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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5:31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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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6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妥善投递邮件、快件。需要签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直接交付收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或者依法由他人代为签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保障代收代投邮件的安全。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的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设计和建设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障本企业寄递渠道的畅通。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快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扣留邮件、快件。
  第二十条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投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承担。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所使用的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营业网点、员工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出口。
    前款所列人员密集场所及用于存放物品的临时场地和库房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防触电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汇兑、邮政储蓄资金票据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设计建设前及竣工验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和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提高应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能力,预防与减少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定期对本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定期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一)本企业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邮件、快件一次丢失、损毁一百件以上,或者积压一千件以上的;
  (三)邮寄爆炸物、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在寄递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的;
  (四)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生产中断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事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报告信息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邮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组织处置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置。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并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的,应当对其调查。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的管理职权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检查事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信息或者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邮寄国家禁止出境或者限制出境的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违法收寄国家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配合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机要通信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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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七月八日


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当事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各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教育、市政公用、交通、广播电视、科技、卫生、经贸、旅游、邮政、通信、金融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提供方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提倡参照各类合同示范文本。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和发布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订和发布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第七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工作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或者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该合同文本前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一)房屋、汽车买卖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四)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九)依法应当加注标记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第十二条 已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申请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规定的,可以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提供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等参加。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未提出修改意见或者提供方已经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合同上加注标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格式条款加注标记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提供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的;
  (二)擅自修改已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的;
  (三)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加注虚假标记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注标记。



  对于一名爱好旅行的法律工作者来说,亚洲的国家和地区给笔者印象最深的当属新加坡。它虽然没有日本北海道樱花的浪漫、富士山的梦幻,亦没有中国台北阿里山的原始、日月潭的悠远,它没有泰国四面佛的灵性亦没有马来西亚云顶赌场的辉腾,但它却有着让一个法律人敬畏、怀疑、迷惑进而深思的鞭刑。

  新加坡的大法院与金沙、鱼尾狮等著名景点隔街相望,庄严与喧嚣、天堂般的繁荣与鞭刑地狱般的痛苦在这几百米的距离里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在新加坡,每年都有千余名男性罪犯被判处鞭刑,鞭刑是强制刑,至今适用鞭刑的罪行的名单还在延长,其中既包括强奸、抢劫、贩毒等重罪,也包括非法拥有武器、涂鸦、非法金融交易等较轻的罪行。

  新加坡鞭刑行刑用的是二到三指宽、十到十五年生长的野生藤条,韧性好,不易折断。在行刑前,刑鞭会在清水中浸泡一夜,使之充分吸水。监狱局表示这样做是因为干燥的刑鞭在行刑时可能断裂,若断裂藤条上的木刺会扎到犯人肉里,而社会上一度流传的用特制药水浸泡一说纯属无稽之谈。执行鞭刑的狱警是受过专门训练的,狱警知道怎样才能在犯人身上制造最大程度的疼痛,同时产生最小程度的永久伤害。鞭刑要求行刑者每鞭都出尽全力,不考虑受刑者的年龄或者罪行的轻重。新加坡前监狱局局长在记者招待会上曾说:“执行鞭刑时,行刑狱警用的是全身的重量,而不仅仅是臂力。他紧握刑鞭,抡圆胳膊,以脚为支点转半个圈,重重出手。”这样一鞭下去保证皮开肉绽,所以才有好多犯人恳请法院用刑期代替鞭刑,但这是不可能的,除非议会修法。

  《羊城晚报》以前的一篇关于新加坡鞭刑的报道曾引用了受过鞭刑的犯人的一段回忆,更是非常准确地描写了鞭刑的残酷,“我的两片屁股好像着了火,肿成平时两倍大。刚受完刑,我在牢房地上趴了4小时。不能坐,不能躺,不能正常吃饭睡觉,更不能走路。最怕的就是内急,不敢蹲,一蹲下伤口就又要撕裂。屁股上的皮都被撕光了,后背和腿后侧都是淤血,血断断续续流了好几天。第一个礼拜,夜夜疼得睡不着,不可忍受的疼痛。约有10天不能穿裤子,只能围条遮羞布。以后的三个星期,都要趴着睡。过了一个多月,伤处才干燥结痂,但还得接受下一鞭。以后我的屁股就不是一个正常屁股了,皮肤松弛垂下来,上面都是疤痕。”

  因此有诸多学者评论新加坡的鞭刑是历史的倒退、是不人道的。大赦国际更是坚决谴责这种刑罚,并曾给新加坡政府写信希望废除鞭刑。但这些信没有回应,新加坡官方坚决支持鞭刑,他们相信鞭刑是震慑犯罪的最有效手段。当地行政长官解释说,“我相信,对付目前在新加坡泛滥的某些罪行,在司法中使用‘鞭打’是必要的……对那些身处恶劣环境,赤着双手混饭的人来说,监狱生活未尝不惬意……只有鞭打才能产生实在、长久的效果。”另有一位监狱局长也曾经说过:“鞭痕是除不掉的,这将伴随他们一生,是他们一生的耻辱。”这使得鞭刑不仅是一种刑罚,更是一种耻辱记录,类似我国古代在囚犯的脸上刺字,其实严格来说更像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的笞刑。

  纵观我国法制史的发展,笞刑这一和鞭刑类似的肉刑贯穿两千多年的历史。汉代由于社会进步,于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在世界上率先废除了肉刑(改用笞刑代替肉刑),这在中国乃至世界的法制史上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也是笞刑最早的存在记录。废除肉刑制,取消黥、劓、刖刑,将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而由于对罪罚较重的犯人施行三、五百下的笞刑(打竹板),容易造成罪犯的死亡,于是公元前156年和公元前144年汉景帝继续减轻笞刑,将笞五百先改为笞三百,进而改为笞二百;将笞三百先改为笞二百,进而改为笞一百。并制定《令》,对施刑过程加以种种规范,限定刑具的规格,行刑部位只能笞臀不能笞背,以及规定行刑者不得换人等。

  而由汉至宋1400年间的这一段封建社会时期,法定的刑罚则基本固定为五刑:“笞、杖、徒、流、死”。笞刑,即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等,用于惩罚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杖刑,即用法定规格的“常行杖”击打犯人的臀、腿或背。而这里面的笞、杖刑都和现行的新加坡鞭刑有相类似的地方。

  笔者认为,新加坡鞭刑如果从一般预防理论方面考量自有其合理的一面。我国古代的法家大师商鞅认为:“刑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所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用重刑可以惩一而儆百,以便收到以刑去刑的效用。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其中某些理论上的不足而对鞭刑全盘否定,否则我们就会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逻辑错误。一般预防是刑罚目的之一,相对于个别预防来说,一般预防的涉及面更为广泛,它充分表现了刑罚对于社会的积极影响。在最初一般预防论者对其理论的论证主要以逻辑论证为主,以贝卡利亚、边沁等为代表的功利论者无不把人是趋利避害的理性动物这一假定作为大前提,以刑罚是给人造成痛苦的手段为小前提,推出刑罚可以遏制人的犯罪的结论。而贝卡利亚的双重预防论更是鞭刑存在合理的有力理论支撑,即“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是特殊预防;“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是一般预防。在双重预防论中,贝卡利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他认为,“什么是刑罚的政治目的呢?是对其他人的威慑。”而对于一般预防论合理性的论证也没有只停留在逻辑论证的这一点上,实验的方法亦被引到了对一般预防论存在合理性的论证当中。美国学者所罗门为验证惩罚的威吓效应,以狗为对象进行了电击实验,结果表明,惩罚可以使旁观同类受惩罚的狗望而生畏,并为免受惩罚而不重蹈受罚者之覆辙。

  一般预防论对刑罚之于秩序的实现价值的注重,使之克服了报应论忽视对秩序保护的缺陷,因此,仅仅立足于法律的秩序价值,一般预防论相对于报应论的长处是极其明显的。而这也许正是新加坡鞭刑依然存在的原因所在。

(作者单位: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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