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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5:13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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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 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自《土地使用证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客商应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否则,吊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付款项不退还。工程投产计划应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客商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确认有正当理由,方得适当延长时间;无故拖延者,亦得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客商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需经主管机关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客商对用地范围的建筑物,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
第十一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市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客商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应按合同、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证书》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如需扩大用地范围,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包括餐馆)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客商经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报经特区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续约。
第十六条 客商的独资企业或与我方合资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都应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条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业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游建筑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凡在特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可一次过付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调价,则按调价后的数额缴纳。
第十九条 上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单位。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应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一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其衔接与用地范围外的各种干线的安装费和出装费应由客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的要求,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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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对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征购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前期开发整理后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具体操作。



第二章 土地收储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组织实施对城市建设用地的征购、收回、储备、开发、供应、管理。

第七条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措施;

(五)计划到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土地收储范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的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

(一)原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行为,出让人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履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最低限价的;

(五)关、停、并、转、撤、迁及破产企业需要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

(六)用地单位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要求市政府收购所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七)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购的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或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退城进郊,退二进三”及企业外迁的,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等价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收回或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土地征购

第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安置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征用土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和养老保险双重补偿安置的,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六条 被征购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购耕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开垦与所征购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及设计预算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章 土地收购储备形式及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主要形式:

(一)实物储备。通过收回、收购、征购、置换、补偿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进行土地储备。

(二)规划储备。对于一些成片待开发和实施旧城改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直接将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以规划的形式确定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进行规划储备。

(三)信息储备。对于一些不急于收回或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根据土地市场需求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九条 符合依法收回条件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或注销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宣告破产或注销登记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收回企业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执行。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依法进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收购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向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测算。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价格确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或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产权价格和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六)方案报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支付土地收购定金。土地收购定金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的20%确定。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费用测算结果和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属于旧城改造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办理征收手续。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应权属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进行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在临时利用时,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七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国有储备土地,应按计划供地,实行总量控制,土地年度供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土地出让的前期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应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其他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拟定具体宗地的供地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经批准的供地方案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

(三)供地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相关土地价款。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费收据及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八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收储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收储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筹融资计划经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筹融资活动所获得的资金全部统一划入该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收购储备。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储交易按照“收入财政集中、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结余上缴国库”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拟进行土地储备地块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在合理控制土地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的基础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收储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财政部门从本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不低于20%比例的储备金,或以收购储备地块设定抵押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储备金,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作土地收储的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收支管理,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要求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财务人员,单位法人对本单位的财务负责,接受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不予退还定金。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铁力市、嘉荫县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伊政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






关于能否受理原公务员身份职工诉机关补交社会保险金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能否受理原公务员身份职工诉机关补交社会保险金的复函

深圳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能否受理原公务员身份职工诉机关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示》
(深劳报〔2002〕7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
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公务员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
位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后,由其原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补贴。因流动到企业的
公务员与原所在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在《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宜受理。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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