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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4:45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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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加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屋租赁执法的具体实际,我们对《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深房租〔2009〕12号)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形成了《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加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房屋租赁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情况进行处理,并对有功的举报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联系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并设专人负责受理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且有明确、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同一案件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同一案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负有房屋租赁和出租屋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含亲属)、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租赁当事人举报的,不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

  (三)涉案房屋地址可确定;

  (四)举报人能提供该案的基本违法事实且举报前该事实未被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掌握;

  (五)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下列房屋租赁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行举报:

  (一)将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二)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四)未依法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

  (五)未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或者未依法办理租住人员信息变更手续的;

  (六)违法转租的;

  (七)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依法报送房屋租赁中介材料或者违法开展房屋租赁中介经营活动的;

  (八)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出租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基本情况,以及未及时报送承租人员信息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租赁行为。

  第六条 举报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举报电话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直接向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

  经审查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其他职能部门举报;经审查不属本单位管辖区域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经审查属于本单位职权、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登记,向举报人出具举报受理回执后转入案件查处程序。

  凡接触举报人或者其资料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者其他身份信息。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额为该宗举报案件应处罚款额的10%,但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九条 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案件处罚决定后,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标准进行认定,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于每月10日前将本区上月全部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审定。

  经审查符合奖励条件和标准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将举报奖金拨付至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其通知并发放至举报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接受举报并直接调查处理的案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进行奖励。

  举报奖励审批表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携带举报受理回执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本年度未使用的经费余额转入下一年度的奖励经费。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报人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获得相关材料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者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五)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举报人的奖金回报的;

  (六)与举报人串通骗取举报奖励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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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54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进行监视、跟踪和信息记录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监控系统,分为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和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安装于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特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重要设施等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主要用于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加强对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公安机关是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的防控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公安机关承担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因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七条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充分保障投资人、建设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下列单位和场所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火车站、汽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等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政府确定应当安装使用视频图像监控设备的场所或部位。
第九条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条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进行检查、验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情况及项目评定等级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执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系统建设情况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投资建设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对系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侦查机关在侦办刑事、治安案件中,依法向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提供。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使用单位内部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消防监督管理的目的,相关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可直接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从事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规定;
(二)严格限制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妥善保管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擅自改变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用途;
(四)拒绝、阻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使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影响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对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安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通过视频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信息为侦查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在重要场所和部位安装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而未安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导致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发生治安灾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内部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时,应当对监控信息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格保密。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 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举报机关和监察机关举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受理举报和调查处理举报的案件,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保密措施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严格保密,不得告诉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查处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举报电话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防止举报材料泄露或散失。
三、接待举报人时,应有适当的接待场所,并单独进行,不得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
四、不得以举报机关、监察机关的名义打电话寻找举报人,或用标有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名称的信封给举报人写信。
五、向举报人当面了解情况时,应选择有利于保护举报人适当场所。
六、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处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七、对举报人的奖励,不得公开。举报人领奖收据应由专人保管,非工作需要,不许查阅。
第五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承办举报案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迥避:
一、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六条 协助举报机关、监察机关调查举报案件的单位,必须对调查活动保密。因泄密造成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采取鉴别笔迹或其他任何方式追查举报人;违者,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被举报单位负责人或被举报人的职务。
第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或在工作安排、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生活住房等方面进行刁难、排挤等变相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者,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治安管理? ΨL趵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举报人因被举报受行政处分的, 监察机关应监督其对举报人有无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措施,使其不再与举报人有直接工作关系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对错举、误举或举报失实的, 由监察机关按《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规定撤销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并通知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利用举报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工作人员, 因工作疏忽造成泄密导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同被举报人串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信访机构受理或查处举报问题,均应参照本规定,保护举报人。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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