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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58:13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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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事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地产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定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从批准后,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二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可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外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所在乡(包括原公社)批准的面积为准。对实行作价补偿、公房安置的,其原房屋建筑面积的70%计算为居室建筑面积,其余30%作为附属用房,不计入居室建筑面积,只予补偿。
农转居户的原居住面积按居室建筑面积的75%折算。
第七条 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后起,每人每月增发30;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19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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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74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5〕12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亚麻油系亚麻籽经压榨或溶剂提取制成的干性油,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规定的“农业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应为17%。对出口企业出口的增值税按13%税率征税的亚麻油,你局应要求出口企业到供货企业换开按17%税率征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二、硅酸锆系含锆矿石经研磨、提纯等工艺加工生产的灰白粉末状产品,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2号)所规定的“金属矿采选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应为17%。对出口企业出口的增值税按13%税率征税的硅酸锆,你局应比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监厅函〔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今年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启动实施之年,做好今年的高校招生考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教育发展的各项方针政策,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信力和国家招生制度的严肃性,现就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教育,进一步落实高校招生考试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校领导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落实“一岗双责”。主要负责同志既要抓好招生考试规范管理工作,又要抓好招生考试监督工作;要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细化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把任务落实到岗、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招生考试监督管理工作不留盲区,不留死角。地方和高校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全面履行监督职责,既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及本校落实招生工作责任制以及执行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还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加强对招生工作人员和监考教师的教育培训,强化工作人员的法纪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招生考试工作人员队伍业务过硬,忠于职守,敬业负责。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强招生考试制度建设。地方各级招生考试管理和教育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各高校要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在继续加强招生考试重大事项、关键环节、重要岗位和重点时段管理与监督工作的基础上,要进一步突出工作重点,加强招生考试制度建设。要根据招生考试改革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学校领导集体决策重要事项的内容范围、程序要求;要进一步强化、细化特殊类型招生考试工作管理,对特殊类型招生资格确认、考核、评价、录取等各个环节,都要提出明确的、操作性强的制度性要求,切实做到考核严格、评价科学、录取公正,防止招生行为失范。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招生考试信息公开制度,充实信息公开内容,扩大信息公开范围,提高信息公开时效性,保证“阳光招生”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促进招生考试工作安全规范进行。
  三、强化监督,进一步提高招生考试制度的执行力。地方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继续坚持“在参与中监督,在监督中服务”的原则,积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全面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的监督。要针对近年发生的招生考试案件,进一步创新监督工作思路,完善监督工作机制。既要高度重视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也要着力加强操作层面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会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校建立健全相互协调、制约有效的内部监管工作机制,建立完善责任明晰、快速处理的信访工作机制。要重视解决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做到“有诉必应、有错必纠、有责必问、有案必查”。要以有效监督促进规范管理,确保国家招生考试制度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四、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大对招生考试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地方各级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招生工作人员及考生在报名、考试、录取等环节发生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对伪造材料、资格作假以及考场舞弊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违规承诺乱招生、混淆学历性质欺诈招生,以及与招生录取挂钩乱收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责任人员,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保证招生考试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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