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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古钱币抢救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37:20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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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古钱币抢救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文化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古钱币抢救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化部、中国人民银行



古钱币同其它文物一样,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包括古钱币)的拣选工作曾有明确规定。
据了解,一个时期以来,有些地区或单位将古钱币化铜的情况相当严重。对此,社会各界反映非常强烈,中央领导同志亦极为重视。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加强对古钱币的抢救、保护,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冶炼厂及其它一切以废铜为原料的工厂,必须立即停止熔炼古钱币及其它文物。
二、冶炼厂、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等单位,要加强对废旧物资中古钱币的拣选工作。对拣选出的古钱币,必须单独封存、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接收,不得自行处理或销售。
三、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单位封存的古钱币要及时进行接收。限期在接到其通知后一个月内接收完毕。
四、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古钱币(不包括金、银币),按照不同废旧材料的国家调拨价或本地区规定的供应价作价,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当上述价格百分之十五的手续费。凡接收的古钱币,暂由各省、市、自治区文化(文物)厅(局)代文化部文物局集中到一至数处文博
单位保管,待候处理。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古钱币的经费,统一由各省、市、自治区文化(文物)厅(局)以其季度结算报单向文化部文物局结算,由文化部文物局专款支付。
五、各省、市、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必须立即将本通知诸项具体要求转知本地区的有关单位,并付诸实施。同时,应对执行情况进行及时检查,且须在半年内按季度将检查结果报告文化部文物局。
对拒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擅自熔炼、损毁、处理、销售、侵吞古钱币,或拒不拣选、检查、接收而造成以上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198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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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2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是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看病难”问题的有效措施。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落实救助资金,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尽快在全省建立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和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要成立有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市或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特困居民,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医院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或县(区、县级市)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条 各市要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区、县级市)财政部门筹集落实,具体承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城市低保对象一定比例和相关救助标准等,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五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政府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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