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5:59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市财政委制定了《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范预算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深圳市部门预算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是指单位运用一定政策资源获得收入,其正常经费开支由单位的正常收入支付,财政不另行安排经费,单位实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且主体业务不以赢利为目的,并经我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为经费自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实行增收节支奖励使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原则。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因受政策性因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某一预算年度大幅减收,导致无法正常运转或者存在较大经济困难的,经财政部门对年初能预计到的政策性等减收因素进行核定后,其当年新增一次性项目可在部门预算编制时申请动用自有账户历年结余资金的方式,缓解年度内支出压力;因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的政策性等因素导致减收,可准予其用前两年度(指存在收支结余资金的年度)的收支结余弥补支出缺口,但弥补年限最多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收支活动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及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或不合规定仍在使用的银行账户应逐步清理规范。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纳入预算管理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开设单位零余额账户,以零余额账户为主账户开展各项收支业务,逐步达到规范管理的目的。

  第六条 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加强部门预算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预算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主管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应切实负责,强化监督和管理;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其预算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我市有关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资金。

  (三)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其预算作为主管部门项目经费编报,同时应编制本单位详细预算;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作为一级预算单位进行编报。

  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形势、征收措施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内拨款及其他收入规模,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按相关开支标准、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

  第十条 收入预算编制。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历年收入情况、本单位人员编制、车辆等情况和收入增减变动因素,填报收入预算。由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负责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及其他各类收入,应按有关要求另行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表。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编制。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编制应按照“零基预算”的原则进行编制,其中人员工资福利性报酬应严格按市人力资源保障、市财政部门有关工资总额管理的要求进行编报;公用经费按我市全额事业单位有关标准予以编报;项目经费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或实际业务需要进行测算编报,有政府采购计划的还应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预算程序办事,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科学合理安排相应支出,不得随意、擅自追加和变更预算。

  (一)收入收缴。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各项非税收入,确保预算收入按进度完成,保障各项支出需要。

  (二)指标下达。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财政部门根据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年度收入征收计划及完成进度,下达各单位年度用款计划。为保证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正常支出,相关经费指标可以适当预下达。

  (三)国库集中支付。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各项支出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即预算指标下达到零余额账户,以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的方式通过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拨付到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或拨付到最终用款单位。

  (四)政府采购。涉及政府采购事项,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按照“先预算、后计划、再采购”的工作流程,做好采购预算编制和采购计划执行。

  (五)厉行节约。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公车购置和运行、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等严控类经费,参照党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有关要求进行管理,确保严控类经费实现动态监管和规模总控,切实压减一般性开支。

  (六)结余资金的处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认真清理自有账户历年结转结余资金并进行分类处理。暂存款可按财务规定自行管理;非税收入和上级补助经费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应当严格实行封闭管理,经报批方能使用;除非税收入以外的经营性等收入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按财务规定和会计制度要求使用。从2011年起,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当年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视单位收入性质、结构及政府购买服务的需要,结转安排用于该单位下一年度支出或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预算调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确因上级部门临时追加工作任务、履行职能需要及年度收入增减需调整年初预算时,应当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调整时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决算的编制。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编制格式、体例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收入是指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职责任务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关规定,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并使用合法票据;未经合法程序批准,不得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不得多收、缓收、减收、免收。

  第十七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需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编报,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应当贯彻保障事业发展、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遵守各项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应当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应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应当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我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发放工资福利性报酬。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发挥更大使用效益和保值增值。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具体办法,严格执行资产的验收、登记、领用、维修保管、损失赔偿、报废清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加强对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使用形式的管理,建立内部审核流程并严格履行。资产使用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三)加强对资产处置工作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资产,应当按规定的程序作报废处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并作为单位新购资产的资金来源。确属闲置不需要的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

  (四)购置超出配置标准规定限额以上的新增资产项目,必须按相关规定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促进预算编制和资产购置的有机结合。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或自行采购。

第六章 考核、激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预算管理的考核与惩处制度,以增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调动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三条 对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良好,组织收入有力,年度有超收节支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为提高单位组织收入、加强支出管理的积极性,财政部门将商业务主管部门按我市有关规定、视单位资金结余情况建立超收节支激励返还机制。具体激励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使公共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及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玩忽职守,使公共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及《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申请不纳入预算管理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新区)财政部门对区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参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2月1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书籍、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

文化部


关于书籍、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

1955年12月12日,文化部

据我们了解,目前部分书籍和绝大多数杂志都以小五号字和六号字排印正文,而小五号字和六号字字体很小,加以汉字笔划繁复,阅读起来极易使眼力疲劳,特别是粗通文字的工农群众和年岁较长眼力衰退的人,更感费力,同时目前我国纸张、油墨的质量较差,印刷技术不够精良,更易使字迹模糊,损伤眼力,降低阅读效果。为了改善各出版机构对各类出版物字体的使用,以便利读者阅读,特作以下规定,希各出版机构遵照执行。
一、书籍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
(一)一般书籍排印正文所使用的字体,应不小于老五号字;供工农群众阅读的通俗读物和儿童读物,其正文应尽可能用小四号字或大于小四号字的字体排印。
(二)在书籍上,小五号字和五号长仿宋只限于用在引文、说明、目录、图表等处,但仅供查考的工具书如辞书、字典、手册、资料索引、书目、图表等,可用小五号字或五号长仿宋排印正文。
(三)六号字一般地不在书籍中使用,只有在书籍的注解、说明、图表等处及少数工具书中可以酌量使用。
二、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
(一)除资料性的杂志可使用小五号字排印外,一般杂志应使用老五号字或大于老五号字的字体排印,小五号字只宜用于短文、补白、引文、说明、图表、目录、注解、索引等处,对于六号字的使用应有较严格的限制。
(二)儿童杂志必须以小四号字或四号字排印为主。
三、报纸使用的字体,除农民报和儿童报一律不得用小五号字和六号字排印外,其余暂不作规定。
各出版机构在执行以上规定时,对于已在排印中的使用小五号字排印正文的书籍,一般不必改排,可照常出版,但过去出版的书籍如果重新排印时,应按新规定办理。杂志按以上规定变更字体,估计会增加篇幅,以致增加定价,给工作上带来一些困难;为照顾这一情况,各杂志出版单位可斟酌具体情况在1956年逐渐增加老五号字的比重,逐步按规定改进;与改进同时,应注意适当提高纸张利用率,改变过去版心太小,标题占行太多,可接排的未予接排等现象,以便在改用老五号字时不致增加太多的篇幅。农民报如果没有老五号字铜模,应积极地购置。此外,各出版单位在纸张方面应注意选择,对印制质量也应有较严格的要求,加强验收制度,务使书籍、杂志的字迹清楚,不伤目力。为了有效地保证印制质量,出版社与印刷厂的合同中应订明质量要求与罚则,并严格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