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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16:20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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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随着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我省农村特别是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对于科学技术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为推动科技人员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合理流动,使科技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紧密结合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
规定。
一、对农村科技工作的要求
农村科技工作要面向经济建设,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使科技的运行机制、组织结构和人事制度,有利于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有利于调动科研、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人才、技术、智力向农村的转移和扩散,有利于农村的脱贫致富。为此,除大力开发
农村智力资源,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外,要积极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向农村流动,使科技成果尽快应用于农村经济建设,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使之形成具有较高适应能力和较高产出能力的合理经济结构。
二、进一步放宽政策,调动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振兴农村经济的积极性。 (一)引导、鼓励、支持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有条件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承包股份企业,承包、领办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简称承包、领办、租赁企业,下
同)。
1.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军工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按单位到县及县以下农村承包、领办、租凭企业或文化、卫生事业,可以利用技术作“干股”入股,并参加与分红。被选派到农村的科技人员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被派出人员议
定。
2.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军工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留职停薪、辞职或调离等形式,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但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单位写出报告,经单位批准,并按质按量完成申请前单位安排的阶段任务后方可。
留职停薪的科技人员,要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按省科委编制的统一格式填写),每年向单位交纳原工资额的20%到50%的留职费;到贫困县,或者到非贫困县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林业的,可免交一至二年或交纳原工资的10%的留职费。留职停薪的科技人员,可不迁户口
,不转让粮食关系,保留原住房,参加原单位调资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并保留其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和资格;返回原单位工作后,工龄连续计算。留职停薪期间,因工伤亡的待遇,在与单位签订合同时议定。对辞职到县及县以下承包、领办、租赁企业(个体企业除外)的科技人员,
接收单位对其原有工龄要连续计算。离退休科技人员要保留其离退休金和所享受的生活福利待遇。省、州(市)政府、地区行署机构中的人员超编单位,处级(含处级)以下的管理干部、专业技术人员、经济工作干部,留职停薪或辞职的,参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但必须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


凡自愿要求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积极鼓励、支持,继续关心他们的政治进步,对他们生活上的困难和留在城镇的家属住房、子女升学、就业等问题给予关怀。如因留职停薪、辞职或调离发生争议,分别由省地两级科技干部主管部门仲裁。


3.县及县以下农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可以到省、地、州(市)的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和军工企事业单位招聘科技人员,担任经理、厂长、总工程师、工程师、技术员等技术职务,允许给被聘人员优厚待遇。但不得在中、小学教师中进行招聘。在招
聘工作中,招聘单位和被聘人员都必须与被聘人员单位联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科技人员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在贷款、税收、生产资料供应及产品流通等方面,与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5.科技人员到农村承包、领办、租赁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严格划开。属国营企业的,所有权归国家,经营权属于个人;属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归集体,经营权属于个人。 (二)允许并鼓励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军工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保证按质按
量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到农村从事业作余兼职,但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如需应用或使用属于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料、仪器设备、房屋水电等,应经单位同意,并按业余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单位交纳使用费。 (三)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兴办各种
类型的科技服务机构和商品流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允许他们承担国家、地方、部门和私人所委托的科学任务;允许他们与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厂矿企业挂钩,聘请技术指导和顾问;允许他们带徒弟、请帮手和招聘所需人员;允许他们同有关单位进行

合作开发经营。 (四)各类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要主动为农村经济建设服务,可以单独或联合承接国家、集体和个人所委托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承包等项目,实行有偿服务;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物资物资。从事技术性服务与经营所得的收入,暂免所得税 ,可以从所获纯收入
中提取10%到15%用以奖励直接参与科技服务的科技人员。对于没有收入的项目,允许从项目费用中支付每人不高于五十元的报酬。 (五)鼓励、支持科研、设计部门、大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和军工企事业单位,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以签订合同的办法,与农村建立多层次、多
形式的联合。可以进行定向技术服务,定向智力开发,定向成果转让;可以建立科学技术成果综合运用基地或商品生产基地;可以建立多形式的子企业,子企业享受乡镇企业或科研型企业的同等待遇。各种形式的联合体的收益分配,均按双方或多方投入比例共同议定。 (六)积极鼓励能
带领人民致富的科技人员和农村能人先富起来。科技人员辞职、留职停薪经营企业,或业余兼职进行科技服务所获得的合法收入,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调节税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三、开拓农村技术市场
要多层次、多形式地开拓和发展农村技术市场、情报信息市场和专利服务市场,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允许科技人员和农村能人建立技术市场的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信贷、税收以及收益分配等方面,民办技术市场机构与国家同类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农村技术市场要结合农村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成果转让、技术服务、难题招标、人才培训、人才(智力)交流、信息提供、决策论证等内容的技贸活动。
有关技术市场的管理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推进农村科技进步的工作,作为振兴农村经济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正确引导和教育广大科技人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科技人员要以发展经济、兴黔富民为己任,勇于开拓,勇于创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加强自身精神文明建
设,为实现共同理想奉献自己的聪明才智。要充分发挥科技管理部门的综合职能作用,科技管理部门要与经济部门密切合作,统筹和组织科技力量、奖金、设备,搞好科技发展规划。要抓“星火计划”的落实工作,推进农村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农村经济的发展。
五、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六、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城镇国营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集体企业。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七、本暂行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八、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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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8-04-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洋工作中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加强海洋行业计量监督管理,促进海洋事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洋行业内,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计量检测,使用计量单位和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认证、能力验证和计量监督管理,以及从事其他海洋计量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专用计量器具是指专门用于海洋行政管理、监测调查、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科学研究和海洋开发等海洋业务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报、公文、统计报表;
(二)编制涉及海洋数据资料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布海洋环境、灾害预报;
(三)制作、发布广告,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四)制定海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进行海洋调查、观测、监测、监视及海洋环境评价活动;
(六)海洋科学研究、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活动;
(七)收集、存贮、加工、交流海洋数据资料;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测证书和试验数据;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海洋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计量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在海洋工作中的实施,对全国海洋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制定、发布和实施海洋计量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是由国家海洋局领导、代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及海区范围内开展海洋行业中有关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建立海洋行业中特殊量值的计量基准、标准;
(三)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校准和检测任务;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参加专业计量技术法规的制定;
(五)负责海洋计量技术仲裁;
(六)负责海洋计量业务培训及海洋计量信息服务工作;
(七)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八)组织实施海洋技术机构能力验证;
(九)组织实施海洋检/监测人员的海洋计量工作培训及考核。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的具体工作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承担。
第六条 海洋技术机构或其他组织在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评价和评估等活动中,应提供相关计量技术评价报告;在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中使用海洋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其他海洋计量活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完善管理体系,加强内部计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七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负责建立用于统一全国或海区海洋特殊量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使用。
第八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海洋行业的最高计量标准,作为统一全国海洋特殊量值的依据。
第四章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九条 在海洋工作中使用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或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组织检测合格。
第十条 具备计量检定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海洋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并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计量检定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委托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计量校准,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按照计量校准规范或者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计量校准,出具计量校准报告或者计量校准证书。国家未制定计量校准规范的,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海洋计量校准规范。
第十四条 不具备计量检定和校准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依据自校方法、互校方法或现场比对方法进行自校、互校或现场比对,考核其量值的有效性。
自校方法、互校方法或现场比对方法由使用者制定,报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备案。
第五章 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海洋技术机构应当通过计量认证:
(一)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计量认证的。
第十六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海洋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及结果的真实、准确;
(四)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并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及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五)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计量认证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委托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在海洋行业具体实施计量认证评审工作。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由经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的海洋行业专业人员组成,组长由国家海洋局机关职能处室的领导担任。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 组织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申请事宜;
(二) 组织实施对申请计量认证的海洋技术机构的技术评审,并将技术评审结果报国家认监委;
(三)提供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的技术咨询。
第十八条 计量认证程序:
(一) 申请人应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认监委,纳入国家计量认证工作计划;
(三)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根据国家计量认证工作计划,提出评审时间和评审员人选的建议,经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长审核后报国家计量认证办公室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将技术评审结果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根据技术评审结果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五)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及时将是否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所在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
第十九条 计量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提出复查申请,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获证机构需新增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计量认证扩项。
第二十一条 获证机构在3年有效期内应接受一次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组织的监督评审。
第六章 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海洋技术机构应依法参加能力验证活动,利用海洋技术机构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海洋技术机构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海洋计量认证获证机构的能力验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设计和实施的海洋技术机构。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确定其是否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第二十五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海洋局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机构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海洋局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
第七章 海洋检/监测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检/监测人员是指在海洋工作中,获取、反演、整编、处理和评价数据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应当通过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
第三十条 对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统一管理,由各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具体组织实施。
海洋检/监测人员考核采取笔试和现场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形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拟定海洋检/监测人员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后,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签发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参加海洋检/监测人员考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或高中以上(含中专或高中)学历,或具有5年以上(含5年)专业工作经历的技术工人;
(二)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正确使用相关测量设备,较好地完成所从事项目的检/监测工作;
(四)能正确地出具所从事项目的检/监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由所在单位集中保管、存档。
第三十三条 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需申请复审,拒绝复审、复审不合格或2年不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将由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
第八章 海洋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负责全国及海区的计量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 重大海洋调查监测项目的实施;
(二)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和标准物质的使用情况;
(三) 海洋计量检/监测人员的资质情况;
(四) 海洋行业内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情况;
(五) 向社会提供的海洋数据和结果等;
(六) 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状况情况;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计量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分站)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海区下一年度计量监督检查计划报送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和所在分局。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国家海洋局报送下一年度的计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分站)应当及时向相应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监督检查结果及年度计量监督检查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及各分局对海洋计量监督检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通报。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及各分局根据计量监督检查结果,对严重违反工作程序,导致检/监测过程或结果重大失误的,给予相关机构及人员通报批评。
对出具虚假报告、伪造篡改检测结果、检测报告严重失实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持续发展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影响经济增长及人民福利的问题;
  注意到,中印两国在全球环境谈判和山区开发领域内进行着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动;
  希望,同与环境有关的部门增加这种互利合作。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度共和国环境和森林部将负责协调其相应参加单位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和加强环境活动各个领域内的双边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特别在下述优先的领域内进行:
  一、全球环境问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保护;
  二、废物管理;
  三、环境污染控制,重点在清洁技术、水质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包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有害废物问题,以及应急响应;
  四、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经验;
  五、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众环境意识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护,特别是防止濒危物种的贸易;
  八、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环境管理人员互访;
  二、本协定第三条所列各个领域内的信息交换;
  三、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双方将根据相互同意的条件,交换和互相提供用于测试、评价及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材料、数据、仪器和部件等;
  四、联合组织专题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为形成和实施所确定领域内的具体合作项目而签订议定书。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帮助各级政府间或组织间,研究所间,私人部门间,学院间等进行接触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实施。

  第六条
  一、通过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各自有权决定这些产权在本国内的分配;
  二、除非具体项目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共同决定这些产权在第三国的分配。

  第七条
  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支付,国内费用由接待方根据对等原则支付;
  二、原则上,派遣的人数和逗留时间(以人月数计算)将遵守平等和对等的原则。如对等原则执行上有困难时,双方将协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八条 本协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将受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制约,并由双方适当官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向本方机构首脑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工作计划中列出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确定增加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协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终止。经双方同意,可商定协定延长的期限。根据本协定所开展的具体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应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松华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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