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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6:08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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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菏泽市人民政府市长 孙爱军
2013年8月11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作出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时报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市规划区内市级财政投资和跨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县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征收工作所需支出,纳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综合开发、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5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协商不成的,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公开选定评估机构,县房屋征收项目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公开选定评估机构,并公开邀请部分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代表参与,聘请公证机构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并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参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给予住房保障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低于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最低保障面积46平方米对其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等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的,可给予一定补助。
  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收房屋,由牡丹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知要求被征收人限期提供被征收房屋可确权书证,被征收房屋高于基准容积率,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2004年房屋普查登记资料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牡丹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致函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 
  征收范围确定后,对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价值可给予一次性包干补偿。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合法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上述标准支付搬迁费;对选择产权调换的,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上述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需要搬迁设备的,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评估确定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钥匙之日起按月计算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楼房的,一般不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小高层或者高层楼房的,一般不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的标准计算。
  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100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不在支付其临时安置费。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的标准,从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钥匙之日起,按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的标准计算。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当地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可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
  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的,给予以下补助和奖励:
  (一)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在90(不含)平方米以下的,奖励12平方米安置面积;
  (二)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在90(含)平方米以上144(不含)平方米以下的,奖励10 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在144(含)平方米以上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计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入户调查登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凭证; 
  (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2011年5月9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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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激励发明创造,推动创新成果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保护专利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宣传和普及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各类学校开展专利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自治区和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开展专利信息检索分析、专利预警预测、项目展示交流交易、专利侵权鉴定、咨询服务等专利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设专业专利数据库。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发展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和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专利资助和奖励、开展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促进专利创造、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列入目录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优先列入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专利资助和奖励制度。对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技术创新和潜在市场前景的专利给予资助;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专利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二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应当作为其发明人、设计人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可以作为该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对拥有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实施;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相互转移。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经费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设立专利技术交易市场,规范专利交易行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专利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提交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其复印件和有关侵权证据,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质押、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

  (四)引进专利技术;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组织审议,作出专利风险评价后方可决定实施: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价报告,否则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应当向相关单位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相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场参展。

  第三十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举办者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荒山荒地绿化,培育、扩大森林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山区应当以林为主,综合经营,统一规划,全面发展。
第五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国有部分)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农垦、畜牧、铁路、交通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
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二)承包山的林木权属,按照承包合同确定,林地权属不变。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并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四)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照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发给执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八条 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互谅互让、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调处。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处。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调处。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40%。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并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宜林荒山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有偿使用,用于营林造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限期退耕还林、种草。
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营造用材林可以有计划地实行定向培育。
第十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5年清查一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林业长远规划。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籽种用途林的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中幼龄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
第十八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当停蚕育林。开辟新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林地种植人参,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参地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参后应当及时还林。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城区内,经城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要伐除林木的,必须提交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伐除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设计和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
(一)用材林地,按照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是指林木主伐期产材量除以主伐期所得平均产量的实际价值。
(二)苗圃地、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有收益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50至70%补偿。
(三)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0%至70%补偿。
(四)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珍贵树木林地原则上不应占用,特殊情况经批准征用、占用的,防护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1至2倍补偿;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4倍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木补偿费:
(一)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照实际投资补偿;培育费的补偿标准,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照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至20%。人工中龄林,按照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60%至80%;人工近熟林,按照主伐期产
材量实际价值补偿30%至40%;人工成熟林,按照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0%至15%。
(二)天然林,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补偿。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的1至3倍补偿。
(四)经济林,按照实际投资或实际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征用、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农业基础设施以及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限减半补偿,林木补偿费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低限补偿。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延后本地区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
第二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采集种子、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未经批准严禁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自留山、拍卖“四荒”、坟地林木以及森林病虫害为害树木的采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件,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省、市、县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三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不出省境的,由起运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往省外的,由省或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运输的木材应当检疫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明。
无木材运输证明和应当检疫而无植物检疫证明的,铁路、交通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三十四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撤销木材检查站。检查站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明,不得承担与职务无关的检查项目。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应当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生产木材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按照木材产量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从中提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基金。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林地种植人参以及其他草本中药材的,应当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林业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信贷部门给予低息长期贷款。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林木和破坏其他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扣留所伐木材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罚款。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树1至3倍树木。
(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及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扒剥或收购活立木树皮的,每25公斤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比照盗伐林木的处罚标准处罚。
(七)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和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九)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有组织盗伐、滥伐林木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加罚违法所得总额20%至30%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在重点产材县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所经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三)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擅自运输木材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收缴其运输证明,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50%罚款。
(五)运输木材的数量超过木材运输证明或树种、材种、规格、起始地点与木材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不符部分的木材。
(六)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罚款;
(七)应当检疫而无森林植物检疫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
书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由于领导不力,经营不善,毁林严重,连年完不成造林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修正后的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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