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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1:57:26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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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


(1987年3月1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专门委员会负责议案的审查工作。
大会秘书处负责议案的登记、分送、综合等工作。大会秘书长负责向主席团提出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四、省民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为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五、对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案,应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九、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议案决定,由有关机关制定实施方案,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会后的半年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198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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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不少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制度,私设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屡禁不止。这是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消费基金增长过猛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助长了奢侈浪费,而且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为此,国务院决定,结合开展1989年税收、
财务、物价大检查,对私设的“小金库”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和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小金库”,是治理整顿、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党政领导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排除干扰,把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切实抓好。要通过清理和检查“小金库”,严肃纪律,加强法制,把非法侵占的收入收回来,把各项财务收支纳入正
常渠道,严格管理。
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除了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稿费提成和职工互助金等项目外,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进行清理和检查。这次清理、检查,
主要是1988年和1989年列入“小金库”的各项收支,以及历年滚存的“小金库”结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小金库”的各项资金一律停止支付,违者要从严处理。
三、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都要由单位领导亲自挂帅,认真做好思想动员,组织落实和安排部署工作,组成有财会负责人参加的专门班子,迅速开展自查。要主动清理本单位(包括所属内部单位和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和科室等)私设的各种形式“小金库”,如实上报
“小金库”的各项收支金额,不得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报小不报大。发现有这类情况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自查的截止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月15日。各地区、各部门已列入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都要把“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进
行检查。此外,还要组织力量,选择一批单位,对“小金库”问题进行重点抽查,严防走过场。经过这次清理和检查以后,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私设“小金库”。
四、对于清查出来的各项“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在自查期限内,单位主动自查自报的“小金库”资金,已用于生产和集体福利的,要转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在自有资金项下作列收列支处理;已用于职工奖金、实物、补贴、
津贴的,要纳入单位奖金发放总额,按规定补交奖金税;余额部分,不分资金来源,一律上交财政50%,单位留用50%。留用的款项,全部转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作单位自有资金管理。
对不认真自查而被上级派出的检查组查出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凡已经支用的,不分资金用途,全部由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余额部分,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处以罚款。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在自查和被查中,如发现有贪污
等触犯刑律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发动群众积极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要适当给予奖励。对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从重从严处理。
五、清理和检查“小金库”的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要指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各级银行要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共同把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工作做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要在同级银
行开立“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均由单位财务会计部门集中,并按其隶属关系(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区)直接汇交同级大检查办公室在银行开立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如有拖延不交的,按违反财经法纪论处。各级大
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以及派出的工作组、检查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入库。
六、有关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另行制定,下达执行。部队各单位的“小金库”如何清理和检查,请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作出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只适用于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其它问题的检查和处理不能沿用。



1989年11月14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政府第2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二、对《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2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将第十八条中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对《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市政府第6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项的内容,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的随机抽查制度。每年的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4.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失业人员出具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四、对《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市政府第64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对《洛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9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公布、第72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七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修改为“禁止有下列行为”。

2. 删除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 将第十条中的“优先取得权”修改为“优先购买权”。

八、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34号令公布、第75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将第十二条中的“50元的罚款”修改为“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九、对《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5号令公布、第76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十、对《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公布、第82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灯饰在双休日、牡丹花会、河洛文化旅游节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端午节、中秋节、十一)、节日(元宵节)、重大活动时应当开启,其他时间鼓励开启”。

十一、对《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4号令)作以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85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三、对《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6号令)作以下修改:

1.将其中所有的“市建设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河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实施细则》(DBJ41075-2006)执行。”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对《洛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44号令公布、第88号令修改)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2.将第八条中“《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要求申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发给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4.将第三十七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洛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2号令布)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由市政府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委托经营管理,或者在条件成熟地段以公开招标、拍卖经营权的方式选择经营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有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道路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文本由市政府制定,文本应当载明委托经营管理范围、经营管理要求、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停车收益分配比例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道路范围内规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十六、对《洛阳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3号令)作以下修改:

1.删除第十五条,并对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十七、对《洛阳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8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土暂行规定》(市政府第102号令)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或者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以上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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