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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五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1:58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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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五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9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19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五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 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6100型客车底盘

2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2
捷达
(JETTA)牌
FV7190型轿车

3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4
东风雪铁龙牌
东风雪铁龙毕加索DC7162PL型轿车

4
山西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6
东尼牌
SXQ3221自卸汽车及底盘

SXQ4180牵引汽车及底盘

SXQ3180自卸汽车及底盘

SXQ1180载货汽车及底盘

SXQ1221载货汽车及底盘


5
沈阳汽车制造厂
33
金杯牌
SY102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6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5
沈飞牌
SFQ2040型轻型越野车及底盘

7
哈尔滨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39
松花江牌
HFJ1010微型货车

HFJ1011微型货车

HFJ5011X厢式车

HFJ5012X厢式车

8
上海电车厂
42
浦江牌
SHC6890客车底盘

9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依维柯牌
NJ1056型依维柯载货车及底盘

跃进牌
NJ1020优尼柯货车

NJ102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3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4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4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43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5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53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6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6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10
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5
神野牌
ZJZ6602轻型客车

11
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8
春兰牌
NCL1100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10长轴距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20柴油二类底盘

NCL1120长轴距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61柴油二类底盘

NCL1161长轴距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90长轴距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3110自卸汽车

NCL3161自卸汽车

NCL4120半挂牵引汽车

NCL4161半挂牵引汽车


12
安徽安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55
安凯牌
HFF6100型卧铺客车

HFF6101型卧铺客车

HFF6110型客车及底盘

HFF6112型卧铺客车

HFF6114型客车底盘

HFF6120型卧铺客车

HFF6121型卧铺客车

HFF6780型客车底盘

HFF6800型客车

HFF6861型客车底盘

HFF6890型客车底盘

HFF6891型客车底盘

HFF6892型客车

HFF6900型客车

HFF6901型客车

HFF6902型客车

HFF6940型客车

13
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59
昌河牌
CH5018X型厢式车

CH6328微型客车

北斗星牌
CH5016X型厢式车

14
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59
昌河牌
CH5018X型厢式车

CH6328微型客车

15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61
江铃牌
JX1042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21型厢式货车

JX5031X型厢式车

JX5030X型厢式车

JX5040X型厢式车

JX5041X型厢式车

五十铃牌
NKR55型厢式货车

16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61
江铃牌
JX1021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30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40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41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42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16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61
江铃牌
JX1044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50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江铃全顺牌
JX1035DS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36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47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5035X型厢式车

JX5036X型厢式车

五十铃牌
NHR54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KR55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17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1
宇通牌
ZK6790型客车

ZK6103型卧铺客车

ZK6862型卧铺客车

18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92
五菱牌
LZW1010微型货车

19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NHR55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KR55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FVR3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20
南京长安汽车有限公司
96
长安牌
SC1010双排座载货汽车

SC1013载货汽车

SC5012X厢式车

SC6330客车

21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6
长安牌
SC1011载货汽车

SC1011二类底盘

SC1015二类底盘

SC1016载货汽车

SC1016二类底盘

SC1020载货汽车

SC5013X厢式车

22
西南车辆制造厂
97
铁马牌
XC116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XC119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XC124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XC332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XC324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第二部分 汽车改装车生产企业

序 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北京市客车总厂
(一)07
京华牌
BK6101型大客车

BK6850型客车

BK6921型客车

BK6941型客车

2
北京香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一)09
香山牌
BS9165多功能舞台车

3
北京起重机器厂
(一)16
北起牌
BCW5052TQZ清障车

BCW5053TQZ清障车

4
北京市交通客车制造厂
(一)19
京通牌
BJK6101型豪华旅游客车

BJK6102型城市客车

5
北京三兴汽车厂
(一)21
三兴牌
BSX5110GYY型运油车

6
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一)42
中奇牌
ZQZ9400GDY型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

ZQZ9381GDY型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

7
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
(六)46
凯帆牌
KFM5140TYH路面养护车

KFM5320TYH路面养护车

KFM5193TQZ清障车

8
牡丹江特种车辆改装厂
(八)02
美法牌
MG5100GXF型水罐消防车

MG5140GXF型水罐消防车

9
上海客车厂
(九)28
上海牌
SK6891客车

10
淮阴市汽车改装厂
(十)16
永旋牌
HYG9160型半挂车

HYG9190型半挂车

HYG9191型半挂车

HYG9192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HYG9220型半挂车

HYG9221型半挂车

HYG9222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HYG9223型半挂车

HYG9224JL型半挂车

HYG9260型半挂车

1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十)18
凤凰牌
FXC3210型自卸汽车

FXC9330型半挂车

12
合肥天云汽车改装厂
(十二)01
天载牌
HTY5020X型厢式运输车

13
安徽省客车总厂
(十二)02
华夏牌
AC6831客车


14
安徽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04
星马牌
AH5241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AH5380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AH5264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AH5340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AH5242THB型混凝土泵车

15
滁州市汽车改装厂
(十二)22
扬天牌
CXQ9190型半挂车

CXQ9220型半挂车

CXQ9260GJY型加油半挂车

CXQ9260GSN型散装水泥半挂车

CXQ9261型半挂车

CXQ9290型自卸半挂车

CXQ9330GJY型加油半挂车

CXQ9330GSN型散装水泥半挂车

CXQ9331型半挂车

CXQ9340型半挂车

CXQ9341型半挂车

16
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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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母婴保健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接受并配合检查。
医务人员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保护接受检查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减少。
第八条 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其婚前医学检查费。
减免检查费的范围、对象和减免费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未出具有关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2年。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完善产时监护制度。
第十三条 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但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遗传性疾病需要确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审批合格的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高危孕妇应当实行重点监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
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15日内,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卡》,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依法收养的婴儿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建立健康档案和填写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八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
设有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母亲和婴儿同室。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和推销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儿所或者幼儿园,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婴幼儿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调离。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入托或者入园,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没有健康证明的,托儿所和幼儿园不得接纳其入托或者入园。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的婴幼儿,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儿所或者幼儿园。
第二十四条 保教人员和入托入园婴幼儿的健康检查和定期体检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颁发证件均须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和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承担社区卫生服务中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中,开展医疗活动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成为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村卫生所应当承担母婴保健工作,接受乡镇卫生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组织报告孕产妇和婴儿的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禁止安排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均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禁止伪造、涂改和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母婴保健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和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根据情节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婚姻登记机关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托幼机构对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婴幼儿保教人员,或者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患有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调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或者领取有关证件,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发放证件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发证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围绕生育、不育、节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8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2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1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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