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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7:46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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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资源开采或生产而进行销售或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具有商品属性的矿产品、盐等国有资源,具体范围如下:
(一)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1、原油、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开采的天然气。
3、煤炭,指原煤,不包括以原煤加工的洗煤和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4、金属矿产品原矿,指纳税人自用和销售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铁矿石、锰矿石、硌矿石、铜矿石、铅锌矿、铝土矿、钨矿石、锡矿石、锑矿石、钼矿石、镍矿石、黄金矿,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贡矿、稀土矿

5、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的原矿,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宝石、宝石级金刚石、玉石、膨润土、石墨、石英砂、萤石、重晶石、毒重石、长石、沸石、滑石、白云石、硅灰石、凹凸棒石粘土、高岭土、耐火粘土、云母、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菱镁矿、天
然碱、石膏、硅线石、工业用金刚石、石棉、硫铁矿、自然硫、磷铁矿及省政府确定的沙(各种沙料、河沙、山沙、黄沙、火山渣等)、石(各种砂岩石料,卵石、条石、石榴子石、砚台石、玄武石、煤矸石、砂岩、页岩等)、普通粘土(包括铸型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
料用粘土、红土、黄土、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建筑用粘土等)、芒硝、矿泉水。
(二)盐包括固体盐、液体盐。
1.固体盐,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2.液体盐,指氯化纳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俗称卤水。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资源税税目税税额明细表》、《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及省政府等有权机关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课税数量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销售,以销售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产品,以收购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纳税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四)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六条 资源税税额采用从量定额征收办法。其应纳税额,按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七条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时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八条 资源税纳税地点如下:
(一)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跨省开采的矿山或油(气)田(独立矿山或独立油田、气田、联合企业)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如独立矿山、独立油田或联合企业),按照采掘地各矿井的实际销售量(或
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向开采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扣缴人代扣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资源税减免除《条例。和国务院规定项目外,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报省地方税务局转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资源税扣缴
(一)资源税扣缴人包括: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使用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开采另星分散、征管成本高的应税产品,经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指定收购单位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发给证书。盐税由盐的生产者缴纳后,个别地方有困难的,可指定盐的运销或
收购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盐的资源税。
(二)资源税扣缴人适用税额。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其他收购单位收购未税矿产品,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代扣资源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扣缴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税额=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自己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同时又对外收购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扣缴人应建立“收购应税矿产品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供货单位(或个人)名称、产品品名、数量、收购单位、税额等。由于纳税人在仓储等方面的原因无法划分自采和外购应税矿产品的,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自用数量+外销数量)×单位税额。
即外购部分计入纳税总量计算资源税。
(四)扣缴义务收购应税矿产品时,必须查检并收取供货方的纳税证明书据以抵扣应扣税额。纳税证明书由地方税额、纳税日期等内容,经征收机关负责人、专管员签字盖章,并附缴款书复印件有效。具体式样,暂由各县(市)局自行设计。
(五)代扣代征手续费支付标准为:
1.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机关提取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217号)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扣缴人,税务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专项用于支
付扣缴人的手续费。
2.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税款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7号及国税计函发[1995]02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必须依照《条例》、《细则》及《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纳税人应扣未扣的资源税,由扣缴
义务人承担。
第十二条 资源税其他事项及逾期纳税、偷税、抗税处理,以及行政复议等征收管理,依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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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对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组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工作;

  (六)组织、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

  第六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的教育与培训,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二)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交通运输、商务、卫生、旅游、体育、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周。

  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聘请语言文字社会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及话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用语;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第十条 下列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汉语文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民族自治地区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达到三级乙等以上;

  (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与汉语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

  (五)公共服务行业中的广播员、解说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的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字;

  (三)各类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会标、广告、告示、招牌的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视、舞台字幕和网络用字;

  (六)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包装和说明用字;

  (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识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确需配合使用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

  第十四条 汉语拼音和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文字录入和校对人员,广告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2002年账务设置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2002年账务设置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1年12月22日  财库〔2001〕6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为真实、准确地反映行政单位会计信息,规范行政单位会计核算行为,根据财政部《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现将行政单位会计2002年账务设置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础上,按照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总体安排和预算管理的实际需要作了调整,各行政单位会计账务设置应根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变化作相应处理。
  二、“拨入经费”、“拨出经费”应分别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二级科目。
  三、“经费支出”科目应按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设二级科目,二级科目下的“目”级科目按财政部《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规定调整设置。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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