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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0:53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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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全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0日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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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加速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要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场。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政府要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精干的管理机构,要把开发区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社会、科技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开发区建设所需的资金、物资,搞好开发区软硬环境的建设,保证开发区顺利发展。

第二章 开发区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 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的主管机关。所在市科委对开发区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市政府设立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建设与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由政府负责同志及科委、计委、经委、经贸委、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开发区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等。
第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是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查、申报等事宜。
第七条 开发区可设立开发总公司。开发总公司是管委会领导下的企业法人,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建设,为企业提供各种有偿服务,并通过多种形式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第八条 开发区要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逐步建立以信贷、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以促进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 开发区应成为深化改革的试验场,要对人事、分配、社会保障等制度及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要精简机构、减少层次、提高办事效率,建立新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进程,开发区应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方面的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范围的划定及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登记表(附表另发)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核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一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审查、核定,经当地科委同意后报省科委审批。
(三)批准:经省科委审查合格后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同时通知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经贸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省、市科委会同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考核一次,达不到规定条件者,限期整顿,第二年仍不符合条件者,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经过调整产业结构使企业素质得到提高的老企业,符合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一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按上述认定审批程序,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也可采取在开发区内建立独立核算的分厂,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只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和歇业的,需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并报所在市科委和省科委备案。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市科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根据有关政策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园)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由所在市地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负责受理申请和核定,报省科委审查批准。

第四章 开发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发〔1991〕12号文件附件三的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高等院校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除享受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外,继续享受国发〔1989〕10号文件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受国家重点扶植,给予特殊优惠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开发区政策外,在国家批准年限内继续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转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单位,其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仍按(89)国税所字第22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关税优惠的有关事宜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到当地海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业务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可向所在地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报经贸部批准后,授予外贸经营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国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经同级经贸委审核转报省经贸委,报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开发区建设的信贷资金。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最低宽限到20%。高新技术企业每年从留利中提取10-15%补充自有资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向社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可由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向中国人民银行山东分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安排发行额度。
第二十八条 省科委要会同财政、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主要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可以不计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省计委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可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科委,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国家科委,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火炬计划重点领域及产品细目的产品使用的仪器设备,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提折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上交中央和省财政的情况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款应单独核算,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由税务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含赴港澳)的,可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应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兴办、承包、领办高新技术企业,要选调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的中青年科学家和工程师到开发区工作,原单位应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科技人员,根据单位的需要和身体条件的许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开发区的科技人员保留晋升职称的机会。
第三十七条 省、市科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开发区进行检查,对进展缓慢或管理不善的,将停止实行优惠政策,直至取消开发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涉及财政、税务部分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19日

民政部关于对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统一内容格式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统一内容格式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自民政部《关于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通知》(民事函〔1994〕54号)下发以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报送涉外收养材料,促进了收养工作的开展。但是,由于对报送材料内容和格式未作统一规定,使报送的材料存在内容不一,书写格式不规范等问题。为此,我们
设计了《监护人证明》、《同意送养证明》、《弃婴捡拾证明》三种表格,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严格按统一格式填写预收养儿童的材料(包括预收养儿童的6张照片),径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社会事务司将按照各地报来的送养材料的编号顺序安排涉外收养。今后,凡不按规定和要求报
送材料的,一律不予安排受理。
附件:
一、“监护人证明”式样;
二、“同意送养证明”式样;
三、“弃婴捡拾证明”式样;
附件一:
( )字第 号
省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监 护 人 证 明
(姓名)男、女,于 年 月 日出生。
系弃婴(儿)、孤儿。于 年 月 日由
送入本院收养,并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该儿童自入我院起,我院即成为其法定监护人。

儿童(社会)福利院(章)
年 月 日
附件:该儿童户口底册影印件
附件二:
( )字第 号
省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同 意 送 养 证 明
中国收养中心:
(姓名)男、女,于 年 月 日出生。系弃婴(儿)、孤儿。身体状况:正常、残疾,于 年 月 日由本院收并监护抚养,经多方找其亲生父母,至今无下落。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作为其监护人,本院同意送养。

送养人(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注:送养人签字必须是本院现任院长的签字、盖院章
附:送养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附件三:
( )字第 号
省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弃 婴 捡 拾 证 明

(姓名)男、女,于 年 月 日在
被捡拾。由
派出所查找其亲生父母而无下落。送入本院监护收养,特此证明。

儿童(社会)福利院(章)
年 月 日
附:捡拾发现地有关部门的证明



19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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