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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落实《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5:09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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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落实《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请落实《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的通知


建市函[2001]34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建设部会同监察部于今年9月联合组织了10个检查组,对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进行了检喳。

  检查工作结束后,建设部、监察部领导听取了10个检查组的情况汇报。按照两部领导的指示精神,我部已将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送给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对检查组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现同时将检查组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主动向省分管领导汇报,并按照《反馈意见》和《执法建议书》的要求,抓紧将处理情况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附件:1.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检查情况反馈意见(略)

     2.执法建议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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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二○○二年元月十七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靳绥东

                      二○○二年元月十七日



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阳市地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公路的管理。                       第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受益区域内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地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县道、乡道两个行政等级。县道是具有全县经济、政治意义,连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乡道是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并通往行政村)的主要公路。不属于乡级以上公路的村与村之间以及村与外部联络的道路为村道。
   第六条 地方公路的行政等级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划分标准进行认定。
   第七条 地方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地方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管理工作,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县乡公路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编制县道发展规划及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地方公路建设、养护技术管理措施;
   (四)组织全市地方公路路况、交通量及其他统计调查;                      (五)对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组织地方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负责全市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对下级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负责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地方公路工作的各项指示、决定;                      (二)编制乡道发展规划,提出县(市)、区地方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三)负责实施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路况、交通量及其他统计调查;
   (四)负责实施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及质量管理;
   (五)负责地方公路工程的初验并提出报告;
   (六)征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七)负责按计划使用县(市)、区财政预算列支的用于地方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
   (八)负责路政管理,保护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筹集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保障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地方公路建设和管理实行年度责任目标考核。
乡(镇)政府必须设专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建设、农机、土地、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 路 规 划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本区域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依据,综合考虑交通流量、路网布局、小城镇分布、资源开发等因素,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县道规划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村道规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村民委员会编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分别与省道、县道、乡道规划相协调,编制部门应将规划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新建村镇、大型农工贸市场应当按规定与地方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安全运行与畅通。


   第三章 公 路 建 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地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公路建设以县乡政府为主,采取多种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主要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征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二)按省规定比例将汽车养路费补助于县乡公路;
   (三)根据《公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市)、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支出中必须列支的用于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四)受益村、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资;
   (五)上级部门的扶持资金。
   第二十条 县道建设资金以县(市)、区、乡(镇)财政投资为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养路费给予补助。乡道建设资金以乡(镇)财政投资为主,县(市)、区财政可给予补助。村道主要依靠受益村、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计划管理程序批准。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按计划管理使用养路费。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计划使用。乡(镇)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受益村捐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其他捐资按捐资人的意愿管理使用。依照第二款规定批准的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乡(镇)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部门的扶持资金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设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节余资金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年初将上年度全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初将使用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益村、单位和个人所捐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村民、捐资单位、个人公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政府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村民投劳的,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上报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经审批后列入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纳入省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核上报。
   第二十七条 需列入计划的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做好前期工作,其编报程序按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地方公路工程质量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地方公路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其使用。


   第四章 公 路 养 护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四级以上标准的新、改建地方公路,按有关规定列入统计里程,并根据当地实际列入养护。
   第三十四条 列入养护的县道、乡道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养护质量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实行联路计酬的经济责任制。村道可参照上述办法,制定质量评定指标,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三十五 条地方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流动性养护相结合制度。推行定额养护,计量支付制度。逐步推行地方公路养护的市场化和养护生产的社会化制度,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确认的具有资质等级的专业化养护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公路的路面养护。路基养护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路法》和农民承担劳务的有关规定,组织农民养护工或分段划给农户进行常年养护,组织群众投劳进行季节性养护。   第三十七条 县道、乡道养护资金以县(市)、区、乡(镇)财政投入为主,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从养路费中给予一定补助。 村道的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受益村、单位和个人捐资,乡(镇)财政给予补助。地方公路遇到较大自然灾害时,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及时组织修复,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年度养护生产计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后报送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对各县(市)、区年度养护生产计划审查后,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养护计划。
   第三十九条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养护生产技术方案的审查和现场养护作业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地方公路按照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绿化,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指导。
路林更新应当经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地方公路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路 政 管 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所管养地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油(砼)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工作需要外,在地方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2米。
由于地方公路改造、扩宽进入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经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原址上扩建、改建。                                              第四十七条 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超过公路或者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地方公路或者桥梁上行驶。
   第四十八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成立流动超限检查点,加强对超过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超限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给地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索损失。
   第五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并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地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中的县(市)、区政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不予列支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上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决定取消其被授予先进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挤占、挪用、贪污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行政领导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公路工程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行政领导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异村、异乡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挠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的;
   (三)阻挠施工、敲诈勒索施工单位,侮辱、打骂公路建设、养护人员的;
   (四)拒绝、阻挠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县乡公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车辆在县乡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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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参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国家的优惠。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八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五条 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八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八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八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八年甲帐户和一九八八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八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议定书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九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议定书第六条所规定的一九八八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九年议定书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而在议定书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波双方出口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张皓若              赫·弗劳埃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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