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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31:44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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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就业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和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及城乡兼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大力发展经济,把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必要的经费,加强劳动就业机构建设。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就业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六条 政府广开就业门路,发展新兴产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鼓励开发、引进发展经济与增加就业岗位兼顾的项目;对面临资源枯竭的企业或者政策性停产的企业,在转产和人员分流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七条 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多渠道就业、多形式就业等制度,组织、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和按需有序到城镇或者经济发达地区就业。
第八条 政府建立规范化的劳动力市场,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
第九条 政府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或者组织起来就业;动员社会依法兴办各类以安置失业人员为主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指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招用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登记费和2年的管理费;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企业所得税2年。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劳动就业机构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支付本人。
第十二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掌握职业技能,具备职业资格,提高市场择业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技能等级考试和职业资格考核,为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考核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开展对失业人员的培训。
对组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查批准后,其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工作,广泛收集岗位信息,发展及时推荐就业和对就业特别困难者提供专门帮助等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要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提供优先介绍服务,其中介服务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提供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公告服务,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调整择业意向和用人条件。公告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产业、行业、单位需求人员及条件和指导性工资价位;
(二)求职人员的状况、素质和择业意向;
(三)岗位供求状况;
(四)需要调整的择业意向和用人条件;
(五)就业服务的内容和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代理服务。就业代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劳动保障法规、政策专门咨询;
(二)提供培训信息和岗位信息;
(三)培训、寻找有专项技能或特殊岗位要求的劳动者;
(四)保管就业、失业、保险、培训等相关档案;
(五)代办有关社会保险手续,领取和发放社会保险金;
(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要委托代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多渠道、多形式开发就业岗位,组织、引导失业人员开展生产自救活动。

第四章 就业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把失业率列为重要的社会经济指标,确定社会可承受的失业率,实行失业率监控制度,制定、调整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
第二十条 省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对劳动者的技能要求,制定发布不同行业、岗位的指导性工资价位。
第二十一条 有就业意愿,尚未就业的城镇劳动者,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劳动就业机构或其委托代理的街道、乡镇劳动管理工作站登记办理《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就业机构报告岗位空缺情况。
流动就业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人以及台、港、澳人员到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申报审批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简章、广告和启事,应当报劳动就业机构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简章、广告和启事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就业档案。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应招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欺诈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责任保证金为3万至6万元。社会力量跨县开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6万元。
社会力量办职业培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培训人员利益的,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主办者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补足缺额。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部门收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审查没有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银行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保障部
门还应责令限期将所收费用退还本人,逾期不退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从事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力量办学责任保证金用于赔偿后,未按照规定补足缺额,通知停止办学期间,仍然进行办学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招用人员或者职业培训为名欺诈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职业培训欺诈劳动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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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223号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质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区重点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积极为被监察单位节能制度建设及日常用能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帮助被监察单位建立良好的用能秩序。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出节能监察报告。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法用能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途径;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赋予区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民政局、市红十字会、市慈善协会、市建委、市卫生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款物管理的部署,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我局拟定了《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已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款物管理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合理配置使用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强化财政审计监督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是指,我市社会各界为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所捐赠的专项用于支援灾区抗震救灾、恢复重建以及灾民安置的资金和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捐赠工作和捐赠款物的调配使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协会(以下简称接受捐赠部门)负责接受捐赠款物,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捐赠款物的专户核算与集中管理。

二 捐赠款物的接受管理

第四条 接受捐赠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接受捐赠款物的工作程序,明确纪律要求,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对接受的捐赠款物要做到手续完备、专户专账管理、账款账物相符,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五条 从2008 年6月1日起,各接受捐赠部门要按照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用途等,填报《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情况统计表》,于每日16时前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传真电话:23130810、23131020)。
各接受捐赠部门要于每周一和周四的11时前,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上交市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国库处开设的“抗震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户名:天津市财政局,账号:27101,清算号:9072),并附上交财政专户捐款银行进账单及捐款清单。
各接受捐赠部门要将接受的捐赠物资登记造册,合理计价,妥善保管,并将捐赠物资清单于每周五报市财政局。

三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抗震救灾定向捐赠款物,由接受捐赠部门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接受捐赠部门对于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转由市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抗震救灾非定向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以及我市对口支援灾区和援建项目需求,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建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相关单位提出捐赠款物调配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捐增资金调配使用方案的批复意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确保按用款进度需求及时拨付资金。
各接受捐赠部门要按照市政府批复意见,及时分配发运捐赠物资。
第八条 捐赠款物使用单位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救灾物资采购和援建项目,要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避免浪费。同时,要按捐赠款物的数量、种类、用途、去向等,填报《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统计表》,于每周五报市财政局。

四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滞拨滞留、违规分配、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等问题,确保捐赠款物使用安全、合理、有效。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严肃惩处。
第十条 建立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信息披露制度。市财政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每周就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五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接受捐赠部门留存的抗震救灾捐赠资金,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2008年6月10日前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并将接受的捐赠物资清单报市财政局;已经使用或拨往灾区的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在2008年6月15日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除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他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接受社会捐赠,已接受的捐赠款物应于2008年6月10日前移交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情况统计表》略
《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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