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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8:26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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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计划、规划、土地、房产、物价、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计划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建与新区开发相结合,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解制定年度开发计划,报计划部门审查。年度开发计划中的综合开发率应当符合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开发能力,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开发项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开发项目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计划部门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明确,规划部门提供了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控制指标和本级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制定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涉外房地产开发等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应以综合开发为主,综合开发用地不得低于本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
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纳入年度开发用地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作为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的必备内容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用。
第十五条 以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拍卖、招标或协议出让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以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参加竞买或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应的等级资格;
(二)具有应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拆迁安置费用;
(三)具有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自有资金或相应的资金来源;
(四)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做好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协议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划拨工作。
第十八条 以拍卖或招标的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备案申请报告、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等级资格,申报或发放等级资格证书: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状况;
(二)自有资金数量;
(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等级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进行配套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教育、邮政、绿化等配套设施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指标。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指标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使配套设施建设与商品房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控制零星、分散的开发项目,保证综合开发率符合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对零星、分散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征收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综合开发费全额上缴财政,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综合开发配套设施建设。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二)高科技项目、列入重点工程的工业项目;
(三)大型商业服务设施;
(四)安居工程、解困房等居民住宅;
(五)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
(六)完成的绿地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优惠政策,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负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同时验收其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居住小区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集资、摊派和提高标准收费或重复收费。
对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或摊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降低等级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或报请上级取消其等级资格: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等级资格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接受等级资格年审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等级资格证书或擅自超越等级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总投资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配套建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承担配套建设工程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配套建设,并可处以配套建设工程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刁难、敲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二)在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年审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五)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指定的建筑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六)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职工住房、厂房等自用房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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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9月24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技术市场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鼓励兴办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加速科技成果的交流和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依法获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属于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准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产权转让、技术承包等活动。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交易。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出让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必须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受让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技术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的,属于侵害他人技术权益,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它科技成果权;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泄露国家技术机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提供技术交易场所、网站、信息、标准、技术经纪、技术评估、技术拍卖、技术交易咨询及技术中介等。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在注册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常设技术市场,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交易信息,并对进场交易的当事人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各种行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等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七条 鼓励技术经纪活动,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依照省相关法规规定,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机构,必须有符合规定数量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技术专业方面的专家名单,供技术交易当事人进行技术评估时自愿选择。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技术成果出让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技术成果拍卖。

第四章 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交易及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共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按照自愿、属地原则,实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应当持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原件和相关附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受理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

第五章 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及服务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独核算。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佣金,可以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佣金,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一组织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出让方和服务方,可以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提取后剩余部分按规定可自行决定其分配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未利用所在单位条件,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税后收入全部归己;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技术交易,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奖励、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相关管理服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32号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2005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附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免收
2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免收
3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4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5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免收
6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委 免收
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建委 免收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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