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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7:21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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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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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以下简称登记管理信息)是指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依法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进行审查。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报举办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章程以及开展业务活动所要求的资质等。

  第十条 依法变更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一条 依法年度检验检查的信息: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变更登记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情况。

  第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等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公开;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本单位的办事大厅、公开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事业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自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公开的内容和方式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履行公益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登记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登记管理信息的形式以及事业单位受理、办理和答复申请人的工作程序、时限、费用等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负责该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登记管理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处罚,或在年度检验检查中对其作出不合格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予整改的事业单位,暂停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保障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废钢铁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158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废钢铁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发展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进口废钢铁的环境管理工作,根据当前国家进口废钢铁的实际需求,现就废钢铁进口审批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达标的钢铁冶炼企业,均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申请进口列入附件的废钢铁。

  二、申请进口废钢铁的钢铁冶炼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进口废物申请书并加盖申领单位印章;

  2、利用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所在地地级市环保局出具的污染物达标排放证明;

  4、首次申请进口废钢铁的企业应提供本企业主要生产设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国家环保总局核定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可以申请进口少量废钢铁(不超过其年加工能力的10%),但需提供申请单位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达标的钢铁冶炼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

  三、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我局将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当地环保部门和企业予以通报、停止企业进口业务、取消企业的定点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加强进口废钢铁的审批管理,防止进口废钢铁对环境造成污染。

  附件: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钢铁目录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污控 废钢铁 审批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办公厅。

  附件:

  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钢铁目录

序号
海关商品编号
货 物 名 称

1
7204.1000.00
铸铁废碎料

2
7204.2900.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3
7204.300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4
7204.4100.00
车、刨、铣、磨、锯、挫、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捆

5
7204.4900.90
其他钢铁废碎料

6
7204.500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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