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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03:43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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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文件) 中决定,将军队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团职以下和抗日战争时期入
伍的营职以下以及相当职级的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具体交接安置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据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决定,将军队符合国务院、 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团职以下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以下以及相当职级的离休干部(以下称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现对这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安置中的若
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离休干部安置地点的确定,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
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天津、上海(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国务院、 中央军委国发[1984]13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掌握,即:(一) 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二)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
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三)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四)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五)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的,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六)离休
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原计划一九八二、一九八三年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中,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 82]16号文件而不符合[1982]1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改为离休的( 以下称退休改离休干部),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仍按原计划不变。
二、军队离休干部的建房计划,由军队各大单位在上报退休干部建房计划时一起报送总政治部。”总政治部审查汇总后,由民政部向国务院报批,尔后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建房任务。
不需建房的离休干部,可随时移交地方安置,不纳入建房计划。办理交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将离休干部情况分别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并由民政部、总政治部纳入安置计划。
三、军队离休干部在住房面积标准与军队在职的同职级干部相同。修建办法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离休干部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按职务高的一方的住房面积标准分配。在离休干部安置地点,其配偶已分配住房且面积不低于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的,一般不再分配;反之,仍应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
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离休干部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按当地县、市军队离休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和建筑材料指标拨给本人。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
,住房产权归已。
离休干部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一般不再分配住房,自愿维修、扩建的,由本人申请,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私房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
维修自理。
原计划一九八二、一九八三年移交地方安置的退休改离休干部,政府已为其修建住房的,不再办理自建或维修扩建私房。
四、军队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需发护理费的,离队前由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移交地方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批准。离休干部经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补助费。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经医
院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报请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停发护理费,改发公勤补助费。
五、易地(指跨市、县)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和待业的子女,以及离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无正式工作的其他亲属,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成年子女照顾,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不能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和未成? 曜优?。
离休干部正在部队服役的子女,复员、退伍后可到离休干部安置地落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接收安置。随离休干部生活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原为市镇户口的家属,随迁后不改变其户口性质,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六、军队干部经批准离休后,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向地方移交时填发《军队离休干部安置通知书》和《军队离休干部介绍信》。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凭《通知书》和《介绍信》接收安置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
离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七、军队离休干部的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随时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待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离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离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
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随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协商,团以上单位派人( 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八、军队离休干部离队时,由军队按规定发给家具费、安家补助费和离休干部及随迁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是一项新的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部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都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树立全局观念,认真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工作和移交安置的组织工作。民政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离休干部看文
件、听报告和物质、文化等各项政治、生活待遇,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军队离休干部同地方离休干部一样,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要注意发挥离休老干部的作用,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宣扬他们中的好人好事,总结交流经验,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十、以上各条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八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发布前已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改为离休的,不按本《意见》办理。



198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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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利害关系人面对不当登记时的救济路径


——浅谈对《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主要讲的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后且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救济路径,即一是利害关系人可直接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但既不可直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登记机关履行变更义务,也不可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登记机关履行变更义务;二是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以所有(用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当法院对登记的基础事实予以否定,并认定利害关系人享有物权后,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法院对某种事实的认定的判决,请求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进行纠正,此时,如果登记机关依然不予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可以登记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一)当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时,利害关系人要求更正登记实质就是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权利人提供的登记事由的常规性资料的基础事实予以审查并作出否定性评价。然而,对登记权利人提供的登记事由的常规性资料的基础事实,也就是该资料的真实性,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时无权审查,换句话说登记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常规性审查,即较严格的形式审查,其内容基本上是有规律的,比如处理房屋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爱人是否同意;或者处理房屋时,其它共有人未到场,是否办理了公证等.又比如房主将房屋赠与父母儿女或者房主称房屋是兄弟姊妹的,自己仅为其代名要求更名等有无逃债的行为,虽然这类更正登记是房主书面同意更正的,但登记机关仍然应对照原始登记资料核实或者要求申请者提供确凿证据、并审查确认后才能办理。但登记机关在登记确认时没有审查基础事实的行政行为,即对该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后作出行政确认。因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也就是说,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之一是行政机关作出了相关的行政行为,综上,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之二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时其受侵犯的某种权利是明确的。因为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后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其中就隐含了这样的前提,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明确的,即享有什么样的权益对当事人而言是具体的。登记行为是明确权益的一种方式,尤其对不动产物权人而言。因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资料时虽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予以常规性审查,即依据申请人是否持有登记事由应具备的常规性资料,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登记及怎样登记。此时,登记机关实行的是权利推定原则,即只要申请人提供了登记事由应具备的常规性资料,登记机关就确认申请人享有物权权利。当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就权属发生争议时,属物权权利归属不明,此时当事人首先应解决权属问题,即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常规性资料的真实性是否予以否定评价,这系民事审判管辖。这就要求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登记前,首先应变更登记权利人所提交的常规性资料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然后持法院确认的新的常规性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利害关系人持法院确认的新的常规性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登记,便可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如果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未进行常规性审查便予以登记,对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登记机关应予赔偿。

二、利害关系人不能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不动产登记指登记部门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薄册中记载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是国家允许申请人行使某项权利的证明,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行为是物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依据。从现有法律精神看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此时,利害关系人提起此类民事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是否定基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这必然涉及到对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然而,民事审判权不能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效力作出认定,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与民事争议相关的行政行为一般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其审查的范围和强度与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完全不同,即使民事诉讼中审查出行政行为违法,但民事案件却不能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简而言之,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利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相吻合,因此,利害关系人不能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三、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以所有(用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产生诉争,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或者说是不动产的权利状态不明,需通过有权机关以法定的方式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冲突的实质是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确认物权的归属通常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实行自力救济。如果在法院提出请求,则当事人必须要提起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这属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登记权利人的侵害,依据民事诉讼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法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由,结合本案实际应以所有(用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指出的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本身并不是权利的凭证,而只是变更登记的依据。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裁判变更登记,但不能认为一旦裁判作出,其已经成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维权诉讼的非前置程序

本文所称非前置程序指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不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必须的前提程序。当然,在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条件下,首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可以充分利用登记机构保存的原始登记资料的优势,从而比较快的解决纠纷,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诉讼前置程序规定是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路径进行干预,即当事人未经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受理。这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非常大,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约束当事人。现有法律未明文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维权的前置程序,故利害关系人面对错误登记时可自由选择救济途径,即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 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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