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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5:31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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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五章 决 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实施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设立省、市(州)、县(市、市辖区)、乡(镇)四级预算。
第四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之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预算体制规定的收支划分范围,编制预算。财政补贴县应在上级政府确定的补贴基础上,编好财政平衡预算。
(二)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根据上级政府对编制预算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进行编制。
(三)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在保证工资等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前提下,妥善安排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等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九条 预算按下列程序编制:
(一)每年11月上旬,省财政部门按财政部的要求向全省部署下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二)各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的本地区下年度总预算草案上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省财政部门将省级预算草案和各地汇总的预算草案合编为全省总预算草案于12月底前提交省人民政府审核,并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
(三)各级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应于10日内以市、州为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10日内将省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按规定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发生的救灾等难以预料的必需开支。预备费应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1%至3%,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民族自治地方预备费的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具体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以调剂预算年度内时间性收支差额。其额度应逐步达到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凡有结余款项的,可补充预算周转金和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以前年度有赤字的地方,应先弥补赤字。

第三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省、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和报告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可依法就预算草案提出修正案。预算草案修正案经主席团会议同意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草案。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在一个月内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先参照上年同期预算安排的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数额安排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在下一年度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各级国库的管理。国库业务应当接受上级国库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国库的库款。
具备条件的乡镇,应当设立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预算收入的管理,确保预算的正确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对一切应交的预算收入必须按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凡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和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应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不准将预算收入在国库外存入
其他帐户。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承包流转税、所得税,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对退库的管理。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批准退库的,应按收入级次办理;未经批准的,国库不得从预算收入中退付。各种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申请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预备费应从严掌握,需要动用预备费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预算周转金的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乡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市(州)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决算收入和支出的真实情况,科目完整、数额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向财政部门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对决算草案中不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可要求作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草案经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一预算年度至少两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接受其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委员、代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委员、代表进行调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事项进行审计的,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审批决议中违法或不适当部分,应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纠正下级人民政府超出预算任意减收增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含直属单位)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如实编制预算、决算,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三)隐瞒、转移、截留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五)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退库的;
(六)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七)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八)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九)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按照有关法规及本办法执行。
省对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的预算按省对市(州)的办法实行管理,执行本办法。
地区行政公署的预算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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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开拓国外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其中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以及供方为使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达到特定的经济目标而给受方提供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涉及本条(一)、(二)、(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他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技术出口工作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统一归口管理。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查。
第四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应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上报计划时必须提交《技术出口计划申请报告》和《技术出口计划表》、《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格式由省经贸委、科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应在前一年12月底前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科委。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按前条要求补报。
第六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须委托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七条 经营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填报《广东省技术出口实绩统计表》。统计表由省经贸委、科委会同省统计局联合制发。
第八条 技术出口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有出口前景,且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申请外国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九条 技术出口应进行项目审查。按国家规定由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的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市经贸委、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审核并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由市经贸委、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联合审
批。广州市可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自行审批或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并报省经贸委、科委备案。
第十条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审查、保密审查和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成熟性和完整性,基本技术特征(技术参数或技术性能指标),出口技术在国外的保护 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技术出口项目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技术项目再出口是否符合原引进合同的规定,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一条 未经项目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实质性谈判(包括提供样品)。
经项目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重复出口时,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需再次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二条 由省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省经贸委、科委应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或转报国家主管部门。但由于申请书填写不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原因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审批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经市经贸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亦按以上程序由省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经贸部审批。广州市可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自行审批或转报经贸部审批,并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供方和受方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技术出口合同。技术出口的对外谈判和签约,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并共同履行合同。工业、科研、设计、外贸、银行、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和各项实施工
作。
第十五条 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应明确下列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受方对技术中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的构成和支付方式;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六)合同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七)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单位应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审批。送审合同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第十八条 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予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审批机关由于自身原因,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为申请获
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控侵权则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没关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原合同审批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我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或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在境外的企业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视同技术出口,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4日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中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海事、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域限制纳污制度。在确定城镇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水生态系统的改善。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情教育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河流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区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资源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九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本市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符合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以供定需。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

第十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护生态前提下,合理开发水资源,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提高城乡供、蓄水能力。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蓄水工程年度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池、沟渠、塘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

农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村(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工程设施的活动进行组织、引导和协调。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立农民用水合作协会等组织,并对与其相关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蓄水工程、灌溉设施的改善和维护;

(二)蓄水、用水的管理;

(三)收取或者协助收取合作组织成员的涉水费用;

(四)涉水纠纷的调处;

(五)组织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以丰补歉的原则,加强易旱区域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易旱区域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小型雨水集流和蓄水设施,积极推广雨水集流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水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增加蓄洪空间,优化洪水调度,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城市绿化、冲厕洗车、景观用水、建筑用水等领域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配置及水系连通工程建设,优化全市水资源配置,解决易旱区域缺水问题,提高水资源调配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旱灾、洪灾、水污染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生紧急情况时,相关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量调度预案,服从水量调度指令。

农村水资源紧缺时,必须首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在此基础上,优先农业用水。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设施监控和取水计量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取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量较大且不按有关规定实行节水改造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限制取水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已经或者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水专项规划的要求,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研究和应用节水技术,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组织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一监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水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集中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并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

本市城市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权限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水、入河湖排污口设置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等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标准。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在水功能区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经营活动且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并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水质的行为:

(一)专业养殖场(户)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禽畜粪便;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各类废弃物;

(三)向水体倾倒废渣、动物尸体、各类垃圾等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炸药、毒药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方式捕杀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应当与疏浚河道、保护水源相结合,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或者超出许可限制采砂的;

(二)破坏河床、严重影响河势稳定的;

(三)损害堤防等水工程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场,损害堤防或者河流水质的。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严格执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除遵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粪便、饲料、化学肥料养殖水产品;

(二)设置禽畜养殖场;

(三)从事采矿以及可能对水源水质产生影响的取土、爆破等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应当配建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河道整治、堤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河流自然规律,注重河道洲滩保护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养殖结构和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等综合措施,加强对水库、湖泊的管理和保护,确保水库、湖泊水环境和水生态改善。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行政机关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湖泊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塘坝、沟渠进行综合整治,通过清淤、补水、生态护岸和水土保持建设等措施,形成滨塘、滨渠绿化带,提高塘坝、沟渠水体自然净化和排水能力,改善生态环境。

塘坝、沟渠配套建筑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形成水生态景观。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侵占、填埋、填堵河道、湖泊、水库。

城乡建设不得非法填堵沟渠和蓄水塘坝。城市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有效替代措施,实现占补平衡,并依法给予补偿。农村建设确需填堵的,应当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及设施保护,划定保护范围,明确权属关系,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监测评估体系。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在区、县(市)河流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建立出境、入境水质达标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未制定蓄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未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未编制水功能区划的;

(五)未建立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制度的;

(六)其他不严格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水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限制取水量而不予限制的;

(二)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取用地下水而不采取禁止、限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

(四)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审批新建、改建、扩大河道和湖泊排污口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的;或者导致水功能区水质标准降低的;或者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相邻已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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