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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5:11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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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山景区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人文资源,加强老山景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山景区(以下称景区),是指以老山森林公园为主体的区域以及周边地区,具体范围是:东至景区规划路、京沪铁路支线;南至沿山大道;西至宁合高速、京沪高铁;北至汤泉规划路、江星桥路、宁连高速。

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景区规划确定。

第三条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景区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景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浦口区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与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浦口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景区开展公益林培育、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林相改造等,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林业、资源保护、景区建设等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为景区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浦口区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公益林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景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景区规划应当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生态保护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合理划定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并明确控制指标。

第九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进行听证。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与景区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浦口区人民政府意见。

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编制镇规划,在景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他区域的规划应当与景区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植被资源丰富,具有生态涵养、动植物栖息地等功能的山林地区,应当划定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森林防护、珍稀动植物保护设施以及必要的公共交通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

外围保护区内,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结合自然条件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但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选址、体量、高度、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旅游配套设施建成后禁止分割销售。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核心保护区内居民住宅需要修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景区规划确定拆除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景区规划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景区规划,对景区内的坟墓,通知并公告限期迁移;对无主坟墓,由景区管理机构代迁或者深埋。

第十三条 在景区内从事禁止建设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景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保护周围景观和环境;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景区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内的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景区内的水体(包括温泉)、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资源,以及兜率寺、定山寺、真武行宫、点将台、龙洞、观音洞、祖师洞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予以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牙獐、白鹭、蟒蛇、中华虎凤蝶、灰喜鹊、马尾松、枫香、银杏、金桂、楸树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审批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景区内林业有害生物和林木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和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鼓励景区管理机构和科研单位对景区内林木病虫害开展生物防治。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巡护森林,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和毗邻林地的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建立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重点防火区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明确具体防火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因林相改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等确需引入新物种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引入前充分论证,并在引入后建立五年以上观察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区内的林地以及擅自采伐、移植林木。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移植林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四)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五)引进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六)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设施;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九)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景区资源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维护景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景区在科普宣传、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生物多样性、休闲旅游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的生态承载能力,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八条 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景区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规划应当报经景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部门批准。

商业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一)合理规划、设置登山线路,并在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指示标志;

(二)在登山道沿途设置线路标志和禁行标志,配备必要的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

(三)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在景区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举办或者从事前款活动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景区的车辆,应当依照规定线路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景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第三十二条 景区内观光游览的交通工具以生态承载能力为限,实行总量控制。

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规划;

(三)制定并公布景区保护目标、年度计划、建设规模等;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规划;

(三)组织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四)负责森林防火、林相改造、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危害林木生长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

(五)负责建设、维护、管理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景区执法检查;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区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景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景区内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景区周边单位应当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景区保护与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折、采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或者植物标本的;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森林防火设施以外的设施的;

(四)森林防火期外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的;

(五)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

(六)经批准进入景区内的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施工时未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尚未造成景区景观、环境严重破坏的;

(二)损坏、擅自移动景区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的;

(三)阻碍景区管理机构实施森林防火工程建设的;

(四)擅自进入重点防火区域,或者在防火重点期内携带火种进入防火区域的;

(五)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六)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没有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驶入景区内非公共交通道路区域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或者未恢复环境原貌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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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3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部分条文的决议》修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依法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九)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和表彰事项;
(十)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其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两周举行一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期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协调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四)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厅各处室正副处长(主任)及处级巡视员的任免;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事务。
举行主任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设政法、财政经济、城市建设、教科文卫等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二)会同有关方面草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三)对有关方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议案提出初审意见;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任务,检查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报告;
(五)联系市人大代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承办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市人大常委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筹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各种会议;
(三)起草市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大常委会的各种刊物;
(四)联系市人大代表、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落实情况;
(五)处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六)办理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七)承办全国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八)承办接待外宾来访的事务工作;
(九)承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工作。
六、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对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
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监督工作的范围与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监督他们的活动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职权:
(一)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题的工作汇报;
(二)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转送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五)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加强与市人大代表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
(一)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市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听取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可召开一至二次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互通情况,交流经验,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1986年3月6日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行业的管理, 维护食品生产秩序,保障食品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指各种直接供人们食用的食物和饮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加工、 制作食品的企业(以下简称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食品工业局是全市食品生产的行业管理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食品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对全市食品生产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新建、 改建扩建的食品生产规模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和开工验收;
(四)负责全市食品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产品质量标准;
(五)负责指导市、县(市)食品协会和各食品专业协会, 各县(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管理。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 按各自职责做好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一定的技术、管理人员;
(二)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三)固定的场地和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房舍;
(四)生产过程所必须具备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相应的检验设备、仪器和计量器具;
(六)保障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需开办食品生产企业的,须向县(市)、 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和新产品开发的, 须报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间批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 其产品须经当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由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放《食品生产准产证》。
企业须按《食品生产准产证》规定的产品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九条 市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对《食品生产准产证》进行年检。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须分别设置原料库、生产车间、 产品检验室、成品库和工具库。
生产车间内应设更衣室、流水洗手处,配料间、制做间、 成品间须分设。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制作生产工艺流程图, 制订技术操作规程或操作要点。工艺流程应符合食品生产要求, 工艺不得倒流或交叉。
第十二条 生产食品所用原辅料经检验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制定环境、人员、车间、工艺、原料、产品、 保管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门的质量和卫生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出厂,须接受当地卫生检验部门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验。
第十六条 产品包装须严格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标签须印有《食品生产准产证》编号。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进行生产情况统计。按月、季、 年向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和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他人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准产证号、名优标志、厂名、 厂址和食品产地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五)食品包装未注明《食品生产准产证》编号的;
(六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七)标签中无中文标识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未经食品生产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即进行生产活动或未经批准进行改建、扩建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至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准产证》, 即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未按要求设置生产必需的库房、配料间、制作间、检验室, 违反工艺流程和技术操作规程等的,责令其立即或按规定设置, 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未进行《食品生产准产证》年检、食品标签未印制《食品生产准产证》编号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 生产食品所用的原辅料没有产品检验 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产品经末检验出厂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 技术监督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食品工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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