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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53:01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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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以及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进行评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下简称地震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场地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颁布的地震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或对社会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型大力火力发电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中长隧道,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和医疗中心。
  (二)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四)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及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把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必备文件交项目审批部门查验。


  第九条 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进行资格审查管理,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上岗证制度。
  外省到我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并按规定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经评审后未获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要求做好相应补充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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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的;
(四)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从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其投资预算中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的投入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并在土地征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及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的农业新技术成果和动植物优良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境内外先进科技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及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所采用的科技成果的技术配套性和技术成熟程度等方面进行论证后,方可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价值和适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科技成果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但其作价出资比例或入股的份额应不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生产,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允许自行试销。
第十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本省设立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各地、州、市、县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及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奖励完成人和参加人;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消化、吸收的科技成果,以及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后,单位应当从实施成果转化产生效益之日起,连续三至五年在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人和转化该成果的主要人员。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产生效益的上述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比例。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上海市伊期兰教人民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牛羊免征屠宰税及放宽检验标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伊期兰教人民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牛羊免征屠宰税及放宽检验标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一、免税手续:
(一)由回民团体出具介绍信,到该管区人民政府请领证明书,向设有宰牲场征收屠宰税的该区税务分局申请免税。
(二)自己食用牛羊,除免征屠宰税及检验费外,并准免征鲜牛羊肉的工商业税。
(三)未经申请核准免税者,仍按规定办法征收税费。
二、放宽检验标准:(略)



195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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