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1:00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清理检查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帐户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1999〕16号)精神,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1999年6月28日省政府第3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金银行帐户的管理。
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经营性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按财务管理体制上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控制设立银行帐户的数量。海口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所在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市、县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市、县
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主管部门的银行帐户设立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除省财政主管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规定或指定银行帐户的设立事项。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其他银行帐户的设立要视工作情况而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汇缴的过渡帐户(只收不支);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基建银行帐户。当这些银行帐
户的设立条件消失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开户行申请销户,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类性质的资金应合并设立银行帐户,不得分设。不同性质的资金也要尽量合并设立银行帐户,并设置明细分类帐,分别核算。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必须设立在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不得设立在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规定的银行申请设立银行帐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帐户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帐户设立的批准文件(经营性事业单位要提供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设立银行帐户的其他要求。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银行不得为其开户。
行政事业单位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不得设立银行户头,银行也不得接受其开户申请。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名义开设,并预留以下印鉴:一是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二是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的代理章。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公款私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一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建帐:
(一)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统一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到规定的银行开设;
(二)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资金的收付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与银行办理;
(三)银行帐户资金的收付帐务处理统一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办理;如有必要,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业务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单位财务部门的指导下记辅助帐。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财务会计人员进行合理分工,印鉴保管人员、到银行转款的人员、记帐人员不得由一人兼任,并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同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档案。有条件的,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和管理情况必须接受财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有关开户银行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根据财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由开户银行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帐户;
(二)由财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预算经费、预算外专户资金和其他财政专款;
(三)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
(四)由监督检查部门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依照财政、金融法规对违规单位和个人追究经济责任,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无锡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



《无锡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11 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3日





无锡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使用和更正个人信用信息等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本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系统)是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储存、使用并实现共享服务的核心平台,是政府综合管理个人信用信息、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主要载体。
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数据系统是本机构管理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载体。

第二章 归集与加工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工作单位、学历等身份识别信息与职业信息;
(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披露的,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贷款、贷记卡、担保等活动中形成的信息;
(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等信息;
(四)个人社会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 禁止归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归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归集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时间、方式和格式等由信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归集个人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方式从市信用中心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向被征信人归集;
(三)从媒体公开报道的信息中归集。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归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不得对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加工,不得进行个人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的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三章 储存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数据系统储存、管理,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对其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除犯罪记录以外,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行业惩戒、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不良信用信息,储存期限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与安全。

第四章 使用与更正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二)依法履行职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持机关证明无偿查询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被征信人可以持本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户获取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人和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征信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是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归集该个人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应当从个人信用数据系统中删除、记录删除原因,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经答复仍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信用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作出处理。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擅自对个人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
(四)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归集禁止归集的个人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加工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归集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被征信人和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