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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6:43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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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完善兵役工作制度,保证征兵任务完成,根据《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和使用公民兵役证,是适龄男性公民应尽的兵役义务。
第四条 公民兵役证是记载和证明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状况的凭证。
公民兵役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18至22周岁男性公民,必须自行到当地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证。
年满17周岁、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本人自愿的,可以登记领证。
第六条 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领证,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领证。
第七条 公民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适龄公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发。公民兵役证须贴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钢印。公民兵役证必须统一填写,做到规范、准确、真实、清楚。
颁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核发公民兵役证应根据公民实际服兵役条件和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结论:
(一)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结论为“应征”;
(二)应征公民当年未被批准入伍的,结论为“缓征”;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无明显生理缺陷或残疾,但不符合政治审查规定或文化条件的结论为“缓征”;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结论为“缓征”;结论为“缓征”的人员,应按照
当地兵役机关的通知履行兵役义务;
(三)不符合平时征集年龄条件和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结论为“免征”;
(四)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或被判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适龄公民,结论为“不征”;
(五)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结论为“拒征”;
(六)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结论为“已征”。
第九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发证机关应在征兵工作结束作出结论后发给公民兵役证;其余人员应在兵役登记工作期间发给公民兵役证;结论为“拒征”的人员,在县(市、特区、区)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就学、就业、申请出境、申请土地使用证、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持有公民兵役证,对未持有公民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对公民兵役证上有“拒征”记载的,一年内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持证者因户口迁出户籍所在地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并凭原发证机关注销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兵役机关重新登记领证。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招用(录取)公民兵役证有“拒征”记载或未持有公民兵役证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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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 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对策研究

长期以来,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一直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颁布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依法管理呢?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1、法律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道内停车…(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2、法律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驶的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按照本条规定,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执勤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因此,伴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结束。
3、《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4、法九十条不能处罚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中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所以,不能以九十条为依据处罚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行为。
5、法九十三条处罚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的前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一款规定的本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行为,只能采取“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本款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是一种较轻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执法主体在违法现场。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一个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只要具备两个前提之一就构成了处罚的前提。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二个前提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
当违法行为满足了以上条件时,违法行为人应该接受的处罚结果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是建立在高速公路具有完善的防护、安全设施,公民具有较高的交通安全意识的基础上。是为了惩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而且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严重违法行为,同时,规范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勤务模式,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车、处罚的执法而设定的。
但是现实中,相当多的高速公路上,凡有人员进出的地方,护网都已经呈陈旧性破坏,高速公路沿线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基层民警的困惑与误区
笔者在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与部分领导和民警的交流中,听到了大多数人的心声:我们是人民警察,国家法律授权我们为人民管理交通,难道我们在高速公路上巡逻中发现了屡教不改的违法停车、停车上下人的行为时,我们就不能处罚违法嫌疑人吗?不处罚怎么震慑违法行为人,不处罚怎么能根治违法行为?如果连高速公路上的违法停车行为都不能处罚,国家要我们干什么?!
2004年3月4日与政协委员座谈时,温家宝总理的一句话概括了法制的精髓“治国者必先受制于法”。国家的法律,首先为政府、执法机关的行为划定了一个界限。法律详细列出了政府、执法部门可以行使的权力,除此之外的一切权力,都是非法的;政府、执法部门的一切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严格按照程序行使。[1]
三、高速公路上客运车辆停车的根源
1、“防护设施缺陷”是产生客车停车上下人的根本原因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高速公路在通车之际,都设置了“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由于人为破坏,或者疏于维护,高速公路上行人活动的区域随处可见陈旧性的“出入口”,给高速公路上产生客车上下人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2、“利益驱动”是客车“以身试法”的原因
商人逐利,自古如此。高速公路上有乘坐需求的客观环境,导致客车停车后上人。旅客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导致客车停车后下人。而商人违法逐利的行为丧失了法律上的处罚约束,后果不堪设想。
3、违法处罚无法根治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减少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上下人行为,强行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拦截行驶的车辆,并处罚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投入大,效果差,治标不治本。造成客运车辆在利润面前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玩“猫捉老鼠”的游戏。
4、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是渎职
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造成部分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却又错误地选取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客运车辆”,将本应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的责任转化为“客运车辆”承担责任。同时,也掩盖了其本身不适应新形势下交通管理工作的核心问题!“违法实施处罚”是执法者践踏法律,是依法行政幌子下的司法腐败!直接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改变现行的执法模式,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管理好交通。
1、依法履行“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是根本
在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外的地方出现客车上下人的需求,首先必备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方便行人出入高速公路的陈旧性“出入口”。而这样的“出入口”在行人经常活动的地点,到处都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发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行为时,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够完善造成的隐患。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行人加强管理是出路
如果高速公路上没有行人,如果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没有乘车需求,高速公路上乘客没有下车需求,那么,客车违法上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如果管理的力度致使乘客不敢在出口以外的地方下车,那么,客车下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所以,治理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根本出路在对行人的管理。
3、对行人加强管理的可行性
(1)法律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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