整帐目,并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计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组织进行。各企业、单位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规定的报表,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审查同意,并经同级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核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金经核准后,即以核准后当年的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余额及专用基金中用于长期投资之和,核定为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定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并作为确定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的依据,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以促进保证国家所有权和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家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定量核实的国家资金占用量和核定的国有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中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有效资信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其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工作步骤与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分为前期准备和试点,全面实施,工作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四十二条 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拟定方案、办法,组织试点,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清产核资试点拟分两个步骤进行:
(一)1992年进行小范围试点。即在部分地区和在国务院所属少数部门中选择若干个有代表性的大中型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初步试点,总结和积累经验。不进行清产核资试行的企业、单位,以清产核资全面开展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先按帐面情况进行定性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二)1993年进一步扩大试点。即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集团公司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各选择部分市(县、区)和若干直属企业进行试点,并结合各自特点,根据本办法所确定原则研究制订地方和部门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或清产核资实施细则。
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在1993年全面铺开。
第四十三条 全面实施阶段。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决定》和国务院发布的《清产核资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作总结阶段。主要是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和进行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在国有产权登记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
审查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积极处理和利用。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产”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资产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所有权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按国家规定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经过清产核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审查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针对问题限期纠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在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未成立领导小组的报送清产核资办公室)。省、市和中央部门的总结,报送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作出总结,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按企业、单位隶属关系,分经分系统有组织地进行。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全国的清产核资工作。下设“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从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有关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市(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本级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公室,领导和组织本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部、委、局领导负责,领导和组织本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企业、单位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由主要领导负责,具体组织本企业、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三条 财政驻厂员、信贷专管员等,要积极参与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协助企业、单位严格按国家规定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章 纪律与奖惩
第五十四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清产核资工作人员守则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中维护公有制财产,作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帐物不符,帐帐不符,“家底”和财产关系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以各种手段侵犯国家财产及权利的行为,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的,依法进行惩处。
第五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中,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产造成各种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五十八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等有关科目中列支;部分专项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开支。
第六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十三条 军队的清产核资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资源性资产的清产核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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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一号)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一号)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273号令发布施行。按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由国家实行专控管理。现将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销售及使用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商用密码科研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批准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指定。从事商用密码科研的单位和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向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
及生产。
二、经销商用密码必须持有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符合《商用密码管理条例》所列条件,申请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请到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未经批准和领取《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自《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发布施
行之日起,不得再从事商用密码产品销售。
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发布前,自行研制使用商用密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购买使用未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密码产品或购买使用境外密码产品(包括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请向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逾期不报的,按违反《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处理

四、在中国境内的境外组织、企业和个人(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除外),使用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必须向中国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并办理手续。《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使用密码产品以及有关密码技术设备的,要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国家
密码管理机构申报补办手续。逾期不报的,按非法使用密码产品查处。
五、自《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发布施行之日起,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或者不按本公告公布的截止日期申报有关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均属违反《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行为,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六章相关条款处罚。
六、申报《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发布前进行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截止日期为2000年1月31日。
七、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文津街13号。
电话:63094854 邮政编码:100034



1999年11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7 号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小学和初中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办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宗旨、目的、拟开专业及学制、举办者基本情况的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及原单位证明材料;
(三)拟任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及拟聘专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教育机构资产的验资报告;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设专业的教学大纲与教学计划;
(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自治区级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忠诚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
(三)能够专职从事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且具备与办学层次相同的5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
(四)具有与教育机构类别、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
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实施中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实施初等教育、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以上毕业的学历。
第十一条 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中等专业非学历教育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初中的教育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由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按照初、中、高不同培训层次,分别由旗县级、盟市或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学历教育、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教育机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等特殊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申请者应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民政部门依据办学许可证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内蒙古”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学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
第十六条 学校董事会由5至9人奇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学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董事会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举办者不得违反学校章程规定,随意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由董事会决定;不设立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后由举办者决定。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教育机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学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担任教育机构董事、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和配偶。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应载明聘用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保险福利、违反合同责任等相关条款。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教师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章 教育机构教学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中小学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自主制定
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单和招生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内容、收费标准和办学许可证号。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发布。新闻媒体刊(播)发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必须查验教育机构审批机关的审查意见。
区外教育机构在自治区内招收学生或者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验印的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应当接受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办学过程形成的资产属教育机构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经有关机关批准,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
教育机构对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定。教育机构收费,使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费。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学校董事会、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必要时,审批机关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事项,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照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教育机构合并,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或者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停办或者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成立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评估;
(二)清理教育机构的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
(四)对财产依法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对未完成学业的学生,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交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引进资金、银行贷款、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以及用电、用水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学生在户口迁移、社会福利方面与国办学校一视同仁。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同等对待,国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机构和教师相互调转,其教龄合并计算。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办理,免征建设配套费。教育机构改变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租用公共设施、场地,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合法方式合资合作办学,举办者可获得合理回报。
教育机构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社会力量办学协会和其他中介组织,维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撤销该教育机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丧失本办法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审批机关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者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学费,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进行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制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应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5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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