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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0:11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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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冰激凌、雪糕、冰棍、汽水等冷饮食品(以下统称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工商管理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本办法。
市、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统筹管理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工作,协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食品卫生监督、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须先经所在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冷饮食品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生产冷饮食品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
2、生产环境和过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手段、检验人员、检验场所和质量管理制度。
对生产冷饮食品的生产条件审查验收具体标准,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生产冷饮食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投料生产。
2、建立产品出厂检验纪录制度。检验纪录应包括生产日期、班次、品种、数量、批号、检验结果等项内容。
3、冷饮食品的包装,须印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冰棍包装须印有零售价格。
4、新产品、新品种,须经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5、产品的出厂、销售价格,须报经市物价局审定。
第五条 冷饮食品销售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用具、设施保持清洁卫生;瓶装饮料,备有消毒吸管;散装饮料的饮用具,按规定洗刷和消毒。
2、不得出售变质、有异味或有杂物的冷饮食品。
3、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散装冷饮食品,须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
4、执行市物价局规定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不准擅自加价或变相加价。
5、采购冷饮食品,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品采购索证制度;经销非本市生产的新产品,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无照经营的,坚决取缔,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2、不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生产,擅自出厂销售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限期改进或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责令停产、罚款等处罚,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生产、销售冷饮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不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的,未经批准擅自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冷饮食品或外地生产的新产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产、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4、未明码标价的,擅自加价或偷工减料、变相涨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罚款等处罚。
有本条第1、2项情形的,其产品除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批准,允许降价销售外,一律不准出厂和销售;未经检验批准售出的产品,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责令追回。
抗拒执法,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标准方面的问题,分别由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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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4号




  现公布《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德宏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以及《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申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所养畜禽种类和品种符合全州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人员。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六)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七)有排污或污物处理设备和场所,不造成环境污染。
  (八)场内布局合理,生产区、生活区和办公区相互隔离。
  (九)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质量符合本品种标准;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产地检疫证》证明。
  (十)生产规模: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头以上,种禽场种禽500套以上,种牛场基础母牛20头以上,种羊场基础母羊50只以上,种兔场基础母兔50只以上;单纯从事种禽蛋孵化生产单位和个人、猪人工授精站及本交年配种100窝以上站点,牛本交配种30头以上站点。其他种畜禽场也须具备相应规模。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商品代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要来源清楚,质量符合本品种标准,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并报县(市)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许可证申领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验收,并审核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申领审批权限:
  (一)饲养规模在单品种基础母猪50头以上、基础母牛100头以上、种禽3000套以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基础母兔300只以上、县级猪人工授精统一供精站、猪人工授精年配种5000窝以上站点、牛冷冻精液年配种500头以上站点,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饲养规模在单品种基础母猪30头以上、基础母牛50头以上、种禽1000套以上、基础母羊80只以上、基础母兔100只以上、单纯从事种畜禽蛋孵化生产单位和个人、猪人工授精年配种300窝以上站点、牛年本交配种100头以上站点,由州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或委托所在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由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饲养规模在基础母猪30头以下、基础母牛50头以下、种禽1000套以下、基础母羊80只以下、基础母兔100只以下,县级猪人工授精统一供精站、猪人工授精年配种300窝以下站点、牛年本交配种100头以下站点,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考核验收、审批发证,并报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
  (三)品种来源证明。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向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受理后30日内组织验收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颁发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持证的单位和个人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申请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5日至25日,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向媒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有广告主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对不符合种畜禽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由饲养户自行阉割淘汰。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种畜禽系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需从州外引进的种畜禽,应报请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认种畜禽调出地无疫情,且品种各项生产性能优良,同意后方能调入。
  第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畜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及《种畜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制度。
第四条 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年检主管机关),分别负责由其核准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的企业法人的年检。
年检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后30日内,必须到年检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和企业法人依法经营情况。
第七条 企业法人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一)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三)年检主管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法人,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加贴年检标识。
第八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经营《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述特种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税务部门年检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
(七)其他有关法定材料。
初次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还必须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如实填报年检材料;年检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必须认真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法人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条 对发现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年检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对该企业进行验资、查帐或者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年检,需要延期的,必须在法定年检期限内报告年检主管机关,取得年检主管机关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主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年检主管机关批准,超过期限参加年检的,自超过期限之日起,每超过1日处以5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企业法人,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年检主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必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年检主管机关在年检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年检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法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年检主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年检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年检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本经济特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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