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5:07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家定购粮食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定购粮食的管理,实现省内粮食收支平衡,确保城乡粮食供应,稳定市场粮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定购粮食购销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定购粮食是安排城乡供应,实现省内粮食收支平衡、稳定市场粮价的重要物质基础。
国家定购粮食的粮权属中央,由省政府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需救助人口的基本口粮供应,未经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更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
第四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省政府下达各地的粮食定购任务,各地要逐级落实到生产单位和农户,不得层层加码。完不成粮食定购任务的市地,必须自行补足粮源,所需差价款由地方政府拨补。
第五条 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收购实物。农业税征实已包括在定购任务之内,必须征收实物。
第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政府定价,各地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坚持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第七条 国家定购粮食收购资金实行分市地、分部门负责制。夏秋两季收购之前,由省有关部门下达收购资金安排计划,各地、各部门要切实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存入专户,不得挪用。收购中应坚持随交粮、随结算,谁交粮、谁得款,严禁给售粮农民打“白条”。
第八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销售,由省下达包干计划(不包括新增地方城镇户口居民口粮),各地不得突破包干计划。突破包干计划的,由地方购买议价粮解决,所需差价由地方政府拨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口粮实行凭证(卡、券)限量供应办法,平均每人每月供应7.5公斤至10公斤成品粮,具体标准由市地自定。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供应标准可适当增加。供应指标当月有效,过期作废。
第十条 各地应组织集体伙食单位和大中专院校,与粮食部门签订供粮合同,稳定供应渠道。军粮供应的品种比例和标准,按照《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救灾粮的供应标准和品种由市地根据当地库存和加工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销售价格由省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协调好粮食加工、储运、供应企业的利益关系。骨干粮店受政府委托从事政策性业务调入的粮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
第十三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年度调拨计划由省政府确定,省粮食局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价格,按照以国家定购价为基础依质论价,加经营管理费、储存费用、利息和微利的原则确定。省内市地间调拨价由省确定,市地内县(市)间调拨价由市地确定。定购粮食调拨先付款后供货。
第十五条 对完不成国家定购粮食调拨计划的,属调出地区责任的,要按规定补调所欠粮食;属调入地区责任的,要向调出方支付应调出粮食的储存费用和利息补贴,省相应减少其下一年度的调入计划。
第十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调拨中损耗负担、费用划分、商务处理等有关问题,仍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粮食加工企业应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国家定购粮食的加工任务,加工方式实行代理制。
第十八条 加工企业应把代理性加工和经营性加工严格分开,确保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挤占或挪用定购粮食。
第十九条 粮食周转库存标准由省核定。库存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充,对因补充不及时出现断档影响供应的市地,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定购粮食按本办法规定组织供应和按计划调拨后当年有结余的,应当用于补充库存或经省批准转为储备,也可以由省安排调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或高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定购粮食损耗纳入计划管理。省对各地核定定购粮食损耗指标,年度末予以核销。因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另行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库存,严格按照统计制度准确、及时上报。不得截留、漏报、瞒报和虚报。做到库存数字准确,帐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4号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安装防雷设施和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避雷装置的检测、雷电监测、预警和防护等。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建立健全雷电安全管理、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抢险等制度,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雷电灾害防御研究,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保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及时,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防雷装置性能稳定可靠。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大型娱乐场所和游乐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组织初步设计图纸会审的单位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组织会审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进行修改,并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组织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
  书要求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埠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或个人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县(市)区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公共设施因雷电灾害导致他人损害的,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受害人可以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没有安装,且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安装后仍拒绝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或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1984年7月7日的决定:
任命芮杏文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免去李锡铭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职务;
任命钱永昌为交通部部长,免去李清的交通部部长职务;
任命杨泰芳为邮电部部长,免去文敏生的邮电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7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